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甲人的士登記招標出價投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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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年俓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僕
至太古會丟西側界缺之海旁,紅方面,抱自黃埔街南端至太古倉東便 界掏之海旁·
(三)第一條第一項(乙)款所列航運業務如中止經營,或將本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之紅磡新塡地第三號碼頭改設另一碼頭時,政府得要求——八)公司須將在各該 碼頭地面上所有浮橋,海面工事,裝設,配備及建築物等拆除之;或(乙)公司須將 上述浮橋,裝設,配備及建築物按照當時補償價值售給政府,至於商譽,强制收購或 業務上利益等概不補償,而公司方面須按據要求遵行辦理。
(乙)附表第三條入下女第三項——(三)如另設碼頭以代替紅磡新填地第三 號碼頭,應加租值若干,由政府與公司就新建碼頭成本及成本利息四算協議决定之 。但租值差餉在内,每月不得超過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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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改革)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一九號修正第一三〇章街道(改革)條例,是年四月十五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二第四四六)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街道(改革)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三〇章街道改革例第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句,「在政務會]字 糠刪除。
一九六四年道路交通(的士
公用巴士公用車)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廿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 號道路交通條例第四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四年道路交通(的士公用巴士公用車)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六四年法令第一三四號公佈之一九六四年道路交通(的士公用巴士 公用車)規則第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條甲———
(一)主管官對於的士之登記,得招標出蠣投承。
(二)上述投價係爲依一九五六年甲第八九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車輛 註册領牌)規則規定應繳費用以外之費用,無論在任何情形之下,概不退回。
(三)主管官對於投承香港及九龍的士之投票,得就每份十輛或十輛倍數而不超 過一百輛者配給任何一投標人。
(四)除仍須受本條第五項規定限制之外,主管官限定只將獲選投承者所配給之 的士數額爲之登
。
(五)——(甲) 凡投標選通知後十四日內不將承價繳付者,其應給的士額 數之登記權利及所交按金應予沒收。(乙)凡投標獲選而在獲選通知後九個月內未將 所配給之的士額辦理登記者,其在當時未辦登記之的士輛數登記權應予沒收。(丙) 凡將所配的士若干輛登記欏移讓他人者,各該的士之登記權及所交按金與價款予沒
一九六五年道路交通(構造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及使用)修正規則
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 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授權湖立下開規則(原規則見本報一九五六年第六十九期) 。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甲第一〇六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規 則(下稱原規則)第二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八條:(一)任何汽車(車身凈重逾二以上之貨車或巴士除外)之突出 部份,自其垂直面至經過該車前輪中心之縱軸止,及由其突出部份最前垂直面之間所 緻度之距離,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車身凈重逾二噸以上之貨車或任何巴士之突出部份,自其垂直面至經過該 貨車或巴士前輪中心縱軸止7及由其突出部份最垂直面之間所難度之距離,不得超 過百分之六十。
第三條·原規則第三十八條爲如下:(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内文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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