詢其意向;

1966

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請結束係在一九六五年公司(修正)條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提請者,如認定由於債權人 或分报人(即獲償成數債之人)人數衆多,或以其他理由因債權人利益上所需, 得於頒發結束令當時或以後,飭令該公司舉辦結束,應由法院特別加以管制,此項命 令通稱取締合。

(一)取締令由法院指定方式公佈之,一經頒佈,該公司舉辦結束,即應適用第 二〇二條B至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取締令一經頒佈,公司(結束) 規程(見法律編卷一第三五四至七八 頁)在適應上加以改正後,對於接管官,清理人及於頒令後所委任監査委員會委 ,由法院依第二Á二條C或二 條D規定下令舉行投票或採行其他程序等均適 用之。

(四)凡依第二一二條B,二十二條C或二一二條D規定頒發命令而定其應行 程序時,此種程序,即爲代替本例規定所必需之程序,但亦正因於頒發該令而發生效 用7特別是對於召集權人或分組人會議以取决任何事務,則不必舉行此種會議,另 在会向指定其應採行之程序。

第二一二條B(委任清理人及監會委員)

(一)法院按據接管官之聲請,得下令—————(甲)准免依第一七九及一九一條規 定必要召開以便攷慮委任清理人及監查委員會委員之債權人及分搵人第一次會議;( 乙 ) 委派接管官或由接管官舉薦之人爲清理人;(丙)委派認爲具有適當資格之人爲 監查委員會委員,贊撤換各該委員等事宜。

(一)法院如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委出清無人或監查委員,或撤換監察委員,則不 必再事徵詢債權人或分担人之意向,而第一七九條(乙)項,第一九一條第一及二項 ,或第一九二條第六及第七項各規定即停止適用,其依各該條文規定關於委派或撤換 清理人於監查委員所採取之行動即中止生效,

第二一二條C(通知債權人及分推人暨徵詢其意向與指示)、法院對於徵詢 人及分担人意向與指示所採取之程序,得予變更之,爲使債權人與分推入獲知有關該 結東事件之任何情事起見,法院得

(甲)下令警官职淸理人按照指定方式將此項情事通知債權人與分担人;

(乙)爲實施第一八五及二七二條之規定,下令接管官攻清理人按照指定方式

(天)爲實施第一八五條之規定,下令接管官或清理人於根據上述(乙)項規定 獲知債權人與分掛入之意向,應即轉報法院,法院得據此酌量頒發指示,以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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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五力 無論第一八五條第二項有此規定,清理人亦不必召開債權人或分担人會議。但第二 二1條A或本項之規定,不得憑藉有此規定而阻止任何人依據第一八五條第五項規定向 法院提出申請(

(乙)下令接管官按照法院指定方式將人之計算書或其概要送交債權人與分 扭人,而不需依照第一八八條第五項規定郵寄之。

二一二條(與債權人協議及和解)。

(一)法院爲實施第一五一條之規定起見,亦無論該第一五一條第一項有若此規 定,得下令清理人按照指定方式,徵詢債權人或分担人對於是否同意或拒絕所提出和 解方案或調協計劃之意向,包括飭令舉行投票及使用表央書等在内,而不必召開會議 ,以資辦理

(二)無論業已確認其債項之多數債權人或某一種債權入而其所佔賛額總値四

·份三之數者,或根據第二一二條E規定爲參加表决起見作爲業已証明其債務論而佔有 債項一百元以上之債權人或某一種債權人如同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此項贊同,爲實 施第一五一條之規定,同樣發生效力,一若各該債權人或某等債權人經依第一五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召開會議,並經代表債權額總值四份三之多數債權人或某等人親 自委託代表出席會衆,參加表决及同此項方案者辦理。

(三)法院会行召集會議時,得下令將本例關於舉行會議之規定加以變更,改革 我增訂之

(四) 本條「協計劃」,具有第一五一條第五項規定所賦有之意義

第二一二條E(債權之確認)。

(一)凡屬銀行,其債權人不論爲定期,活期,儲蓄,貸款或其他帳戶,除由按 管官或清理人書面通知,要求正式証眀債項之外,對下列兩項,即作爲業已証明其值 務論(甲)爲參加表决起見,按照該銀行帳册,就其人在該有關日期一切帳目合 計,比對存餘之總額;〔乙)爲計算實數以分配償款起見,此項存餘額,不論馬 於加數或減數,應就其人在該有關日期照上述帳百合計,所欠銀行或向銀行應收之總 數計算之。

(二)凡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已確認之債務,即爲已依期向管官或清理

人正式提出証明,曾分別獲准參加表决及分配歎在案。

(三)本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日期」具有第二五C條第六項規定所賦有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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