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
906 看涛年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七十英尺者爲準」字樣删除,易爲下文————七十六英尺,但以該巴士之旋轉圈直徑 不超過八十英尺者爲準;(丙)增入下文第二項——(二)本條所稱「旋轉圈」,指 經由該巴士任何部份包括車身全長度及濶度在地面上輪跡之外圍邊緣。
第四條:原規則第八十五條甲茲宣告廢除。(註:原定人力車收費額要在車上標 明,但事實上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普通規則經予撤消,因此裝置告廢除之)。
立法會批准發給海底隧道專 利權決議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一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通過下開決議案,即 决原則上批准對於依照附表所列基本條件建築及經營灣仔至紅磡海底隧道,發給專利 權案。
附 表
(一)維多利亞城市開發公司(或由該公司與政府認可之其他代替公司),以下 稱「該公司」,應獲得批准在灣仔與紅磡間建築及經營一道有四列行車路綫之海底隧 消專利權。
(二)此項專利權並不包括在同一或其他路綫興建第二條隧道之權利在内。
(三)此項專利權延續有效,爲期三十年,由政府批准在隧道基址上開始進行建 集之日(下稱興工日)起計。期滿後無再續展期權
。
(四)(甲)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應就其經營業務所得純收益,繳納特攡稅百份 之十二點五,但該公司如提出請求,則在經營該隧道最初十年之內每年所付稅款,得 准予減低,即少過百份之十二點五,惟不得低過百份之七點五。對於減低特厲稅之調 整辦法,應於每年檢討一次。而對於按照百份之十二點五計算應付之數與減低比率 實際所付現歇兩者間之整額,應列入該公司帳項内作爲負欠政府債款計算,每年照 翔七厘計,每三個月核計一次 。 上述帳項應於專利權未屆滿之前五年以上清理之; (乙)特權稅按季繳納,每季營業所得收益應納稅款須於該季屆滿後一個月內付 (丙)「營業所得利益」包括該公司從事營運貨物與服務一切收入在内,但對於投資 所得收益塑現有資產所得利息則除外、
(第三篇)
四八
(五)(甲)由於一九六五年政府聲明補給渡海小輪公司之賠償費,在洽商决定 後,將由政府負責補償之;(乙 香港油蔴地小輪有限公司與天星小輪有限公司有權 參加認佔該公司衡平資本百份之五。上述兩小輪公司如未全部認領,餘額得交由其他 輪渡公司承受。上述認領權,由通知之日起,准予保留一個月
(六)該公司自興工建築時起,即需付給政府年租七萬五千元,作爲隧道本身及 依下文第二十五項規定隧道出入口通路等處特許佔用宮地(包括海床在内)之年租, 但政府對於此等有關士地,仍保留其-
份發展權:此項發展範圍,以不妨礙隧道行車 交通爲準,而依下文第七項規定發給租約所建樓宇之地址,亦不包括於上述發展範圍 之內。
(七)凡經工務司與該公司同意認定爲順利經營此項專利帶起見必須建造之若干 建築物(隧道收費站除外,因估計此種收費站不外爲單層或兩檢建築物者),該公司 將獲得批租土地,作爲興建此等建築物之用,地價每一英方尺二百五十元,租期與專 利權限併行。地價得由該公司自行抉擇在專利權有效期内一最後一年不計在內)每年 攤付,利息五厘算。至於收費站所在地應徵地稅,每年每英畝五千元,而政府有必 要行使上述第六項規定發展權時,並有將所收費站在另行指定之地方或爲執行發展 權所建樓宇之部份地方設立之。
(八)該公司須付交政府一千二百萬元,作爲分推築路或其他工程之用,因此等 道路工程如非由於興建隧道,則毋須進行或銷費可以減少。該款須於興工後廿四個 月內連續分兩年平均繳付,免計利息。政府負責完成足够道路工程,隧道於落成時 可以儘速應用,政府並希望耕時可以完成一切輔助工事。
(九)該公司須以衡平資本方式,籌集隧道銷費成本百分之二十五,但政府可能 招認之衡平資本額不得列入計算。
(一〇)政府有權認佔該公司衡平資本額達百分之二十五,政府認佔百分之十以 上時,其在該公司董事會所佔席位,應就其所佔資本金額,照該公開發出全部衡 資 本額比率計算之 (部份席位不計),但無論如何,不得少過兩席。
(一一)(甲)該公司申請及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使該公司之股份得於隧道交 通開放後第二週年之前,或由總在政務會同意較遲之時期,在香港証券交易所報價 。(乙) 民衆應有參加調佔該公司衡平資本不少過百分之二十五之機會,遇有此需求 時,應由全體股東按照比例率出讓之。
(二)該公司須遵熬差餉條例之規定繳納差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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