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6 — Page 230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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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0看逄年怪 第十九同

法規新編

儷之外,有權取得、購聲、承批、保有及享用任何種類性質及坐落任何地方之地產, 建築物,葉或租賃權,並有權將現金投資按揭地產、樓宇、業權或房屋,或承押任 何政府市府法團或公司之按揭、價券、股份、資金、股票或証卷,有糍購置與持 各種各類貨物動產等。

(二)法人認爲條件適當時,復有權簽立契約蓋織印鑑出售,轉讓、交換、割 讓或處理其當時所有或持有地產、建築物、業纖、租、抵押品、債券、股份、資 金、股票、証券或其他各種貨物動壺等。

第四條:該法人不論以任何方式所管有之合法財產,如遇總監亡故或停止任職時

·均應移交其繼任人管有之,但須遵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所有契約及其他醫據需蓋戳該法人印鑑者,必須由總監正式授權代理 人在傷知見,又上得契約據及所有必要由該法人簽署之其他文撼,須由總監或其代 理人簽署之。

第六條:(一)法人呈由公司登記官批准,得制定内部管理規章。(二)現行 規意未經緻品公司登官批准時,不得加以增删或更改。 (三)由總監簽証並蓋織法 人印鑑之正確規章腦本一份,須送品公司登記官存檔,遇有修改規章,亦應將修正規 掌本一份,加以簽証,送登記官存檔

第七條:(一)凡遇總監亡故或以其他原因另委新總監時,須由公司登記官批 准,聲必須遵照大學服務中心規章辦理。.

(二)總理須在本例施行後三星期內總督另行寬限期内,贊此後接任總監之人 在接任後三星期或總督寬限期內向公司登記官報及提示其受任証據,以得登官滿 默爲準, 其有更改住址時, 亦須在遷址後三星期報明所遷地址或本港之其他-

份地 址。

(三)公司登飽實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說明其人業已呈報及提供上述証據 登記官予以接納時,即爲其人受任總監及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批准之-

分証據。 (四)依本例規定送請公司登記官存檔每一文件,收費五元,查閱文件,每次收 費一元。

第八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爲可以影响女王,其繼嗣或離承人之權益, 任何法人法團就他人之利,但本例規定具有此種權利及本此權利而提出要求者則 不在此例。

附註:大服務中心,目的在於設立服務中心一所多所,協助在港進修學業與 研究科學生,包括獲得瞭價或免費住宿,圖及其他方便之供應等。

(第三篇)

六四

破產(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二一號修正香港法律第六章破產條例,是年四月十五日公佈施行(原

例見法律彙編卷一第一二〇至一四五頁)。

第一條(命名)。本例定名一九六五破產(修正)條例。

第二條(增訂新條文)。第六章破產條例第一〇〇之後訂下開新條文八 第一〇C條A(法院得頒發取締令)。

(一)法院按據破産接管官或債權人在入稟邀請破產後提出請求,無論其狀請破 遽依在一九六五年破產(修正)條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提請者,如認定由於債權人人數 衆多,或以其他理由因債權人利益上所需要,得於頒發接管令當時或以後,飭令該 產案由法院特別加以管刷,此項命令通稱取締会。

(二)取締令由法院指定方式公佈之,一經頒佈,該破產案即應適用第一〇〇條 B至一〇〇H之規定辦理,此外,對他事並不適用。

(三)取締令一經頒佈,破產規程(見法律量卷一第一四九至一七四頁)在適 應上加以改正後,對於接管官,託管人及於頒令後所委戰署任監察委員會委員,並由 法院依第一〇〇條B 第一〇〇條F規定下令舉行投票或採行其他程序等均適用之 (四)凡依第一〇〇B至一〇〇條G規定頒發命令而明定其應行程序時,此 輝程序,即爲代替本例規定所必需之程序,但亦祗因於頒發該令而發生效用,特別是 對於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取决任何事務,自不必舉行此種會讓,另在令内指定其應採行 之程序。

第一〇〇條B(首次會議及和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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