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近年馁、第十七回

(戌)認可講師;(已)圖書館主任;(庚)校董會按據校務會舉荐之其他人 員。

規章十六(諮詢委員會)、(一)聘任各個教授、講師及高級講師之諮詢委員會,以 下開人員組織之——(甲)副校長或其所派代表,任主席;(乙)指定兼任詢會委 員職之學院長或其所派代表;〔因)由校董會委派之董事一人而其人並非指定兼任諮 詢會委員職之學院人員者:(丁)指定兼任諮詢會委員職之學院管理委員會委員一人 ; ( 戌 ) 由校務龠委派之校務會委員二人而其人並非指定兼任諮詢會委員職之學院教 務組組員者;(己) 指定兼任諮詢會委員職之學院教務組所舉派之組員一人; ( 庚 ) 由校牘會委派之校外專家二人而其人並非屬於大學或學院教職員者。(二)(甲)無 論何人如非有下列情形者,諮詢委員會不得荐任爲教授講師或高級講師——(一) 經上述(一)(乙),(丁)及(己)款所列諮詢會委員表示贊同者;(二)經校外 專家書面證明其人具有所需學歷者;〔乙)各專家之間或上述(一)項(乙),(丁) 及(己)款所列諮詢會委員與專家之間遇有異議時,此項爭議應請校務會决定之。 (三)頒給認可講師名銜之諮詢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甲)副校長或其所 派代表,任主席;(乙)應受任爲諮詢會委員之學院長或其所派代表; (丙)由校 務會委派之校務會委員二人而其人並非應任諮詢會委員之學院人員者;(丁)由學院 教務組所委派之組員一人而其人應受任爲諮詢會委員者。〔四)頒給認可講師名銜, 如未經上述(三) (乙)及(丁)款所列諮詢會委員表示贊同者,諮詢會不得舉荐之。 (五)聘任註册主任之諮詢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甲)副校長或其所派代 表,任主席;(乙)校董會主席,校賣會主席缺席時,則由校驚會另行委派之人;( 丙 ) 各學院院長;(丁)校務會委員三人,由校務會就每一學院各派一人。(六)聘 任圖書館主任之諮詢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甲)校長或其所派代表,任 主席;(乙)校董會董事三人,由校董會就每一學院各派一人;(丙)校務會委員三 人,由校務務會就每一學院各派一人;(丁)由校董會委派之校外專家二人而其人並 非屬於大學國學院教職員者。(七)諮詢委員會對於未經校外專家書面證明其人有所 需學歷與資歷者,不得荐任爲圖書館主任。

規章十七〔名譽及退職教授)、(一)校董會得聘任名譽教授,並得授予退休 搅以退職敎授榮銜,但須由校務會建議並經各該學院同意者爲準。(二)名譽教授或 退職教授,不得-

任校務會,學科或研究組之當然委員。

規章十八(高級人員及教職員退休)、副校長,所有教授,講師,高級講師,註 册主任,圖畫館主任及校董會另行委任之其他人員(甲)在其人年齡滿六十歲後 ,應於續後之九月三十日解職或去任,但經校董會會議,有出席董事三份二以上人數 表决,請求繼續留任若干時期者則不在此例,或(乙)其人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至六十 歲時,得自行退休或由校董會令退休。

規章十九(辭職)、凡欲辭職或告辭任何機構之委員任務者,得用通知書向注册 主任提出之。(一)校董會如有下文(二)項規定之良好理由,得將代副校長與財政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四八 主任免職,暫將案例第十一條(A)及(H)項規定以外之校董會董事罷免之。(二) 上文〔ㄧ)項所稱「良好理由」,指———(甲)犯有重刑罪或輕刑罪經校董會斷定屬 於不道德,誹謗或不名譽性質者;(乙)確實缺乏身心能力經校董會判定免至有不能 適當執行其職務者;(丙)經校黨會判定有不道德,誹謗或不名譽行爲者。(三)校 董會如有下文(五)項規定之良好理由,得將副校長,教授,購師,高級講師,圖書 館主任,註册主任及由校董會委任之其他大學學務或行政人員免職。(四)校會在 執行免機前得自行或按據關係人之請求或徇據董事三人之要求,委派一小組會, 以校董會主席,其他董事二人及校務會委員三人組織之,以便進行審查及向校董會提 出報告。(五)上文(三)項所稱「良好理由」,指————(甲)犯有重刑罪或輕刑罪 經校資會按據上文(四)項規定小組會之報告;必要時加以考慮後,認定係屬於不道 德,誹謗或不名譽性質者;(乙)確實缺乏身心能力經校董會按據上文(四)項規定 小組會之報告,必要時加以考慮後,認定其人有此情形,使之不適宜於執行其職務者 ;(丙)經校董會按據上文(四)項規定小組會之報告,必要時加以考慮後,認定其 人有此種不道德,誹謗或不名譽行爲,使之不適宜於繼續-

任此職者;(丁)經校 會按據上文(四)項規定小組會之報告,必要時加以考慮後,認定其人之行爲足以造 成不能履行任務或不能遵行職務上之條件者。(六)上文(三)項所指人員除受任命 條件限制之外,如非根據第(五)項所列良好理由及遵照第(四)項所列程序辦理, 不得罷免之。

後犯

規章二十一(學生與準學生)、(一)所有學生如未具備下列條件,不得入大學 修業檢定學科,以獲取大學學士位————人甲)經某一學院取錄及在該學院修業者;( 乙)經大學注册爲大學入學試及格生者(天)遵行規則規定所科目之其他條件者。 (二)無論上交(一)項有若此規定,校務會對於在本大學創立前經在基本學院修業之 學生,有權視之爲大學入學試及格生,准予入大學修業檢定學科,取大學學士位。 (三)所有學生如未具備下列條件;不得入大學修業檢定進修科或研究科,以攷取大 學校高學位————(甲)經某一學院取錄及在該學院修業者;(乙)經大學注册爲進 生者;(丙)運行規則規定所修科目之其他條件者。(四)所有學生如未具備下列條 件,不得入大學選修不給學士位或不發文憑之檢定學科或研究科(甲)經大學 學院注册爲準學生者(乙)遵行規則規定所修科目之其他條件者。(五)所有學生須 受大學紀律管制,但學院人員除外。(六)學院革除或停止學生學籍,校務會須於革 除或停止學籍令頒發後兩個月內進行審查,如認爲適當,應並將該生由大學革除或停 止其學籍。(七)大學得依照校董會隨時所决定者,向學生禮收學費。(八)校務會 應隨時訂定學生對大學入學試及格所應履行之條件。(九)茲應設立一大學學生聯合 會,其組織章程,權力,利益,及其他有關情事,須由校董會批准之。

規章二十二(位及其他獎狀)、(一)大學得頒給學生以下文(二)項所指定 之學士,碩士及博土學位而該生——(甲)曾在大學所散或某一學院或若干學院經由 大學批准所設之學系修業者;(乙)會參加特定考試或若干考試及格者;及(丙)在 其他方面已遵行所定必要條件者。(二) 大學所授學位如次:(甲)文學系——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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