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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一九六五年市政局(選舉訴 狀)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二月六日正按察司佈告,該執行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第卅六 條第三項所授擓制立下開規程。

一、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五年市政局(選舉訴狀)規程。

二、本規程除內交另有表示外,所稱——「法庭」指高等法院,「訴狀」指有關 選舉提起訴訟之訴狀,「經歷司」指高等法院經歷司,「秘書」指依市政局條例第五 十六條規定所委市政局秘書或助理秘書

關於適用訴訟一般慣例及程序:四、有關文件必須送高院登記處存檔。五 訴狀表式。大、訴狀及通知書必須將副本送交答辯人與總檢察官。七、請求指示應 訟費保證金。八、由担保人具立保證。九、反對由担保人保證理由。十、聲請指定 審理時日地點。十一、進行審訊。十、答辯人提出異議之存檔。十三、申請撤回訴 狀。十四、撤回訴狀必須提供證據。十五、請求停止進行或撤銷訴狀。十六、中止訴 狀之通知。十七、答辯人亡故等之通知。十八、遵令或按據任何當事人要求提供之 節,須於送發後廿四小時內將副本存檔。十九、律師受答辯人聘任,須即通告具狀人 及經歷司。二十、支付證人一切合理費用作訟費計算。廿一、費。廿二、保證金與 担保之沒收-

公。附表··訴狀表格(從異)。

慈善團體(置地)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二八號修正一九五八年二三號慈善團體(地)條例,是年五月廿八 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慈善團體(地)修正條例。(二)本例第 三及五條應視爲係於一九五八年七月十八日(原例施行日期)起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八年二三號辯善團體(地)條例(下稱例)第二條「慈善團 體」一定義末端「立案之託管人」句,易爲「立案爲託管人之法團」字樣。

1966

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句點符號易爲支點符號;(乙) 增入下文但盡一段—————但政府按照私人合約撥給慈善團體或作慈善事業用之地產,不 需領取執照。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宜佈,原例第一號附表所列各立案法團,在不妨 害本例一般規定之下,應適用本例之規定 第五條:原例第十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條:凡在本例施行時付託與慈善團體,或由或代表神益慈善團體所保有或 供作慈善事業用所保有之地產(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包括此項地產在本例施行時,由 於按揭而產生之權利在内),對於本例之規定,概不受若何影响。但在本例施行之後 此項地產中止付託與慈善團體,或中止由代表或裨益慈善團體所保有,或中止作 慈善事業用者,此等地產應即適用本例之規定

第六條:例第二號附表」慈善團體地管業執業表格內「慈善事業」字樣宣告 刪除。

小販管理隊(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一八號修正一九六〇年三一號小販管理條例,是年三月十七日公佈 施行。(原例經一九六二年二六號條例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小販管理(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〇年三一號小販管理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公佈委任警官 』壹定義,茲宣告刪除。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爲如下修正:(甲)該設獄長一人一句之後加入「由總 餐隨時所委或』 字樣;(乙)公佈委任 J 字樣刪除。 第四條:原例第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八條:該隊所委人員,除由警察隊調用者外,須於入伍任職離依第二號附表所 列表式舉行宣誓誓願,由裁判司或太平紳士監。

第五條:原例第十一條 除由警察隊調用之非委任官之外」字樣删除。

第六條:原例第四條「該隊督察員暨警察陳調任之非委任官』,易爲「 及陔督察員字樣。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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