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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訟案起訴時限條例
LIMITATION ORDINANCE,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一號補-
及訂關於案起訴與仲裁時限條攤,是年六月十一日公 佈實行
第一篇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訟案起訴時限條例。
第二條:(一)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案」包括法院任何訴訟在西 「法庭」對於訟案,指業已或意圖提起訟案之受理法;海岸」指海岸海床及潮汐 間中位水線以下地;「地靈」包括有實質遺產及其租值與任何合法取衡平法財產利 益,連同託管地產售地所得地價在内,此外,非實質資產則不包括在内;「父母」包 括父與母,祖父母,繼父繼母,其子女不論爲合法或私生或由於收養關係者;「動產 」指個人動產,而不動產除外;『身體傷害」包括患病及體力精神衰弱者;「租金」 包括租值與濕租(即服務租)在内;「租值」指在地產上交收之年金或定期租金, 但濕租或按揭利息除外;「船變』包括用作航行而非純用環機惟進之各種船隻 託」,「管人」與「艷售一具有第二十九章信託條例所規定之同樣意義
(二)凡因於或根據他人名義或行爲而享有索償要求者,即視爲係以該人名義 而代行提出要求論。但根據物別委託權而享有任何財產或利益者,不得視爲係以該委 託人名義代行提出其要求論。
(三)本例稱追償地產起訴,包括收回該地業權在内,而關於租值,前包括 扣押欠租在内,至所稱起訴,亦並包括起訴收回管業或扣押欠租在内
(四)關於地產租值,本例所稱保有地產,並作收取租金論,至關於所稱處 分或中止保有地產日期,亦並釋作最後收租日期論。
106 香港年馁 第十九回
年輕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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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例第三篇所稱訟案起訴,包括訴訟原因,收回按揭或抵押物產按欸, 或追償售地所得價要收受亡故人遺產一份或利益等在内,至關於訟案起訴實 頑日期,則有下列三項之規定——————(甲)對於賬項上訟案,以項賬目發生問題之日爲 乙)對於訟案判决,以判决到期執行之日爲準,(丙)對於追償欠租欠息或租
息損失賠償等案,以租息到期之日爲準
第二篇 各種訟案起訴期限
第三條:本篇之規定,對於各種訟案,除若干訴訟受第三篇規定延長時限所限制 之外,應爲有效。
契約與侵權訴訟及若干訟案
第四條:(一)下列各種訟案,在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滿六年之後不得起訴,例 如根據單純契約或侵權訟案,具結担保案,裁定補償款額訟案,及追償以外金 額訟案。但由於過失、侵害或違背職實而追償損失之訟案,其追償損失併包含任何人 身體遭受傷害在內者,本項之規定,對於此等訟案亦屬有效,一若其内文所稱六年1 原本已改爲三年,又本項對於適用第六條規定之訟案,並不適應之。(二)帳目上發 生任何情事之訟案如係超過六年以外者不得起訴之。 (三)根據特別契約之訟案,在 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十二年之後不得起訴,但本例另有明定較短起訴期限者不受本 項規定之影响。 (四)關於經法庭判决之事件,其在判决應予執行之日起滿十二年之 後不得起訴之,判令應償債款之利息,亦不得在六年以外追償之。(五)根據法例應 予追收罰欸或沒收金額之事件,在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滿二年之後不得起訴之,但本 項所稱「罰金」並不包括刑事案所科罰金在内。(六)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追討 海員工資之訟案應適用之,但屬於高等法院事管轄庭範圍並無指定被告人之事件不 適用本條之視定。 (七)本條之規定對於因履行特別契約或因禁制令或衡平法請求救 濟之事件不適用之。
第五條:(一)凡因侵吞或非法扣留財物一而再者,原主不得在第一次事件發生 滿六年後對第二次事件提出控訴。(二)原主如不在上述時限內起訴,其對於此種財 物之所有權即告消失。
第六條:(一)凡依第二十八章過失責任人條例第二條規定,由共同侵權人之一 人(本條稱第一侵權人)在本例施行後有權向其他共同侵權人追償其分担損失者,此 等事件(除受本條第二項限制之外)不得在兩年後訴追之。(二)有權開始追償分担 損失日期,應照下列時日計算,即(甲)對於民事訴訟所爲判决或仲裁所爲裁定,以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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