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加租超過百分之十以上須向地方法院請求批准)。(一)凡依第十一 條(二)(三)項規定送發證書與業主後,業主得向地方法院請求下令准予加租。 租戶與三房客在該上訴案被列爲答辯人。(二) 署長依第十一條(二)或(三)項 規定所發證會,其内戰事實,與體內所列加租額認爲就租約環境情形論係屬公允與合 理等情,即爲此項事實之表面證據。(三)地方法院得拒絕此項請求,或下令准予增 加若干租值而以地院就該租約目前環境情形下爲公允與合理者爲準,令准加粗,仍 須在業主依第九條規定提出申請滿三個月後方能發生效力,且不能提早在一九六三年 七月一日以前生效。

第十四條(兩年之内不得再加租)。(一)任何租約除經雙方協議外7由下列日 期起兩年期内不得加租——(甲) 由最後一次加租之日起計,無論此次加租係在本例 施行之前或以後,亦無論是否出於雙方協绫者;或(乙) 由訂立新租約之日起計,無 論該新租約係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所訂立者。(一)業主追收所加租值或因欠繳所 加租值收回其管業權而向地院聲請下令辦理者,除業主方面能提示滿意證撼,證明該 租約或最後一次加租業已滿足兩年或行將屆滿兩年期,及指明該次加租生效日期之外 地院不得准令辦理之。(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租戶如曾經向業主付過正式租金 以外之任何款項,作爲該屋租用攤之一項條件者,此種款項即視作加租論。

第十五條(三房客分组加租義務)。(一)任何租約依本例規定增加租值時, 房東得依規定表格向署長申領本條(二)〔王) 項規定之證。(二)署長收受本 條(一)項規定申請書之後,除依第八條親定加租者外,得送發證書與各該二房東及 三房客,列明此次加租之百分率及其生效日期。(三)署長對於根據第八條規定加租 而依本條(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得送發證書與各該二房東及三房客,列明就各個 分租租約環境情形認爲合理者而酌定其應加之租值。(四)三房客受本條(二)或( 叁)項規定證書送達後,得以其本人開始租用該處係在二房東依本條(一)項規定申 領證書之日以前兩年期内所分租,在上述兩年期內業日一度加租等情爲理由,用盡 面通報署長,請求重加審議。二房東或三房客對於依本條(三)項規定所發證書,亦 得同樣請求複議之。 (五)署長按據請求,於申請繳付複讓費之後,應將依本條(一 )項規定所提出之申請重行審議之,並得徵詢諮詢會委員一人或多人之意見,在複儀 之後。署長對於原依本條(二)項規定發給證書者,應另發證書與客談三房客及二房 東,列明就該分租租約環境情形所酌定之應加租值,至對於原依本條(三)項規定發 給證由者,應另發證書,維持或變更原定增加之租值,如屬變更,得在證上簽註不應 加租之意見。(六)依本條(二)(三)或(五)項規定發給證書准予加租,須在 業主依第九條規定提出申請滿三個月後方能發生效力,但不能提早——(甲)在一九 六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或(乙)在本(二)(三)項規定送達證書之日以前生效 ,二者仍以較後之日爲準。加租生效日期,於顔及第七條規定之下,必須在證書上註 明之。(七)凡不受本例規定管制之租約,會將房屋分租,成立分租租約,而此項分 租租約應受本例規定之管制者,則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及十四條之規定,應

§看年馑 第十七回

法規新編

予適用之,一若此項分租租約即點一項租約,而各該條文所稱業主與租戶,即作分 別指稱爲二房東與三房客。(八)爲實本條之規定,三房客如向二房東付過正式 金以外之任何款項,作爲該屋租用權之一項條件者,此種款項,即視作加租驗。 第四篇 通 則

第十六條(加租諮詢會)。爲實施本例規定起見,總督得委任若干人員組縠一委 微,協助署長行使權力處理事務,或需要向該會委員諮詢意見。該會稱加租諮詢會, 而委員之委任,並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十七條(代行署長職權)。本例規定賦予署長之權力與職責,除關於複事項 外,得由副署長或高級差餉物業估價官代行之。

第十八條(規定表格)。署長得指定本例規定必要應用之表格,並在政府公報公 佈之。此種表格應用中英文宇對照,署長得宜决定接納非依規定表格填具之通知書 申請盡。

第十九條(寬限申請期限)。署長對於本例規定提出申請之限期,得予寬限之。 第二十條(正按察司得制訂施行規程)。(一)正按察司對於下列事項,得制立 規程,以資管理——(甲)申請上訴事件之登錄,包括延展向地院提出之期限;( 乙)申請或上訴事件之裁定,包括有關證供之採納;(丙) 申請上訴事件裁定時應 予判定之訟費;(丁)堂費。 (二)對於下列事項,得依本條(一)項之規定立規 程以資辦理(甲)請求複議或依第四條(四)項規定予以裁定等事宜;(乙) 止租約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下令收回管業事宜;(丙)請求對事實爭加以裁定及依第 十條規定請求准令加租事宜;(丁) 依第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事宜;<戊)依第十三 條規定請求准令加租事宜。

第弍十一條(通知貴之送達 )。本例規定之通知書,申請場,證書或其他書據, 得以下開辦法送達之——(甲)專役送達;(乙) 按照受送達人最近爲人所知之業務 或寓所地址掛號郵之;(丙)凡對租戶或三房客執行送達,得將此項通知,申請 盡,證書或其他書據留交各該租戶或三房客寓所内一成年人住客代收,所有送達之 據,須註明執行送達日期。

第弐十弍條(若干情事之保留)。本例之規定,對於下列事項,即——(甲)對 於定期租約或分租租約,在租期未滿期內,不得准予加租;(乙)不得給予三房客超 過三房東享有租用權以保障;(丙)對於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後,由於違反租約條件 或其他衛教所產生之權利或救濟法益,不生若何妨害,或由於訂有條件,規定凡遇租 戶結束業務,如經法庭下令執行扣押抵償欠款或頒發破產接管令,而租戶將其承租權 讓給債權人,或與債權人訂立合約或成立協踐清償債務,應收回管業者7對於此 等條件,亦不生若何影响。但租約條款有指定退租日期者,應視爲在較後日期退租論

·使能依一九六二年一四號房屋租賃(止租通知)條例規定送發終止租約所必要之預 先通知。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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