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近年馑 第十八回

屬於律師行者,則由該行合夥股東一人以其本人或該行名義簽署隨附或夾附於書函之 内,該函亦須如前簽署之;(乙)上述帳單必須向負責交付律師費之當事人當面投遞 或以郵遞或留交其人營業所在地,住所或最後爲人所知之寓所,凡經證明遵照本條規 定條件送發帳單在案,該律師不必先證明其内容,如無反證,即視爲確實遵照本例 規定所開列者

第六十七條八負責交費當事人請求評定帳單)。

(一)法庭按據負責交費當事人於收受律師帳單送達後一個月內提出之申請,不 必令向法庭繳納按金,得下令評定該單收費額,並飭令須俟評定後方能提起訴訟追 償之。

(1)在本條(一)項規定限期內未有上述申請時,法庭得按據該律師或負責交 費當事人之申請,得酌定適當條(並非關於評價手續費條款),飭令———(甲)執 行帳單之評定;(乙)須俟評定後,方得提起訴訟,如已提出則暫停進行之。但—— (子)在送發上述帳單滿十二個月或業已如數清付,或追償訴訟已判決或以發出調 查令狀在案,法庭對於負責交費當事人所爲申請,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予准令辦理 如已令准辦理,則在令內酌加評定帳單費用條款,以資辦理;(五)在已付帳單 滿十二個月者,無論如何,不頒發上項命令。

(三)所有准予評定帳單收費額之命令,須辦会估價官不凾對帳單,即執行評定 手續費亦須評定之,及簽證律師對該帳單應欠,應收及此次評價手續費等數額若干。 (四)定期執行評價通知各方當事人後,屆期不出席時,估價官得執行缺席評定 之。

(五)除下列兩項之外 (甲)由律師方面提請,准予下令辦理而負責交費當 事人缺席者;(乙)准令評價而令內別有規定者,凡遇上述情事,則評價費用,應照 所評定者計算,即如帳單開列之律師費,評定撒銷六分一或以上者,此項手續費應由 律師負担,否則由負責交費當事人負担。但(一)對於非爭訟事件所開帳單,單 内所列出有過半以上係未有明定其收費額者,上述六分一之數,應改爲五分一;(二 1 估價官對於該帳單或帳單之評定係因某種特殊情形爲之者,得向法庭指出之,法庭 可因此而酌量下令指定此項手續費應支付之辦法

第六十八條(第三者請求評定帳單)。

(一)凡由負責交費當事人以外之人,對於六十七條規定各項情事,曾經付交或 應負責交付帳單所列訟費與律師或原來負責交費之當事人者,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委託人得申請法庭下令將帳單收費額加以評定,一若其本人係爲原應負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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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交費之當事人,法庭應下令准予辦理。但法庭對於有某種特別情形者外,即無 令辦理時,在考慮有無此種特殊情形,足資准令之根據後,得併顧及申請人之環心情 况,惟以不至影响原來負當事人之環境情形者爲準。

(二)凡由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負術支給律師帳單者,法庭徇據對 此部財產有利益關係人之申請,不論各該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在此部財 產項下曾經支付或應負責支付上項帳單,如視爲適宜,得下令執行該單之評價,並得 下令交付所欠律師或律師所欠之數,而上述各該申請人,律師,執行人,管理人或受 託人應付應收之評價費用,亦得酌定適當數額,令即行交付之。但法庭對上項申 請,應考慮下列事——(甲)第六十七條關於負責當事人申請律師帳單評價之規定 ,對於依本項規定提出申請可能適用之程度;(乙)申請人所佔利益之大小與性質。 (三)申請人如依本條(二)項規定付交律師之教,應由負責支付律師帳單之受 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邀產管理人償還之。

(四)依本條規定提出之申請———八甲】除有特殊情形外,經評定之律師帳單, 不得下令再行評定之;(乙)法庭准令執行評定律師帳,得並下令律師將帳單副本 一份送交申請人,副本得另行收費。

第六十九條(評價一般規定),凡請求下令評定律師帳單要求送發帳單,或 令律師交還任何契據文件與書據等,應以屬於律師事務方式提出之。(二)評價官評 定律師帳單所發證明書,除法庭將之擱置或更改外,對於内列訟費,即爲最後裁定, 法庭得酌量下令辦理,至對於聘任劉律師之人並無提出異議者,亦併包括在内,法庭 得就上述證明數目連同應得訟費執行判决

第七十條(扣抵命令)。法庭對於延聘律師代表主控辯讓之訴訟或事件,得隨 時宣告該律師對其經辦事件關於追償或保留之財產,有權在此種財產項下扣抵其菜經 評定之訟費,並得下令執行訟費之評定,及酌量就此財產籌措現金支付訟費,一切 買賣及行爲足以妨害上述扣抵者,除屬於絕不知情而以正當手續備價購受此種財產之 承購人之外,對於該律師不能發生效力,但追償訟費權益,係受法律所限制者,法庭 將不頒發前項命令。

第七十一條(訟判令恢復執行)。凡訴訟事件經由法庭判决或飭令付交訟費而 該案圖後終止進行時,其對該判决或法令有利益關係之人在法律上得再復進行訴訟, 請求强制執行原判决或法令,如一再延緩,亦得時刻進行之。

第七篇 規

第七十二條(制立規程)。正按察司得立下列規:(甲)關於律師狀師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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