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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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四年償權人會議(修正)規,並由一九陸肆年四月 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債權人會議規程(下稱原規)第一條「十四日」易爲「廿一日】字樣。 第三條。環規程第十六條「其正常僱用之司或書記一句之後加入「律師」字
附註:規定首次入會議於頒發接管命令廿一日內召開之。又授權代表之文 件,填寫表格,得並由律師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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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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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或在三個月內或預先三個月或紋短期內通知付還者; 「專員」指銀行業監管專員.
「公司」指下開公司(香港法律彙編第卅二章公司例規定注册之公 司,(乙)依其他條例規定注册之公司,(丙)在港外地方注册而遵照公司條例第三 一八條規定辦理之公司;
「執照」指依第七條或四十二條規定給領之執照,
「股份」指凑合公司資本之股份,及包括股票,但明示或暗示分爲股票股份 者除外,而所稱股東,並包括股票持有人在内;
册法人或團體;
「指定流動資產一指第十八條(六)項所朋定之一切取任何一項資產;
「非註册法人銀行 J指領有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發執照,在本港經營銀行業之非
(二)根據本例規定賦予財政司之權力,財政司以外之人,或財政司因事離職 不能執行職務,則代行其職權以外之人,均不得行使之。
第二篇 委
第三條(銀行業諮詢委員會)
任
(一)茲組設銀行業諮詢委員會,以便向總督在政務會提供對本例,銀行業或經-
營銀行業務有關事項之意見。(二)銀行業諮詢委員會之組織,以財政司任主席, 總餐隨時委任之其他人員四至七人組成之。(三)該會委員任期與條件,由總督在委 任令內列明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三〇號立法例除及重訂銀行業條例,對銀行與銀行業務領執 業,加以管制及規定有關事項例。是年十月十六日經立法會三讀通過,十二月一日 公告施行。
第一篇緒 則
第四條 銀行業監管專員之委任)。總督得委任銀行業監管專員一人,以公務員 身份-
任此職
第一條(命名與實施》。(一)本例定名一九六四年銀行業條例。(二)本例須 俟英廷批准後由總督另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實施。
第二條(詮釋)。
(一)本例除內文有表示外,所
「記帳」包括用書寫,印刷用任何機械或設計館戰帳目之一切方法在内;
「餵行」指經營銀行業務而依第七條規定領有有效執照之公司;
「銀行粟諮詢委員會」指依第三條規定組設之委員會;
「銀行業務」指下關任何一項業務(甲)接受民衆活期或定期存崴或其他類 假在獄帳,代客收兌支票及對顧客支款項者;(乙)接受民衆儲蓄存款,可以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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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近年俓 第十八周
法規新編
第三篇 銀行領取執照
第五條(經營銀行業務只限於領有執照之銀行)。除本例另有規定者外,如未領 有財政司所發有效執照准予在本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不得在本港經營銀行事藥。 第六條(申領執照
(一)凡欲在本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或擬組設公司在本港經營銀行業務之團 體,須由專員轉達財政司申領執照,如屬進行組設之公司,則彫請在公司注册後核 發此項執照。
(三)凡申領執照或獻請在注册成立後核發執照者,須附——(甲)該公司或 進行組織注册有限公司之組織大網及組織章程謄本一份,由公司董事或承允-
任該組 (第三篇) 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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