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按口損管官之聲請, 得下令准免召開第十七條規定之債權人首次食

(二)法院得酌定任何方法,下令徵詢債權人意向,以便確定接納或拒絕債務人 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而不必舉行第二十二十五條規定之會議,並爲實現此項目的起 見,得指定方法,將和解方案通知各該債權人。

(三)在不削弱本條第二項一般規定之下,法院得飭令舉行投票及應用表决, 以資辦理。

(四)無論第二十二十五條有若何規定,凡有業已確認其項之多數債權人而 其所佔債總值達四份三之數者,根據第一〇〇條H規定參加表决起見作爲業B 證明其債務論而佔有項一百元以上之債權人,而贊同接納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即作 爲各該債權人正式加以接納論,該方案一經法院批准,所有各該債權人應受其拘束。 (五)爲實施本條及一OO條C之規定起見,所稱「和解方案」指債務人擬具和 解方案 償債務 搡出協調計劃處理其業務。

第一〇〇條C一破產之宣判)

(一♪院按據接管官之聲請,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應判債務人破產:( 甲) 自頒發接管令日起一個月內,由債務人依第二十條規定擬具辦法提出建議,而此項建 (一)經接管官認爲合理及以裨益全體債權人者;(二)法院不要拒絕批准 此一辦法之拘束者。

(二)破產宣判後,破產人之財產,應由債人分配,並交由艷管人管理之。 (三)本條之規定,爲代替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CO條D(管人)

(一)法院按據接管官之聲請,得下令委派接管官或其舉薦之人爲破產人財產託 管人,或撤換托管人。凡下令委派或撤換託管入,則第二十三條第一及四項,第八十 一條第一,二及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規定,對於該破產事件即停止適用,而依 各該條文規定關於委派或撤換託管人所採取之行動即中止生效。

八二>法院得酌量下令,給予託管人以適當指示。此項指示,即作爲實施第八十 二條規定之債權人所爲指示論。託管人或接管官毋須召開債權人會議,但由法院下令 行之者則不在此限。

1966

§看诺年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第一〇〇鋹E(監查委員會)。

(一)法院按據接管官託管人之聲請,得下令委派認爲具有適當資格之人爲監 查委員會委員,以監督託管人對破產人財癒之管理,或撤換各該委員等各事宜。 (二)監査委員會遇有缺額,但有在職委員二人以上時,仍得執行職務。

(三)一經下令委派或撤換監查委員,則第二十四條第一、七、八或九項之規定 對於該破產事件即停止適用,而依各該條文規定關於委派或撤換監查委員所採取之 行動即中止生效。

第一〇〇F(通知償權人及贊詢其意向)。法院得酌量頒發指示,飭令接 或托管人將有關該破產事件之任何情事通知債權人及徵詢其意向,並令接管官或託 管人造具所指之報告,

第一〇〇條G(債權人須將參加出席公開審查企圖通知接管官)

(一)法院得下令,凡在公開審查債務人之時意欲根據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行使 其詰問權之債權人,應將此項意圖書面通知接管官,並得下令,任何債權人如未在指 定限期內提出通知,不得行使此項權益。

(一)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法院得指定公開審查價務人通告之刊發方式,而此等

審查或延期審查通告,不須個別送發與債權人。

第一〇〇條H(銀行倒閉存戶償項之確認)。

(一)凡遇銀行破產,無論其債權人爲定期,活期,儲蓄,貸款或其他帳戶,除 由接管官畫面通知,要求正式证明其債項之外,對於下列兩項,即作爲業已証明其價 務論→(甲)爲參加表决起見,其人在頒發接管令之日,按照該銀行帳册,就其本 人一切帳目合計,比對存餘之總額,但此項差額如不超過一百元,爲實施第二十條第 二及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〇〇條B第四項之規定,不得鵡其人作爲業已証 明其債項論;(乙)爲計算實數以便分配債款起見,此項存餘差額,不論屬於加數或 減數,應就其人在頒發接管令之日照上述帳目合計,所欠銀行或向銀行應收之總數合 計之。

(二)凡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作爲業已確認之債務,即視爲已依期接管官或 管人正式提出証明,並分別獲准參加表决及分配借款在案。 六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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