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弍條:第一五一章會肚條例(下稱原例,經一九六一年二八號條例修正在案) 第九條第三項「所有採行三合會儀式之會社」,加入下文一則——————採用三合會名獎 或名稱之肚。
第三條:例第十條「非法會社在職人員」之後加入『或自稱或自承爲在職人員 J字樣。
第四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凡身爲或-
任三合會員之人」之後加入『或自稱 或自承爲三合會會員之人」字樣。
保護婦孺(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四號修正「玖五一年第一號保護婦孺條例,是年十月一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案編卷四第一三七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玖六五年保護婦孺(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玖五一年第一號保護婦孺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收容所」 定義删除,易爲下文——「收容所」指總督依第二條甲規定寳佈爲收容所之地方。 第三條:第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條甲————
二條甲:總督得以命令宣佈任何地方爲收容所,以便實本例之規定。 第四條:(一)無論第二或三條有若此規定,其在本修正總案施行時經依原例規 定所指定之收容所應賡續有效,直至總督依第二項規定取消以前總督在政務會指定爲 收容所之宣告令爲止。
(二)總督對於以前在政務會依原例規定宣佈任何地方爲收容所之宣告令,得下 令取消之。
孤寡恤養金(修正)條例
(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二〇號修正第九十四章孤恤金條例,是年四月十五日公佈施行( 環例見法律彙編卷二第一七八頁)
第一條:本例名一九六五年孤寡恤金(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九十四章孤恤金條例第七條如下修正:(甲)第一項「財政司應
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帆
爲其中之一人」钔删除,易爲主席字樣;(乙)第四項「財政司」易磊「主席」字樣 (丙)一主席多一表决權」句,易爲「主席主席缺席則當時任會議主席人員多一 表决權」字樣。
第三樣:原例第十條第五項之後加入下文第六項:
(六)(甲)任何公務員(其人在一九六五年孤寡安金修正條例施行之日應依 本例規定定捐資者,無論其人業已離職)而其人——(一)已於一九六年五月廿四 日之前離職,(11)在離職當時並無兒女依本例規定享受恤養金,〔三)在離職後 在一九六三年五月廿四日之前其妻已亡故成爲鰥夫者,得於一九六五年孤寡恤金修 正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隨時書面通知主計官,决定終止捐資,因此,其人即不必再事 捐資及終止享受本例規定之擺盤,但其人對於自其妻亡故所捐款,應照複利計算 發之,爲實施本項之規定,本例第十條甲第五及六項之規定適用之。
(乙)依上述(甲)歎規定所爲抉擇,一經决定,不得再事更
市政局(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第六號修正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是年一月廿二日公佈施行 1至本修正案第二條定由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例見本報一九五五年第二 十六期 )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市政局(修正)條例。 (二) 本例第二條由 是年2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下稱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修正:(甲) 本條(甲)項(五)删除,易爲下文並增入第六———(五)總督委任爲社會福利 署長之公務員,及(六)督委任爲常任徙置事務署長之公務員;(乙)本條(乙)項 (一)及(二)欸「八人」:易爲「十人」字樣。(按:增加當然及民選議員名額)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五)項之後增入下文(五甲)項:
(五甲)(甲)在一九六五年三月舉行之普通選舉,應選出議員六人7其中五人 任期照本條第一項(甲)款所規定,餘一人任期(兩年)這一九六七年三月卅一日爲 止。
(乙)任期至一九六七年三月卅一日止之當選議員,應以下列方式决定之( 一)如在競選六席議員時(不論係依本條第一項(甲)颢規定進行選舉或予以取消而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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