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實施檢查及測驗該處及其每一部份地方i(乙)得令繳驗依本例施行規則 規定所發執照,許可証或保管之簿册文件或備載適用本例規定貨物數來源豉品質之 其他文件等,並得檢查勘院及抄錄該等册文件;(丙) 必要時得檢查及詢問一切關 於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以確定其是否遵守本例或規則之規定辦理;(丁)不必給付 代價,得遵奉處長指令將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取樣本,以檢查及檢定其應徵稅費, 此等樣本得由處長酌母處置之;(戊)必要時行使其他權力,以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 * (二) 凡依本例規定領有執照或許可証之人及其服役人員,對於緝私隊人員必須進 入、檢查、勘驗、查詢執行本例所授權而係關於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及由各該領 照人或許可証持有人所持有、保管或控制者,須給予一切便利以資辦理。(三)緝私 隊人員依本條之規定,要求進入任何場所,並經 明其姓名職務而未能迅即進入者, 該員及其協助人員得破門强制進入

第十二條(不需請領票令實施查抄)緝私隊人員不必請領票合,得執行下列事項 - ( 甲) 查抄、搬移及扣留所有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而此等貨物經發現或有-

分 理由讓疑有觸犯本例規定之罪行或依本例規定應予沒收-

公者;(乙)登任何船、 飛機、火車或車輛實行搜查各部份地方,並在各該船、飛機、火車或車輛在港停留 期內隨意逗留以便實施檢查。

第十三條(船隻不遵命停航受檢)。在本港水域內,註册淨咖位二百五十顒以下 船隻之船長,如經主管本港政府船之緝私隊人員懸示旗號,令停駛而拒絕停該 隊人員登船,或拒絕或出於疏忽而不停航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另外依 本例規定應科刑罰之處分。

第十條(執行搜查令或奉令搜查地方船隻或由警官行之)。(一)裁判司按據 任何人之宣誓証明,有適當理由相信某處地方或塲所有藏或存儲本例規定應予沒收 -

公之貨物,或各該貨物犯有或將有違反本例或規則規定罪行者,得簽發票令交由緝 私或警務人員,授權各該人員不拘晝夜辦理下列事項-(甲)進入內所列地方或 場所:實施搜查、查抄、搬運及扣留各該貨物;(乙)對於在該處而藏有或存貨物 之人犯或在該處藏匿貨物之嫌疑人犯加以拘捕。(一)必要時各該人員得辦理下列事 項———(甲)破毁該處地方或場所之内外門戶,進入該處;(乙)强制進入該處地方 或塲所及其任何部份;(丙)如獲授權,强制拆除進口處任何障礙物,實行搜查、查 抄及搬運;(丁)扣留該處在塲人犯,並阻止他人進入各該地方或場所,直至搜查完 嬌爲止;(戊)查抄、搬運及扣留該處地方或場所或在本港境內其他地方而拘票上列 名人犯所佔有、存取控制之貨物。(三)處長爲實施本條規定普通特別以書面授 權之緝私隊人員或察以上階級之警官如有適當理由相信任何地方或場所藏匿或存儲 本例規定應予沒收-

公之貨物,或數人違犯本例規定之罪行,並有理由相信如不立即 搜查,則各該貨物有搬走之違者,各該人員奉行職務,得執行本條規定所賦有之一切 權力,進入各該場所,執行職務,一若其人經授權及奉有令辦理者。(四)

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塲所」包括任何船隻車輛火車或飛機在內。

1964

看夭年輕 第十七周

法規新編

第十五條(用作犯罪行爲事物之查抄 )。(一)緝私隊人員啟官依本例規定可 以合法查抄任何貨物時,各該人員依法得以同樣方法查抄下列事物(甲)裝戱各 該貨物之容器;(乙)六十噸以下注册淨繼位之船變,或非公共運輸工具之車輛或國 有之飛機等而搜上項違禁貨物者;(丙)使用或意圖使用作爲犯本例規定罪行之機 器、工具或物資;(丁)認爲含有違犯本例或規則規定罪行証據之事物。(二)爲實 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公共運輸」,對於「車輛」指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 第二條(二)項所指計程汽車(士)公用巴士。

第十六條(阻撓隊員或警官辦公)。無論何人——(甲)不得延滯、阻撓妨礙或 干涉依本例或規則規定奉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之人或其助手;(乙) 對於應受沒收-

公 之事物不得加以搶救,破壞或毀棄,或有任何行動足以阻離任何事物被查抄或供作証 據,不論此種事物應否受沒收處分者(丙)對於依本例規定必要示之執照,許可証 簿册文件,不得拒不繳驗之;〔丁) 對於依本例規定執行職務或行使探力之人所提出 之要求,不得藉端而不遵照辦理。

第十七條(經營及持有某種貨物之限制)。(一)無論何人不得幗入,輸出、持 有、保管或控制,或經營及售賣所有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甲)但照本例及規 則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乙)但對於各該貨物,其人已規定解除一切義務者不在此限 。(二)無論何人不得持有,保管或控制所有明知犯有本例規定罪行之貨物。但其人 如能証明當各該貨物歸其人持有、保管或控制時,其人具有-

分理由相信各該貨物已 遵守本例及施行規則之規定辦理者,不得判定其人犯有本項規定之罪。 (三)無論 何人如非運照所領執照或許可証所授權,或此項交易事務規定兼領執照許可証,則遵 照執照及許可証所授權而爲之者,不得輸入、愛出、生產、制造、批發零售刊登招徠 廣告、陳列待售或供應所有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但本項之規定,對於施行規則規定 免稅或完稅貨物,或買賣交易並未規定須領執照及許可證者,或輸入輸出或轉運貨物 者,均不適用之。(四)無論何人不得出售、刊登招徠廣告、陳列待售或供應適用本 例規定而不符合規則規定標準之貨物。 (五)無論何人不得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微 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所爲者不在此限 (甲)其人爲——(一)或愛出許 可証持有人或其服役人員依許可証規定親自由】地方船舶、車輛、火車,或飛機將貨 物搬往另一地方、船舶、車輛、火車或飛機者;(二)保稅公倉領照人或其服役人員 親自將正式會單列明由船舶、車輛、火車或飛機鹼運進口之貨物,直接由各該船車飛 機搬運入倉者;(乙)貨物係—(一)儲存於保稅公會領照貨倉者;(二)存 於領有製造各該貨物執照之地方者;(三)在鐵路處所並由鐵路主管人員管制而貨物 之性貨業經向各該人員報告者; (四) 進口貨物係在船舶、車輛、火車或飛機或準備 由各該船車或飛機輸出之貨物並經正式列入會單者。凡依本項或本項(一)(二) 歎規定提起控訴,不得以其持有或控制之貨物係爲共同他人所持有或控制,而作爲辯 "覆之根據。(六)無論何人如非遵照許可証取本例施行規則規定授辦理者,不得 - 將其存儲、保管或持有之稅貨物移動、運輸或送出,又無論何人不得提取、存儲、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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