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館條例
LIBRARY ORDINANCE,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一號規定政府在市區所公共圖書館管理事宜條例,是年九月十七 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圖書館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所
「書籍」包括册籍、文件、定期刊物、雜誌、報紙、小册、榮、留聲機、錄音 片、圖畫、印刷品、雕刻與蝕刻品、文擦、相片、地圖、海圖、圖則、影片,港片及 小映片、手抄本及其他同類物品等由圖書舘供應民衆閱讀,不論此等物品是否爲政府 所有者;
「圖書管理員一指圖書館顧問;
-「圖書舘」指依第三條規定授予市政局管理之圖書舘;
「市區」指新九龍除外之新界地區以外之本港地方;
「市政局」指依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規定組織之市政局。
第三條:政府在市區內隨時設立供民衆應用之圖舘,茲特授予市政局管理 第四條:(一)市政局對下列一切或任何事項,得制立則,以資管理——(A ▲圖書館管理員之職權與責任;(B)指定圖書館開放時刻;(C)規定圖書館入場 ~使用或供應一切便利事宜;(D)規定圖書館書籍借出事宜;(E)和借 提 供担保或保証事宜;(F)定借書人應付費用與劉則事宜;(G)取締入場人行爲 舉止事宜;〔H)保障圖書館配備傢俬書籍及其他事物免受損失事宜;(I)評定遺 失毀損書籍之修補價值或應予賠償之金額及其追償方法;(I)拒絕任何人使用圖書 舘或舘內設備及驅逐出塲事宜;(K)在圖書館開放時,對舘內事物安全保管之條件。 (二)依本條第一項(I)敎規定制立之則,得規定凡遇遺失或損壞整套書籍 中之一本者,其修補價值,應照補置全套書籍成本予以評定,除補做價外,得併按 照此項補償金額追收附加費不超過百分之二十。
(三)依本條規定製立之則,得規定凡違反此項細則者,即構成犯罪行爲,並 明定科一百元以下霸金之處分
(四)市政局依本條規定訂立一切細則,須呈由總督機關送立法會批准施行
96 看透年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修正)條例
人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四二號修正一九六四年二六號學校醫務管理局注册送人條例,是年九 月十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學校醫務管理局注册法人(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四年二六號學校醫務管理局注册法人條例(下稱原例)第四條第 六項刪除,易爲下:(六)局得立規例| (甲) 規定該局會議程序及會議 有關事務,依第五條規定所受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與事務;(乙)規定依第三條規 定進行舉選管理局局員事宜
第三條:原例第八條第一項「每年獸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十二個月期内」字樣删除 ,易爲下文——至一九六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後每年截至九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之 期間。
附註·授權管理局制立會議程序及舉選參加醫師出任局員事宜,而該局所設及結 算帳目改於九月三十日止爲一財政年度
大學服務中心總監注册法
Universities Service Centre Incoraporation Ordinance,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一三號規定舉辦大學服務中心,規定其總監爲注册法人及規定其他有 關情事條例,是年二月廿六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大學服務中心總監注册法人條例。
第二條·大學服務中心當任總監(以下稱總監)爲一法人組織(以下稱法人)
名爲大學服務中心總監,得以此名義永久繼續存在,得在本港各級法庭進行爲原告及 被告之訴訟,得設置及使用一普通印鑑,並得隨時將該印鑑毀棄更易及重新改之。 第三條 一)該法人除受一九五八年二三號慈善事業、購置地產)條例規定限 (第三篇)
六三
學校醫務管理局注册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