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

1965

※看近年馁 第十八回

十一止十二個月期内之帳目說明表,該表應列明一切收支帳與結算表,並由主席簽署 之,主席缺席則由副主席或總督指定之其他人員簽署之。(二)該局及簽發之說 明表須送由符合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一三一條意義規定之檢定審計師審核,並加簽 証及酌量提出報告。(三)簽署及帳目說朋表謄本一份,連同審計師報告書及該 局是年度對增進此項計劃之管理報告,須於下一年三月卅一日以前或總督權宜决定 之寬限期內送呈立法委員會審查。

第九條。凡由於參加管理局所管理,處理或舉辦計劃醫師之玩忽或過失,不得因 此而向該局或任何局員提起民事私訴,控告或其他法律訴訟。

第十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可以影响英女王,其嗣繼承人之權益 或任何法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規定具有此種權利提出此項要求者則不在此

XXXXXXXXXXXXXXXXXX

XXX

XX

一九六四年破產(修正)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三月十八日署正按察司佈告,茲執行第六章破產條例第一一三條及一 一四條(一)項所授權立下開規程及改訂下開費用與百分率收費案。(原規程見法 律彙價卷一第一肆九頁並經一九五五年甲第一二四號公佈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四年破產(修正)規程,並由一九六四年四月一日起 施行。

法規新編

a

(第三篇)

五四 第七條。環規程附目第一篇表格第二五號,二六號,四〇號,一〇號,一三七 號均有修改(畧)。

第八條。原規程附目第三篇甲表徵費及百分率表:第五項二元改三元。大項肆元 孜五元。入項「二十元以上」易爲「一百元以上」字樣。十項删除,易爲下文——《 甲)申請復合包括刊登公報費用...一百廿五元,(乙)通知每一債權人·······一元 十一項一元改二元。十二項六元改入元。十五項——四元,四元,一元,改六元2 六元,二元。十六項之後入下文————十六甲項,凡由破產資產帳項下支付款額,每 十元或不滿十元零數,收費二角。又十七,十八 十九項——文字上握有儷緻(從 > •

#

第九條。原規釋附目第三篇乙表爲如下:第一項徵費百分率撤銷,易爲下文 ——爲百三萬圓或零數······百分之七點五,再次五萬圓或零數······百分之六,再次七 萬圓或零數......百分之四點五,再次十五萬圓或零數······百分之三,十五萬圓以上... ...百分之二。第二項徽費百分率易爲下文——爲首二萬圓或零數······百分之三,再次 二萬圓或零數···..百分之二點二五,再次四萬圓或零數·····百分之一點五,四萬圓以 上......百分之一。第三項繳費百分率易爲下文———爲首三萬圓或零數······百分之三點 七五,再次五芋圓或零數······百分之三,再次七萬圓數······百分之二點二五,再 次十五萬圓或零數······百分之一點五,十五萬圓以上......百分之一。第四項徽費七十

五圓與廿五圓,易爲徵費一百五十圓及五十。第六項費廿五圓,五十圓,七十五 一百圓,一百廿五圓,分別改徽三十圓、六十圓,九十圓,一百计圓及一百五十 圓。第八項微二圓五角,十二五角,十二圓五角,六圓二角五分,分別改十五 圖7十五圓,十五圓及七五角。 第九項費十五圓及七圓五角,圓及十圓 又第十項删除,易爲下文、接管官類外辦理本表未有規定之特別職務,應由該 接管官申請法庭酌定適當費額徽收之

一九六四年債權人會議

(修正)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二條。破產規程(下稱原規程)第八遇有「接官」易爲「登記官」字樣。 第三條。原規程第三十條甲之前加入下文一標題————送發令狀等與債務人。 第四條。原規程第五十一條所定費用保証金「一百元一改爲「三百元」字樣。

第五條。原規程第六十一條付款「一百元」,易爲「三百元」字樣

第六條。原規程第六十二條「一百元」改爲「三百元一字樣。

一九六四年三月十八日正按察司佈告,茲執行第六章破產條例第十七條(二) 項所授權制立下開規程(原規程見法律猱福卷一第一四五頁)。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