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之人及所有各數人等;(乙)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非注册法人銀行董事與經

第六十二條(禁止職員收受佣金)。銀行董事或職員(除買辦外)爲本身或爲親 鯤利益計而索取或收受,或任容或許可收受任何餽贈、佣金、薪酬、服務、現金、財 在或有價物品者,或爲謀求或企圖謀使任何人獲得該銀行墊借款項或信用貸款,或由 該銀行承購 貼現購買任何票據、支票、洒或其他債券者,或准許任何人在該銀行 存款帳項下透支款項者,概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萬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 處分。

第六十三條(董事及經理應負犯罪責任)。

(一)除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者外,凡違反或不遵行下列各款規定之銀行,其黨 事與經理概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在持續犯罪期間內每日科二千元金之處 分——(A)第十九條第一項;(B)第二十條第一項;(C)第二十一條;(D ) 第二十二條;(E)第二十三條;(F)第二十四條第一及二項;(G)第二十五條 ;〔H)第二十六條;(I)第二十七條第一項;(J)第二十八條;(K)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L)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八M)第三十四條;(N】第三十五條;( C)第三十六條第一項;(P)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及三項;(2)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R)第三十九條;(S)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二) 凡不遵照第卅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銀行,其事與經理概以犯罪論,應 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六十四條(銀行違反第十八卅八條之規定事人等以犯罪論處)。

(一)除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者外,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銀行,其董事及經理概以 犯罪論......(甲)其保持所指定之流動資產,在任何一時期有少過第十八條規定之最 1 低額者;(乙) 其流動資產在上述(甲)款所指短缺期間內,未經專員畬面批准而擅 行&支欸項或信用貸款或作經濟上担保或替客負担其他債務者;(丙)其對於財政 司依據第卅八條第二項規定需要提供之情報,並不遵命呈報者。

(二)凡犯本條第一項規定罪行之事及經理,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照下列各項科 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用)在其持續犯本條第一項(甲)款規定罪行期間內,照每 日計科罰;(乙) 其違反本條第一項(乙)款之規定,照每項罪行計科艷;(丙)在 其持續犯本條第一項(丙)欸規定罪行期間內,照每日計科。

第六十五條(不遵照命令辦理之罪行刑罰。銀行董事與經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在持續犯罪期間內,每日科二千元翻金之處分一

§ 看谑年任 第十八周

法規新橋

(甲)對於財政司依據第十三條第一項(一)款規定鲩合採取必要措施或行點而不 運命辦租者;(乙)對於總督在政務會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1)規定所頒適當命 令而不遵令辦理者;(丙)對於財政司依據第卅七條第五項規定飭辦事項而不遵行辦 理者;(丁)對於專員或其他人員依第四十條規定所頒指令而不遵照辦理者,

第六十六條 (提示虛爲薄册之罪行與刑罰,任何銀行依第卅九條規定提示簿册 帳日文據或各種情報而在某種實質上屬於虛偽者,其董事及經理概以犯罪驗,應受簡 易程序治罪科一萬元金及年徒刑之處分。

第六十七條 (使用銀行名稱之限制)。

(一)銀行以外之人如未獲得財政司書面許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犯罪盤, 顯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甲)其在本港經營業務用 名義或名稱,有使用英文「 B ANK」字或其離乳字或外國文,或使用中文「銀行 」字樣者;(乙)其在所用單據、信箋、通告或告上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表示其爲一 家銀行或在本港經營銀行業務者。

(二)本條之規定,對於爲保障或促進銀行間相互利益所設立之銀行公會,或爲 保障 促進銀行僱員共同利益所設立之銀行僱員社團不適用之。

第六十八條(犯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凡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罪科五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六十九條(檢控犯罪須經檢察長許可)。對於犯本例規定罪行之事件,如未得 檢察長書面許可,不得起訴之。

第九篇 過渡辦法與廢除

七十條(依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規定所領執照之保留)

(一)依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第四條規定所發執照而在本例鸞 施時仍屬有效者,應視作係依本例第七條規定所發執照論

(二)依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發特別執照 而在本例實施時仍屬有效者,應視作係依本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發執照論。

第七十一條(依據第七十條規定作領有執照之銀行適用本例之規定)。本例之 規定,對於依據本例第七十條規定作領有執照論之銀行,不論是否爲注册或非注册銀 行,一律適用之,一若各該執照保分別依第七條四十二條規定所發者 第七十二條(依第七十條規定所領執照之有效期間)

(一)依據本例第七十條規定所領之執照,其保持有效期間,以自本例施行日起 六三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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