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碩士位,博士位。(乙)理學系——學士位,碩士位,博士位。(丙)商學系及 社會學系——商學系學士位,商學系碩士位,商學系博士位,社會學系學士位,社會 學系碩士位,社會學系博士位。(丁)一切學科——————哲學博士位。(三)除本條(四 2項所規定者外,凡非大學入學試及格,在檢定學系業四年以上之學生,不得給 予學士位,(四)校務會得以特別辦法准免遵照上女(三)項所列情形辦理:(甲) 接納在校務會認可之另一大學以入學試及格生身份業之期間,作爲有資格考取學士 位之一部份期間,但該生如未具備下列條件,仍不得給予學士位(一)以本大學 入學試及格生身份修業檢定學科達爾學年以上,其中一年爲結業年份者,(二)在該 另一大學或若干大學以入學試及格生身份共修梁三學年以上者;(乙)對於在本 大學成立前以注册學生身份在一家或多家學院修棠之學生,其修業期間,應予接納作 爲有資格取學士位之一部份修業期間,此種辦法直至本大學成立後滿四年時爲止, 但該生如未具備下列條件,仍不得給予學士位——(一)至少在所修學科之結業年份 係以入學試及格生身份修業者;(二)在本大學以入學試及格生身份及在學院以册 學生身份修業之期間,總共不少過會選學士位所明定之全部期聞者。(五)校務會 -(甲)對於其他大學對任何科目所發成績證明書而經校務會承認者,得予接納之 ,及(乙)對於學院在本大學成立前舉行試所發成績證明事,得予接納之,至本 大學成立後滿四年時爲止,上述兩項接納,應作爲特許豁免參加該科之考試,但對於 檢定學科攷選學士位最後一年之畢業試除外。(六)除下文第(十)及(十一)項所 規定者外,凡業檢定學科职研究科學生,在遵行放取該科學士位規定必要條件之後 ,我依下文(九)項規定取爲研究生之後,其對該學科研究科之修業期間未達十 二個月以上者,不得給予碩士位。(七)除下文第(十)及(十一)項所規定者外, 凡未具備下列條件者,不得給予各科哲學博士位——(甲)大學研究生在遵行攷取檢 定學科學士位規定必要條件之後依(九)項規定取錄爲研究生之後,在大學進行研 究該科已達二十四個月以上期間者;(乙)著作論文對該科目之知識有卓越供獻,及 對其根源提供證據,表示有新事實之發現或有獨特之評判力,經典試員加以證明者。 (八)除下文第(十)及(十一)項所規定者外,凡未具備下列條件者,不得給予文 學博士位,理學博士位社會博士位———(甲)本大學畢業生而有七年以上資歷者; (乙)經典試員認定其人對論題之進展有卓越供獻者。(九)其他大學畢業生,或各 學院注册學生在本大學成立前領有各該學院所發文憑或證書者,得時許豁免受本大學 入學條件之限制,得取錄爲研究生,並得依照大學規章,命令與施行規則所定條件進 行攷取碩士位或博士位。(十)校務會得提頒給各科碩士位與大學教職員或各學院 全日服務之教學人員,並爲實現此項目的起見,得准許各該人員免受此等學位必要條 件之限制,但考試除外。(十一)校董會對於增進學識有特殊貢獻之人,甚或值得 名譽碩士或博士位之人,得建議給予名譽碩士位或博士位,不必經過業 續,但領受此種榮銜者,不得因有此事實而享有執業權利。八十二)校董會如未將擬 議咨請名譽學位小組會審議,不得頒授名譽碩士或博士學位,小組會以下列人員組織 之——(甲)校長,(乙)副校長(因各學院院長,八了】校董會主席,(戊)校
§看诺年馁 第十七回
法規新編
冉
世會舉派之董事二人,(已)校務會委員若干人,人數照學院計,由校務會自行選任 ,使每一學院之校務會各佔一席(十三)大學得對下列人員頒給文憑與證:(甲 v 學生而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在大學所設或某一學院或若干學院經由大學批准 所設之學系修業者,(二)曾參加特定考試或若干考試及格者,(三)在其他方面已 遵行所定必要條件者 (乙)除上文(甲)款規定學生以外之人而經校務會認定具有 相當資格領受此種文憑及證書者,但以其人有下列情形者爲準——八一】會在校務會 認可之本港教育院校一家或多家葉學科者、(二)曾參加本大學特定考試或若干考 試及格者。(十四)校務會對於犯有重罪或認爲有不各譽誹謗名譽行爲之人,得 將大學給予其人之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獎狀褫奪之,但不服校務會所爲裁定者有 龐向校資會提起上訴,而不服校董會所爲裁定者有權向校長提出上訴。規章二十1( 考試 )、對於任何科目攷選學位或文憑之大學最後一年結業甄審資格試或其他試驗, 我舉行大學高級學位甄審資格試或其他試驗,應由典試委員會主持之,典試委員會以 下列人員組織之——(甲)校內典試員一人或多人,由攷試所學科之委任教師認 可講師-
任 (乙)校外典試員一人或多人而其人並非屬於本大學或學院教職員,亦 並未參加教授各該發生者。
規章二十四(活動中心)、大學活動中心,即爲大學直接負責管理之活動中心, 包括————(甲)大學行政部 (乙)大學圖書館與實驗室 (丙)由校董會指定之 其他樓宇,會所及組緻之活動機構
勞 工
H
工廠手工業 (修正)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三年一九號修正一九五五年三肆號工廠手工業條例,是年騭月五日通過 筷期施行。 第一條
本條定名一九六三年工廠手工業(正)條例,並由總督另定日期在政 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手工業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注册工塲 」一定義撤銷,易爲下文——「注册工場」指必要依第七條(一)項規定注册或臨時 注册之工廠,礦場或地方。
(第三集)
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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