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
900 夭年馁 第十七回
東或該屋其他住客者,得送發遷出通知書,書內列明此種事實詳細情形,此項通知, 除受本條(五)及(六) 項規定限制之外,應發生效力,一若本例一九六二年房屋 租賃 ( 止租通知 ) 條例未嘗立者辦理。但此項通知書,如未經華民政務司或華民 政務司派出該署人員向該三房客敬告後仍繼續此種喧擾而在書上簽証實者,不得送 發之。〔五)租戶或房客收受本條(||)或(四)項規定遷出通知書送達後十四日 内,得依規定表格送發反駁盡,駁覆業主或二房東蕭令搬遷之權利。(六)業主 房東收受本條í五)項規定反駁書送達後,得請地方法院下令收回該屋管業。法 院按據聲請,認爲理由-
分應多收周管業時,得指定生效日期准令收回之,但所定日 期,不得先期在所發遷出通知書原定可以生效之前或頒合後三個月以外發生效力。然 院受理上述聲請,得併判令應付之租值或因此次訟事所阻無之租息。但法院對於提出 本條(二)項(甲)款所列理由之聲請,在體察情形,連同各該業主,租戶,二房東 或三房客是否另有其他住屋可資應用等問題在内,應衡量其需要,如認爲准分辦理, 則可能使方當事人遭受較大困難時,應拒納批准之。(柒 ) 任何租約或分租租約 因本條(二)項 (甲)或(乙)款所列理由終止生效,而該屋續後另訂租約或分租租 約,其屬於(二)項(甲)款所列理由者,或屬於(二)項(乙)款所列由則在該 還未有重建之前,此項新訂租約或分租租約,均應照原來條款所定,繼續適用本例之 規定辦理。
第三 篇
加
租
第柒條(加租生效日期)。凡依本篇之規定,指定加租生效日期,應予解釋作爲 併指定在該日以後開始計租之第一日起生效。
第八條(協蹪加租)。凡遇業主與租戶協議加粗,梁主方面須依規定表格送發通 知書報署長:除經長在通知書上簽註正式批准之外,所加之租不得追償之。
第九條(申領加租証書)。(一)業主得依規定表格具通知書壹式兩份,並在 磐內列明所擬加租值,向晷長申頜下列加租證書——(甲)証明照現租增加不超過 百分之十,就租約環境情形論係屬合理者,(乙)証明就此環境情形論,照現租祗 增加百分之十,係完全不合理者。 (一) 署長收受上述申請書後,須於十四日內將此 須通知盡壹份送達該租戶,租戶得於收受送達後十四日內在原通知上表達意見,同 署長。如不送同,要長得接納業主所敘事實而視該租戶已表示同意。
第十條(對爭議事實頒發臨時証書或由地院下令辦理)。(1)署長按檬租戶依 第九條規定駁覆業主申請書所列事實後,如認定就該租約環境情形論,增加租值應屬 合理者,得酌定所增加之公允租值,以不超過現租百分之十爲準,依規定表格頒發 臨時証書,分別送致業主與租戶。上述証書,以業主申請書所列事實作爲根據,不 得濫加意見,使成爲事實上之爭議,並不得使之可以成爲關係此項爭議之証據。({ 】租戶收受本條(一)項規定臨時證書送達後十四日内,得列舉其爭讓事實,向業主 提出異議。業主受異通知書送達後十四日內,提請地方法院裁定之。(三)地方
法規新編
(第三篇)
OIII
法院對爭議事實加以裁定之後,得———(甲)批准該隨時証書,由本條(四)項所定 日期起發生效力;(乙)下令在該租約現目情况之下不應加租;或 (内)今准加租不 超過現租百分之十,由地院就該租約環境情形認爲適當者决定之。 (四)除租戶本 條(二)項規定送發反對加租通知書,但仍須受本條(三)項所限制之外,臨時響 或地院命令准許加租,須在業主依第八條規定提出申請滿三個月後始發生效力,且不 提早在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以前生效,而通知加租日期,於顧及第七條規定之下 必須在証書上註明之。但本條之規定,對於租戶受本例規定賦予之辯或救濟法签, 不生若何影响
第十一條(發給証書及咨請諮詢會複議)。(署長收受租戶第九條)(二)項規 定之意見書後,或業主申領(一)項(甲)款規定加租証一個月之後,二者仍 以較早日爲準~—(甲)如認爲就租約環境情形加租係屬公允及合理者,得依規定表 格頒發証書,列明照現租增加不超過百分之十之公平租值,分別送致各該業主與租戶 ;或(乙)如認爲就該租約在現目環境情况下,加租係屬不公允與不合理者,得依規定 表格頒發証書,說明此項事實,送發各該業主與租戶,並在証書上附帶註明其認爲正 當之意見。(11)長按擴第九條(一)項⺥乙)款規定加租申請書後——(甲)如 認定就環境情形磁加租百分之十,係完全合理者,得依規定表格頒發証書,列明其認 爲公平者,送致各該業主與租戶;或(乙)署長未有上項認定時,應與諮詢會委員二 人商討之,其中一人如表示贊同,署長應通知業主,拒絕發給所申領之証書,同時得 併發給本條(一)項規定之証書。 (三)諮詢會委員二人均不贊同時——(甲)署長 得接納兩委員之意見,並依本條(二)項規定送發加租証;或(乙)另發一証書與 業主,說明諮詢委員二人所特意見,表明其本人在事實上認爲照現租祗增加百分之 十並非完全不合理者。(四)業主或租戶受本條 (一)項規定証書送達後十四日内, 得請求署長重加審髅。爰長按據請求,於申請人繳付複議費之後,應將原依第九條規 定所提出之加租申請壽重行審議之,並得徵諮詢會委員一人或多人之意見。在複讓之 後,署長應另發証書與各該業主及租戶,仍舊拒絕准予加粗,或維持或變更以前所發 謎鬱准加之租值,或將之擱置,並應聲明現發之証書7係爲代替以前所發者。(五) 依本條 ( 1 ) 或 (四) 項規定發給証書准予加租,須在業主依第九條規定提出申請 三個月後始能發生效力,且不能提早在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以前生效,而通知加粗日 期,於顧及第七條規定之下,必須在証書上註明之。
第十二條(主不服得向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一)業主對於依第十二條(四 ) 項規定送發証書所准加租數目或拒絕准許加粗有不服時,得向地方法院提起上訴。 租戶方面應在上訴案被列作答辯人。(二)署長依第十一條(四)項規定所發證書 其內戰事實,與證內所列加租額認爲就該租環境情形論係屬公允與合理,或不應加 = 租等情,即爲此項事實之表面證據。(三)地方法院得——(甲)批准所發證書,加 租照第十一條(五)項所規定發生效力;(乙)下令准予加租不超過現租百分之十, 由業主依第九條規定提出申請日起滿三個月後發生效力,但不得提早於一九六三年七 月一日之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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