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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述第(五)項所稱之事主未將合約送品評價官或法庭核准而私推繳交合 約規定之全部或一部份訟費者,須隨時負責墊還已交之費與原人,即在其名下財產支 付全部或一部份訟費之人,至收受上述訟費之律師,得由法庭飭令如數給澧。

第六十一條八代辦律師亡故喪失能力或變更)

〔一〕律師遵照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訂合約經辦若干事務,惟未能全部竣事而律師 還爾死亡或喪失辦事能力時,該合約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代表得向法庭提出申請,法 應對其經辦之事務,有飭令强制執行合約或予以擱置之同樣管轄受理權,一若該律師 並非亡故或喪失能力而予以辦理者。但法庭無論認定該合約對各方面尚屬公允及適當 仍得飭令審計其依約經辦事務應得費用而予以核定之,並執行下列兩事——(甲) 評價官須審察合約内戰條件以審定其數額。(乙)審定數額須如數遒繳,一若該律師 已如約將該事辦竣者。

(二)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事主在合約規定事務未辦玅前數聘律師(雖然 訂立此合約事主固有權改聘律師者),應與律師中途死亡或喪失能力之同樣方法適用 之,但有下文修正之規定,如由法庭飭令評定律師依約經辦事務之費用,應指定評價 官注意其改聘律師之事實情形,評價除認定律師方面並無過失,玩忽,延宕或其 行爲足爲事主撤換律師之-

分理由者外,不得予該律師此項協定之全部報酬費 (三)本條及第六十六十三條所稱「法庭」指——(甲)關於依照合約在有强 制執行及擱置合約管轄權之法庭經辦任何事務者,指其出席代辦此項事務之法庭;( 乙V關於依照合約但在上述法庭未嘗經辦任何事務而依約應付五千元以上費用者,指 高等法院;(丙)關於依照合約但在上述法庭未嘗經辦任何事務而依約應付五千元以 下費用者,指地方法院。

第六十二條(不受評定訟費拘束之合約)。除仍須遵照第五十九,六十及六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外,凡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訂立之合約,應不受訟費評定之限制,並不受 第六十五條關于律師費帳單之簽署與送發各規定之拘束。

第六十三條(爭訟事件訟費帳單方式)。律師代辦爭訟事件之報酬費而非根據第 五十八條規定所訂合約辦理者,所開訟費帳單,得由律師自行抉擇,開列詳細項目 單或列具一總額帳單。但—(甲)凡遇律師憑一總額帳單提出訴訟追收訟費,被訴 當事人在律師送達起訴令狀之前及在送發該總額帳單後未滿三個月之前,得要求該律 師另列詳細項目清單,而以前所發總額帳單即告無效;(乙)凡根據所發總額帳單訴 追訟費者,法庭如栒據被訴當事人之請求,得在該當事人受訴追訟費令狀送達後未滿 一個月之前,下令將該帳單加以評定;(丙)不論是否依本條規定令行將總額帳單送

106 年輕 第十八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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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講評定者,本條之規定,對於有關評定訟費之法院規程,不生若何妨害,律師方面須 依照估價官所要求,將單内某一項訟費詳細列明之。

關於報酬費一般規定

第六十四條(有關報酬費一般規定。

(一)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及六十三條各規定,對下列各項不發生 效力——(甲)律師購受事主在任何民事訴訟或其他爭訟事件之利益或其一部份者 (乙)訂立合約聘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或其他爭訟事件,明定條件僅於案事勝訴然後 交付律師費者; (丙) 破產或調解事件受託人或債權人執行處分、訂約、付款、買棄 、移交、交易或讓受財產,依照破產有關法律規定並不發生效力者。

(二)律師對於代辦事件之訟費,得接受事主所付保證金,不論此項訟費應否由 估價官加以評定者。

(三)除須鼐照法院規程辦理外,估價官對爭訟事件評定其費,得併執行下列 兩項之規定——(甲)律師代事主經辦事務之技能,工作與責任,事情是否複雜涉及 金額或價值大小而評定之。

第六十五條 (法庭令開列帳單欏)。(一)法庭對於令行律師列發訟費帳單及 交還於代貯,保管或權力所及之任何契據、文件或書據等管轄權,茲特宣告併適用於 律師毋須在法庭經辦任何事務之事件。 (二)物產按揭或因於移或繼承由律師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管有此項物產,而該律師或其本人爲股東一份子之律師行,會對此項按 揭其担保品或抵押物產經辦任何事務或手續者,該律師或律師行有權向代辦事務 手續之人追收通常費用,並有權在此種担保品内取償之,一若此一按揭係由另外一人 所承按,而聘任該律師或律師行經辦上述事務或手續,應有收受此項費用之者。( 三)本條及第六十六、六十七與六十八條所稱一律師」,包括該關係律師之遺囑執行 人,遺產管理人及委託人在内。

第六十六條(洎收訟費)。

(一)除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凡提起民事訴訟追收欠交律師費者,須於遵照本 條規定條件列單送發滿一個月後方得爲之。但有可能理由相信負責交付訟費之當事人 行將離或淪於破產或與債權人協議償債辦法或另有其他行動足以阻延律師收取欠費 者,法庭對此,無論其列送帳單未滿一個月,得准令該律師自由起訴,退收欠費,並 得下令將此項訟費評定之。

(二)上述之規定條件,即爲下兩項 (甲)帳單必須由律師簽署,如欠費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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