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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二)除上述規定之外,受益人來回託管財產或因違反信託提起訴訟而非屬於輕 本例其他條文指定起訴期限之訟案者,此種訟案用起訴或成立日起滿六年之後不得

(三)受益人如提起訴訟而被告可能依本例規定提出此項良好理由辯調時,其所 得利益不得比其他受益人經由法庭判令所獲得者爲較多或較大。

第二十一條:除受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管制之外,凡對亡故人遺產或遺產一部 份或利益提出要求之訟案,無論是否根據邀囑或未立遺囑而爲之者,在收受此部遺產 或利益權成立日起滿十二年之後不得起訴,至追償遺產上所欠利息或損失訟案,在此 等利息到期之日起滿六年之後不得起訴

在若干情形下延長起訴期限

無能力者

第二十二條:(一)對於本例規定起訴期限之訟案,如在起訴權成立之日其本人 係爲能無能力者,此種訟案,無論期業已屆滿,得自其人恢復能力或去世日起未滿 六年期內起訴之。(二)凡因玩忽,妨害或違背職實(不論是否根據合約,條例或英 國法例所規定)追償損失之訟案,而原告要求賠償係包括任何人身體遭受傷害之損失 在內,並可適用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者,則-(甲)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六年」期, 對於適用第六條規定之訟案,其時限改爲「兩年」,至對於其他訟案,改爲「三年一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凡屬嬰兒或精神不健全者,即作無能力人論,在不妨 害上述一般規定之下,凡遵照任何條例或英國法例規定所拘留之精神不健全人,包括 判罪或候審人鸥依一九六〇年三五號精神健康條例規定自動人院治療之人在内,均作 精神不健全者論。

承認所有權及償還部份抵押款

.第二十三條:(一)凡收回房地產訟案(包扣禁止取贊訟案在內)起訴或動產 抵押權人提起禁止取贖訟案起訴權業已成立,而保有該地產動產之人曾承認其人所 有躪,或抵押纇人提起禁止取贖或其他訟案而保有此項地產或動產之人或抵押債務人 會償還部份本息者,其起訴應視爲係於承認償付部分本息之日起而非在該日之前 成立。(二)抵押人如根據抵押樱而保有所押地產,並曾收受押款本息,或會承認 抵押人之所有權或取續權者,抵押人贖還押產之訟案,得在上述承認或交付押欸本息 日起未滿十二年期內隨時起訴之。(三)凡追償價款或亡故人遺產或遺產一部份或利 各,而負債人或應予償還之人曾表示承認或曾作部份償付者,其起訴權應視爲係於承

06 看透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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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最後價付之日起而非在該日之成立。 第二十四條:上項承認,以出於面並由其人加以簽署者爲準。上述承或償付 得由第二十三條規定需要提出承認或付者之代理人向要求人或其代理人爲

之。 第二十五條:保有抵押房地產或動產之人對於抵押攤人所有權予以承認者,所有 其他保有人在起訴效期内,應並受拘束。

欺騙與錯誤

第二十六條:本例明定起訴時限之訟案,如因於被告或其代理人等欺騙行爲或因 其人隱瞞此項起訴權或由於錯誤而請求救濟等案,其起訴期限自原告發現詐欺 錯誤之日起計算。

若干有關傷害身體訟案應予適用之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凡因玩忽侵害或違反職實要求賠償損失訟案,包括傷害原告或他人 身體要求賠償案在内,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請求法庭延展其原定三年之起訴期限。 第二十八條:關於申請延展起訴期限手續。

第二十九條:受傷者亡故有關遺產案之規定。

第三十條:因玩忽侵或違反織實至傷害人命訟案,在事實上之解釋。 第三十一條:對有决定性事實之釋養。

第三十二條:對於未明事實 相者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對事實或情形未明眞相者有無徵求專家之適當意見,所謂適當意見 指對此項事實情形作醫業法律或其他方面建壞之合格人士所提供之意見。

第四篇 通 則

第三十四條:法例或英國法例關於起訴限期,對於仲裁事件應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有要求抵銷債務或反訴,均作個別誣案論。 第三十六條:本例之規定,對於衡平法管轄之事件,不得以默認爲理由而拒絕其 請求救濟。

第三十七條:除本例另有明示規定之外,及在不妨害第四十條規定之下,本例對 於人民與政府涉訟之事件應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本例明定起訴時限之訟案,在本例施行前,其期限業已屆滿者,此 『等訟案起訴期,應由本例施行之日起計。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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