06 香港年輕 第十九

法規新編

勞行特別選舉者),除因候選人二人或多人票數相同應適用下文第(三)款規定宣告 作廢外,其獲得最少票數者,即作爲其人當選該兩年任期之議席論,但遇有若干人 得相等量少票數時,則應由監選官抽籤決定之;(二)凡進行普通選舉或予以取消而 另行特別選舉,其提名選舉得六人時,則各該候選人即應根據一九五五年市政局選 舉(程序)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當選,至於任期迄一九六七年三月卅一日止 之議員席,應由監選官抽籤决定之;(三)凡進行普通選舉或予以取消而另行特別選 舉,其提名選舉少過六人時,則各該候選人應根據上述規定宣告當選,如在競選時 由監選官根據一九五五年市政局選舉(程序)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因候選人二人 或多人所獲票數相等而宣告取消此次選舉者,則以此次選-

任至一九六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之人當選,如當選者多過一人以上,或在舉行特別選舉時提名候選人數不足 額或因宣告取消再次舉行特別選舉,則以獲得最少票數者當選,但在補選一席以上空 缺之特別選舉,如未有多人競選或有若干人獲得相等最少票數時,則應由監還官抽籤 决定之。

(丙) 爲定某一議員應就任至一九六七年三月卅一日爲止起見,除有若干人 得同等最少票數之外,其符合一九五五年市政局選舉(程序)規則第三十六條意義規 定之特別選民舉票,不得計算在內。

第四條:原例第五條第六項之後增入下女(六甲)項———(六)無論本條第二 項有若此之規定,總督得於一九六五年三月委任議員一人,其任期由一九六五年四月 一日起至一九六六年三月卅一日爲止,又另委一人,任期由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至一 九六八年1月三十一日爲止。

第五條:原例第十三條「六個月」易爲「三個月」字機。(按:三個月不出席會 讓作停職論)

第六條:原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登記官應即將簽正確 訴狀謄本二份送致該局秘書,秘書收受此項縢本後,須將一份在其辦公室門外或附近 當區地方或該局議事室門外或附近顯著地方標示之。

第七條:原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在此後五日內」字樣之後加入下文一段———— 法庭指定之其他期間。(按:繳長選舉訴訟保証金期間)

第八條原例第四十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一項「不得撤回訴狀」之後加入「放棄或中止訴訟」字樣;

(第三篇)

十六 (乙)本條第二項「應參加爲具狀入之人」之後加入「或總檢察官」字樣; (丙)本條第三項「申請撤訴狀」之後加入「或放棄或中止訴訟」字樣; (丁)本條第「四項法庭未有上述指令時」字樣删除,易爲下文———除屬經檢察 官起訴之事件外,法庭如未有上述指令;

(戊) 本條第五項末端句點符號易爲支點,並加入下一段————而具狀人並須指 定代替人及提供一切有關證據,以利進行;

(已)本條第六項「撤回訴狀」之後加入「或放棄或中止訴訟」字樣;

(庚)本條第七項「申請撤回訴狀」之後加入「放棄國中止訴訟】字糠·

(辛)本條增入下交第八項——(八)凡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不能按照第五 項規定另覓代替人及提出證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六個 月徒刑之處分。

第九條:一九五四年一九號市政局(徙置事務處長)條例,茲由一九六五年四月 一日起宣告廢除。

一九六五年市政局選舉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程序)修正規則

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一四 號市政局條例第三十條所授權儷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市政局選舉(程序)修正規則。

二、一九五五年甲第六四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市政局選舉(程序)規則第11條

如下修正:(甲)本條(甲)項删除,易爲下文——(甲)將選舉議員若干名缺額於 是年四月一日以後刊發通告;(乙)本條(丙)項「超過四人」字樣刪除,並在「( 乙)」字樣之後加入「超過()項所列缺額數字」字樣;(丙)本條但書末端句點 易爲半支點符號;(丁)在但書之後增入下文一段————但在規定,在一九六五年刊發 選舉通告,須併此次選舉,其中當選之議員一人,應遵照市政局條例第四條(五 甲)項之規定予以確定,成爲任期至一九六七年三月卅一日爲止一席之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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