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提示證據證明此種行動並非爲獲取或謀求任何費用,利得報酬之外,即以犯罪 論,應受簡易程序治雕科一萬元罰金之處分——(甲)備辦有關動產或不動產或法律 訴訟等文據者;(乙)第一二八章土地登記條例或九十七章新界條例規定所需要 之備忘錄或其他文件,或依上述各該條例規定向土地局或新界土地局提出申請證供 ,藉以獲得登記者。
(二)本條對於下列各適用之——(甲)在職務上備辦此種文據之公務人員;( 乙)祗係受僱抄錄此項書據或訴訟文據之人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交據」,不包含下列各項在内——(甲) 囑書 或其他遺囑書據;(乙)僅屬於橫書之合約;(丙)授權委託書;(丁)股份轉讓書 而未明載託管或有若何限制者。
第四十八條(無資格者不得備辦遺囑檢證文件)。凡無律師資格,其本人又非狀 師或公證律師,而直接受他人聘用或爲他人代理,備辦足資遺囑檢證遺產管理請求 批准所根據或反對之文件者,無論該他人是否爲律師或狀師公證律師,除由其本人提 示證據證明並非爲優取謀求任何費用,利得或報酬之外,即以犯罪論,並在不妨害 其人依本例或其他法例規定應負責任或喪失能力之下,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萬元罰 金之處分,但本條對於在職務上備辦此等文件之公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宀律師不得-
任無律師資格之代理人)。
(一)律師不得故意或明知故犯——八甲)-
任無律師資格者在破產訴訟或事件 之代理人;(乙)在上述訴訟事件中任令假借其名義以爲無律師資格者之利益 i (丙)送發令狀與無律師資格者使之執行辦理;(丁)以其他行動使無律師資格者對 上述訴訟事件得在各方面代辦或執行律師之職務。
(二)懲戒委員會或法院認定律師有違反本條之所爲者,得飭令在律師登錄名册 內除名。
(三)法院對於律師犯本條規定罪行飭令在登錄册内除名後,其對於因該犯罪律 師此種行爲而得以代辦或執行律師職務之人,得併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條(無律師資格者不得追償訟費)。凡無資格而執業律師職務者,不得提 起民事,私訴或事件追償此項職務上行爲之訟費。
第五十一條(法團同樣適用此種刑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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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團或其董事,職員或工役如有任何行爲,其性質與方法足以暗示該法團 具有資格或法律承認其有資格執行律師職務者,該法團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 .罪科五千元罰金之處分,此種行爲如出於董事,職員或工役之所爲,其人亦以犯罪論
1965
看逶年怪 第十八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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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併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至金之處分。
(二)爲釋疑起見,茲特宣告,本例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 九及五十條所稱無資格之人或人等,包括法團在內
第五十二條(在獄監禁律師不得對破 事件提出控訴或出任辯護) 。
(一)凡在獄監禁之律師,不得執業律師職務而以其本人名字或其他律師名義對 破訴訟或事件發出票狀或提起控訴或出任辯護。
(二)違反本條規定對上述訴訟或事件提起控訴或出任辯護之律師,在其受禁期 間內因違法執行職務代辦任何事務,不得提起民事訴訟道收費,其本人贊許可其人 假借名對此項訴訟事件提起控訴或出任辯護之律師,均以藐視各該法庭鑰罪,得 並予以刑罰處分。
第五十三條(律師僱用業已除名或停業之律師)。
(一)律師如未經公會酌定期限及限制條件之書面許可,對於明知在事實上已在 册内除名或受停業處分之律師,不得在業務上加以僱用或給予薪酬。
(一)律師對於明知懲戒委員會經依第十條項G款規定頒發命令禁止律師僱用 某一人在案,其在該令有效期内,不得在業務上僱用該人給予薪酬。
(三)律師如未經公會酌定期限及限制條件之書面許可,對於明知某一人犯有下 列罪行之一者,不得在業務上僱用其人或給予薪酬——(甲)犯有偷盜、侵吞或詐欺 取財罪者;(乙) 犯有其他刑事罪行而涉及現在或紙往之律師僱主或律師事主所有或 歸其保管或控制之金錢財物者。
(四)律師不服公會對上述許可加以拒絕或所附帶條件者,得依照正按察司所 定手續提出上訴,正按察司按據此項上訴,對於公會所爲拒絕或附加條件,得予以維 特,或另行酌定期限與條件,俾資遵守。
(五)律師違反本條規定或違背上述許可所定條件者,應在登錄册内予以除名或 由懲戒委員會或法院酌定期限勒令停止執業。
(六) 無論何人在第十條二項G欸規定所頒命令有效制止其人受僱期內,如向任 何律師謀求職業或受僱受酬爲執業律師而不先向僱主說明上述命令之實情者,以犯罪 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五十四條(隱除名事實刑罰 )。(一)喪失執業資格在事實上已在登錄册内 除名或受停業處分之律師,如向任何律師謀求職業或受僱爲執業律師而不先向僱主說 明其喪失資格之囊情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之處分。(二) 二凡依本條規定提起訴訟,除由總檢察官或得其許可之外,不得爲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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