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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之折舊額所支銷之費用無影响,一若此項減少額已全部獲得許可而加以計算
第八條。原例第十七條(二)項「稅盈利」易爲「合夥營業應依本篇規定課稅 之盈利」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二十三條乙第(二)項及第二十三丙第(五)項但書內兩見「盈 利總額」,易案「任何人應予納稅之盈利一字樣。
第十條。原例第二十六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首句「爲實施本篙規定課稅起 見」,「課稅」二字刪除;(乙)本條(甲)項『他人應稅盈業」,易爲「他人依本 鴐規定應予納稅之盈利」字樣;(丙)本條(乙) 項刪除,易爲下文(乙)除受 第十五條甲規定限制之外,凡經營商業職利或業務而應依本篇規定負納稅義務者,其 在業務上之盈虧任何一部份,不得調入他人依本規定應予課稅之盈利項下計算, 第十一條。原例第七十條甲除,易爲下文:
第七十條(評稅員更正錯誤之)。無論第七十條有若此之規定,凡在某一課 稅年度終結後六年內或送達課稅通知後六個月內,二者似以較遲時日爲準,評稅員 滿意認定課稅年度所課稅費,由於所呈報告或說明書之舛誤或錯漏,或對課稅收益 或盈利數目或課稅額計算錯誤,至課稅過重時,將此項評稅改正之。但所呈報告或 說明書,係根據事實或遵照當時現行一般習慣,根據納稅義務加以計算而評定其稅費
·不得依本條規定將此項錯誤改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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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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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修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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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第三號正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是年一月八日通過,侯定期 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三年建築(修正)條例,並由總醫另定日期在政府公報
1965
看老年輕 第十八回
法規新編
刊發公告付之實施。(原抛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及一九六一年七號條例正在案)。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六八號連條例(下稱原例》第九條乙第(一)項(A)擞 之後加入下文(AA)獄:
(AA)圖則而未經消防事務處長簽證或附處長所發証一份證明下列情事者 (一)鑑於該樓宇原定所作用途(用途必須在證書上列明),實無裝置消防設備
之必要者,(二)查核圖則,對於該樓宇原定所作用途(用途必須在証書上列明), 認爲已具備一切消防設備,包括遵照處長對此種樓宇必要裝置之最低限度消防設備規 例所規定辦理者
第三條。原例第十二條爲如下絛正:(甲)第(六)項(乙)欸末端「或」字 除,(乙)第(六)項(丙)款末端加入『或一字,(丙)第(六)項(丙)款之後 增入下文(丁)-(丁) 樓宇則如經消防事務處長依第九條乙第(一)項(A A)欸(二)段簽証在案,而申領入住許可證奏請人未向建築主管官呈稔消防事務處 長依指定表格所發証書,證明該樓宇已照圖則所顯示供設消防設備,而此種設備之運 用-
份完好,狀况亦感滿意者;
附註:上交第二條新增(AA)歎,係建築主管官可以拒絕批准圖則之另一項理 由,又上文第三條新增(丁)款,爲主管官拒絕發給新樓入住許可證或臨時入住許可 證之另一項條件。
建築(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四年二七號修正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是年九月四日公佈施行。( 原例經一九五九年四四號7一九六一年三七號及一九六四年第三號各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四年建築(第二號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下稱原例)第九條乙爲如下:
(甲) 本條一項J「句點」易爲「半支點ji
(乙)本條一項J欸之後入下文K及L兩款(按:加訂拒絕批准及許可理由)
(K)建築主管官對於拆建樓宇送檢圖則,認定其圖則所顯示之工程在興工前
(一)將使或足使鄰近或其他樓宇完全或局部坍塌,(一)將可令到或足以令到 鄰近或其他樓宇發生危險而有全部或局部坍塌之處,並經主管官認爲此等樓宇之坍塌 -或此項危險實無可能避免者;
(第三篇)
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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