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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6看近年馁 第十八回

三)合議庭執行研訊時,應將調查委員會報告及代表理事會根據事實法律上 論據所提出之意見,該關係狀師之辯訴詳加攷慮,並得調閱該委員會錄取証供之紀 錄及証件。

(四)合議庭按據另有特別理由提出者,得併聽取未經調查委員會錄取之証供。 (五)依本條規定執行研訊,應採取不公開方式,但合議庭別有指示及另行指定 其公開限度者則不在此例。

(六)合議庭研訊終結後,得———(甲)對該狀師加以譴責;(乙)指定期間勒 令停止執業;(丙)令行在狀師登錄册内除名;(丁)酌緻另行頒發其他命令。 〔柒)依本條(六)項規定所頒命令,須在政府公報刊佈之,但合議庭別有指示 者除外,並得遵照合議庭指示之方法公佈之。

第三十八條(合議庭命令之變更)。

(一)在不削弱正按察司依第廿九條三項規定下令恢復除名狀師在册内再行登記 權力之下,並受本條(11)項規定限制之外,其受停業或由册内除名處分之狀師,得 向合議庭申請下令變更或撤銷原雅停業或除名命令。

(弍) 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申請-(甲)如關停業令,非俟滿二年或停業 期過半後,不得爲之,二者仍以較短時期爲準;(乙)如屬除名分,非俟原令頒發滿 二年之後不得爲之,凡提出此項申請並經予以裁定後,非俟原裁定滿二年後,不得再 事申請。但該狀師得以自前次申請變更或撤銷原令後發現重要新事實爲理由,隨時向 按察司內庭請求特許提出申請,按察司認定此種事實應至達合議庭處理時,應即准予 所請。

(三)合議庭按據申請,執行研訊, 得 (甲)減縮其停業期間;(乙)撤銷 環停業或除名命令;〔丙)維持原令;(丁)酌量下令有關訟費負担事宜。 第三十九條(調查委員會與狀師公會理事會支銷費用)

(一)調查委員會及狀師公會理事會因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訴訟事件所支銷之費用 ,得按照總檢察官所發證明書在總稅收項下撥還理事會。

(二)總檢察官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證明書,以滿意認定屬於下列情形者爲準 (甲)調查委員會或公會理事會支銷此項費用,係爲行使本例賦予之職權所必要支付 者;(乙) 費用數目係屬合理者;(丙)此項費用,必不能向該有關狀師追償者。 (三)本條稱「費用」包括證人費用,狀師律師費、審計師費用及其他雜費在内。 第四篇 公證律師

第四十條(公證律師之登記)。經歷司對於公證律師呈驗公證律師文憑及遵照正

法規新編

(第三篇)

按察司所定表格向法院遞身份證明哲書及所定登記費後認爲滿意時,應即爲之登

第四十一條(公證律師登記册)。經歷司須設置依第四十條規定登記之公證律師名 册,對於該名册及一切有關証件加以保管,並在辦公時間內任人查閱,不收費用。 第四十二條(法院革除公証律師權力)。(一)法院按據適當理由得將公証律師

由登記册內除名或撤銷登記或勒令停止執業。(二)法院依本條 (í)項下令後,經 歷司應將該令在登記册內該公証律師姓名項下註明之,如該令係爲革除或撤銷登記, 應即遵令爲之。

第四十三條(公證律師恢復登記。正按察司對於革除或撤銷登記之公証律師, 如額爲適宜,得隨時飭令經歷司在登記册内恢復其名字之登記。

第五篇 有關執業之權利限制與罪行

第四十四條(非法執業狀師或公証律師之刑罰)。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以犯 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之處分———(甲)無狀師資格而直接或間接執 環狀師或執行狀師職務者;(乙)無公證律師資格而直接或接執業公證律師或執行 公證律師職務者。

第四十五條(無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一)凡無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或以他人或本人名義假借律師身份發 出告票或令狀向民事或刑事管轄法庭提起,進行或辯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在法庭裁 判司 或法官審理裁判民刑事訴訟事件中執行律師職務。

(二) 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甲)其人執行此項任務有關之民刑事訴訟或事 件,均作襯法庭罪論,並可以即予治罪;(乙)其人辦理此等事務,不准起訴追償 任何訴訟費用;(丙)其人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 分;(丁)其人除應受其他刑罰處分與喪失任何能力外,每一罪行,應科五千元罰金 由律師公會由總檢察官批准向法院起訴追償之,並應負担此項訴訟全部訟費責任。 (三)依本條規定所科園金,以欠政府啓論,應攢入本港普通稅收項下。 第四十六條(冒-

律師刑罰)。凡無律師資格而故意冒-

律師或使用任何名義或 稱號,暗示其人經由法律批准或承認其具有此種資格以執行律師職務者,以犯罪論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四十七條(無律師資格者不得備若干文據)。

(一)凡無狀師或公證律師資格而直接或間接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除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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