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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

5看涛年锚 第十八回

(L)建築主管官對於送檢圖則所顯示之打樁,挖泥或建築地工程,認定在興 工時————(一)將使足使近或其他樓宇完全或局部坍塌,我(二)將可令到或足 以令到隣近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险而有全部或局部坍塌之處,並經主管官認爲此等樓宇 之坍塌或此項危險實無可能避免者;

(丙)本(三)項之後增天下文(四)及(五)項

(四)建築主管官對於拆建樓宇,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將使或足使瞵 其他樓宇全部或局部坍塌,戰(乙)將可令到或足以令到鄰近或其他樓宇發生危 險,有全部或局部坍塌之處,而此項坍塌或危險實無可能避免者 得拒絕許可其興

(五)在不妨害上文(四)項規定之下,建築主管宮對於拆卸樓宇,除認爲已採 取下列完滿預防措施者外,得拒絕許可與工——————(甲)防止隣近或其他樓宇全部或局 部坍塌或有坍塌之處;或(乙)防止隣近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險或足以發生危險而至全 部或局部坍塌或坍塌之處。

第三條。原例第九條丙A六與六之後分別增入下文A七與B七兩項(按 若干事規定條件):A——七、挖坭或建築基圖則之批准或許可興工案。B——————七

·指定可以興工之條件,即由主管官認爲必要,以防止麟近或其他樓宇全部或局部坍 塌或有坍塌之處,或防止鄰近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險或足以發生危險而至全部域局部坍 塌或有坍塌之處所訂定之條件。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丙之後增入下文第九條丁 第九條丁(在某項情形下准許架設支柱)。

(一)在不妨害本例其他規定之下,及除須受本條二項規定限制之外,凡因拆建 樓宇必要架設支柱,以策安全,爲實現下列目的計,即——(甲)爲向主管提示其 依第九條乙(五)項規定已採取完滿預防措施,或(乙)爲遵行主管官依第九條丙所 定條件辦理者,茲應依本項規定授權拆建該樓宇之營造商或擬承造此項工程之人架設 此種需要支柱,並准予——(一)在該樓宇在其内或過國架設之,甚或按照情形需 要架設之,或(1)經工務司或由工務司授權,指定姓名或職守之工務局人員依本條 三項規定所發許可證,並遵照許可証辦理,在街道上架設之,無論該街道是否座落領 有官批管業之土地上者,上述支柱併得就時間需要加以保持之。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並未授權-(甲)在非街道之土地上架設支柱,但該 地贏於拆建樓宇業主所有或承造拆建工程之人所有者則不在此例;(乙)在拆樓宇

法規新編

七路

橡情事論。

以外之任何樓宇上其內或蹲架設支柱。

(第三篇)

(三)爲實行本條一項所列每一種目的起見,必要在街道上架設支柱,無論該 道是否座落領有官批管業之土地上者,工務司或由工務司授權,指定姓名或職守之工 務局人員,如視爲適宜,得准予架設此等支柱,但得酌定必要條件,以資遵守

(四)凡依本條一項規定架設支柱,而由於架設或保持此等支柱致任何樓宇遭受

損壞者,承造拆建工程之人,在可能範圍內,須迅速完整修葺之。

(五)(甲)凡依本條一項規定架設支柱,任何樓宇住戶及其他人等因此項支柱 之架設或保持而遭受損失者,得向承選拆建之人追償之。(乙)凡因下列情事發生爭 議,例如-(一)否依本項規定給付賠償費; (二)賠償數月;(三)誰應負責 賠償等,均應以仲裁方式裁定之。

(六)(甲) 主管官就指定表格授權之人,得進入授權書所列樓宇,以便確定本 絛一項規定某一項目的所需要之某種支柱,或確定所應架設支柱之方法,爲架設此 等支柱情事,或爲保持支柱完好或進行檢查支柱各事宜。(乙)依上述甲款規定所發 授權書,應併視作授權該人之工役或代理人或各該代理人之工役進入各該樓宇執行

第五條。原例第二十六條(一)項(E)款之後加入下文一段 【EE)流通 空氣系統之裝置,查驗及安全運行各事宜;

第六條。原例第二拾七條(二)項之後增入下文(二)項(二)無論何 人對於遵照第九條丁(一)項規定任何樓宇所架設之支柱,出於非法及惡意而加以拆 除、毀棄或損害,或以任何方法加以干預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陸個月徒 刑之處分。

第七條。(過渡辦法)。依下開各條文規定賦予建築主管官之權力,即——(甲 ) 項修正案第二條(乙)項修正原例第九條乙(一)項所增訂之(K)及(L); (乙)本修正案第二條(丙)項修正原例第九條乙所增訂之(四)及(五)項;(丙 ) 本修正案第三條修正原例第九條所訂之A七及B七兩項,無論其送檢圖則或請 求許可興工係在本修正案施行之前提出者,主管官亦得行使此項權力。

升降機電梯(安全)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四年第七號修正一九六〇年四四號升降機電梯(安全)條例,是年一月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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