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近年馁 第十九周

判決或裁定之日爲準;(乙)其由該侵權人代行承認負實者,由其人與事主商定付給 賠償之日爲準,其或因原判决或仲裁提起上訴而改變此項損失賠償額者,亦不必加以 理會。

收業權及追討租金訟案

第七條:(一)政府收回地產業權或依據或憑任何人名義要求收回地產業訟 案,在有要求收回之日起滿六年之後不得起訴之,(二)其他人等依據或憑任何 人名義收回地產管業權訟案,在有權要求收回之日起滿二十年之後不得起訴之。

第八條:(一)凡提起訴訟追回地產或憑他人名義要求收回而在留時曾保有此項 地產,並曾將之處分中止其保有煙者,其起訴權應於處分或中止保有之始告成立 。(二)凡提起訴訟追償亡故人所遺地產,不論是否根據遺囑或未有書立遺囑爲之, 而該亡故人在逝世時已保有此項地產者,死者遺囑以租值作抵押,或以租值抵償於 其人死後方生效力者,而死者又爲保有及享有此項地產最後之一人時,其起訴權應於 其人逝世之日始告成立。(三)凡根據遺囑以外據提起訴訟追償地產或利益者,其 起訴權應於該書據生效之日始告成立。

第九條:凡提起訴訟追償地產而屬於繼承,剩餘或未來地產利益,並無任何人根 據同樣要求獲得此等地產之保有權者,其起訴權應於開始接受之日始告成立。凡享受 非指定年期應由上手移交之地產利益而在手上享有此項利益終結後並未保有此等地產 者,不得在上手原有起訴權實現日起滿二十年之後起訴,亦不得在該繼承人具在起訴 權之日起滿五年之後起訴。

第十條:除受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外,本例對於地產在衡平方法上所有利 包括出售託管所得地靈所得價之利益在內,均適用之,一若此等利益係爲法定財 產而適用同樣方法辦理7因此,對於追償此項地產之起訴,悉照法定財產之同樣方 法與情形辦理。(下畧)

第十一條:凡根據收沒或因違反條件收同地產之起訴,應於其人負担此項責任 躪遠背條件之日起即告成立。

第十二條:(一)凡互願批租房地產,爲實施本例之規定,通常以一年爲期,但 中途得退租,因此,享受該地癒之人之起訴權,於退租之日即告成立。(二)凡未有 立醫約按年或按期批租屋地產,爲實施本例之規定,以屆滿第一年或一期爲終止期 因此,享受該地產之人之起訴機會,於租期終止之日即告成立,但其後仍然繼續收 租者,其起訴糍繼於最後收租之日始告成立。(三)凡根據書約租用房地產;租值超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六 過二十元,曾將租交與自承於租約終止後繼承該地產之人,而合法享有該地產之 人續後並未收過租值者,則後述之人對於收回該地之起訴權,應於初次交租值之日 而非在租約終止之日便告成立。(四)本條第一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政府互批租 或出租之房地產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凡屬收回房地產訟案,除該地有人佔用並享有限制起訴期間之權益者 之外,此項起訴權,不能視作成立論。(下)

第十四條;凡由抵押權人佔有所抵押之房地產達二十年者,以後該抵押人或以抵 押人名義提出要求之人,不得訴請寶還該地產。

第十五條:爲實施本例之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僅以其人在形式上承受任何房地產 而視爲業已保有該地產管業,並不得以其人對任何房地產或鄰近地產繼續提出或有 其他要求而視爲足以支持其訴請收回該地黨之權。

第十六條:爲實施本例規定關於收回房地產訟案起見,亡故人遺產管理人得在其 人逝世後至發給遺產管理証之前隨時提出要求。

第十七條:除第十條規定限制之外,任何人要求收回房地產(包括還按揭訟案 在內),在本例指定時限屆滿後,其人對於該房地產之所有權即告終止。 第十八條:凡追收欠租或租項損失,由欠租日起滿六年之後不得起訴或要求扣押 欠租 。

追償按揭或抵押金或售地所得價款訟案

第十九條:(一)凡索償按揭或抵押本金或售地所得價欸,由此種收回或收受 成立之日起滿二十年之後不得起訴追償之。(二)抵押私人財產請求禁止取醫訟案, 由此項禁制權成立日起滿二十年之後不得進行之。 (三)收回按揭或抵押本金權或禁 止取膦抵押財產權,在此部財產中併有將來所生利息或人壽保险在內而尚未滿期或終 止者,其收回押或禁止取權,不能視爲已告成立。 (四) 本條之規定,對於請求 禁止取續抵押房地產訟案不適用之,但可以適用本例關於追償地產之規定辦理。(五 )凡迫收按揭或抵押金所欠利息或出售地產所得價款或損失之訟案,由應交而癒期不 交之日起滿六年後不得起訴。(六)本條之規定,對於船隻按揭或抵押不適用之。 有關託管財產或亡故人遺產訟案

第二十條:(一)本例規定所有訟案起訴期限,對於託管財產受益人因下列兩項 情事起訴之訟案不適用之——(甲)由於受託人參加或私人進行詐欺或出於欺詐而遠 反信託者;(乙)向受託人索回託管財產所得收益或受託人侵吞之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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