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蠢透年馁 第十七
法規新編
政府所有或輸入或購買之貨物不適用之。(五)除施行規則所規定者外,本例關於貨 物撥入、輸出或搬運,對於郵政局條例規定之郵政包裹不適用之。
第 二 篇
總
則
第肆條。(一)立法會得隨時在政府公報刊佈決議案徵收應稅貨物或任何種類徵 稅貨物之稅費,並得普遍或特別增加、減少、實訂、廢除、減免或改變各該稅費之程 對此等貨物或該類貨物徵收新稅,無論各該貨物或該類貨物在竊案執行時已否 存於本港者。(二)上述决蹤案及依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決議案,應在該案通過時 予以執行,但各該决議案另定執行時間者,則在該決議案所定時間執行之,上述决 案,得由另外央議案修改或廢除之。(三)除須遵照第一〇〇章保護公稅條例及總督 依法例所頒命令辦理外,其依本條規定通過之決議案實施時應徵之稅費,應繼續徵織 之,但决襲案別有明示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至根據本例另訂其他規定時爲止。
第五條(發還稅費)。(一)凡能提出証明經處長滿意認定所有完稅貨物確係由合 格之人在本港應用於製造或配製所有出口製品。或送交出港船隻、車輛、火車或飛機 作自用品者,得依照規則所定徽稅比率之同樣方法將該完稅貨物稅費退還該人。(二) 本條稱(合格之人)指適合發還稅費規則所規定之合格人士
第六條(制立規則)。(一)總督在政務會得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A) 管理、限翁、發照或禁止所有適本條規定之貨物輸出、輸入、製造、貯存、售賣、供 應取持有各事宜,但領有執照人與由領照處所、車輛、火車、船舶或飛機會選出入或 作上述行爲者則不在此限;(B)規定發給執照准許所有製造、售賣或鹼出貨物質素 之標準,及决定貨物之質素、來源、裝樽、裝罐及包裝,贊規定項製品所用原料等 事宜;(C )規定執照或許可証之條件,並指定發給執照或許可証之人員及執照許可 証有效期間與許可証繳銷手續等事宜;(D)規定領有執照房屋之建造、管理及統 事宜;(E)規定設置簿册及紀錄,以實施本例之規定,制定其保管方法及其保留期 限等事宜;(F】訂定對於適用本例規定貨物所有載器之輸入、出、保有、售賣或 供應及各該貨物及載器之標或標誌等事宜;(G)規定收費事宜;(H)規定納費 繳稅及發還稅教處長同意付還遭受毀棄或自本港輸出貨物之稅費或立法會以 案指定之其他貨物稅費事宜;(I)免除或放寬本例施行規則之規定或對下列貨物 課稅事宜......(一)用或意圖應用於聖發典禮或完全爲教育、科學、醫學或慈善事 嚴者;(二)憑用或意圖應用於經過本港或港外海陸空交通工具或船飛機儲備自用 者;(三)旅客行李携帶入口以備自用者;(肆)已撤出但再輸入或立法會以决議案 指定之其他貨物;(五)用作或意圖用作樣本或廣告之事物而無商事價值及無將之出 意跚者;(六)送贈本港居民之眞實體物而無再行出售意圖者;(J)規定領照人 及其他人等具立保單,具現獄或其他保証金,保証到期應繳稅費及遵守本例及施行 規則之規定,遵守執照條件等事宜;(K)規定檢查來港或離港人等之行李及貨物 事宜;(L)規定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出入口商提示有關港外貨物之証明 書 事宜; (M)碳氫化合物油採用化學物質及色予以標記事宜;(N)明定處長對任何情事
•N
(第三篇)
011
得給予指示,以保護稅收及實施本例及施行規則之規定,授權處長給予上述指示等 事項i(O) 依本例或規則規定必須予以調定之任何補事;(P)規定一般有效執行 本例規定各事宜。(二)依本條規定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之規定者,以犯罪 論,及明定其刑。但所定飛縱處分,以不超過罰金十萬元及不超過二年徒刑爲準。 (三)依本例規定製立之規則,對於違反規則提起刑事訴蓄之事件,得規定——(甲) 應由被告方面提出某項事實之証明;(乙)如無反証,無論有無其他事實之証明,得 以此等事實推斷之。(四) 行使上述(三)項授所制立之規則,須送呈立法會批准
第七條(發給執照及許可証)。(一)除受本例及施行規則規定限制外(甲) 處長或其指派人員得宜决定對於已繳費用者,依規定表格及期限給予執照或許可証 如未有明文規定執照期限,則規定每次以一年爲期,期滿得換領同樣期限之新執照 贊得依規定表格發給許可証。(乙)處長委托代行發給執照或許可證人員,得辦理 下列事項 (一)對於具有特殊情形者,得在發給執照或許可証時,酌量附加特別 條件或限制;(二)執照或許可証得准由一人轉移他人,如該執照係對某處所發給者 得以其他處所代替之,執照及許可証得予修改,惟須提供-
分理由,並對於依(甲) 獄規定遵繳所定費用或照比例部份收費,方得予以轉移,代替或修改;(三)該員認 爲有保護賦稅之必要時,得以書面指定若干事項辦檢領照人遵行辦理;(四)該按 據滿意証據認定有犯本例規定罪行者,吊銷其執照或許可証,不論有無犯罪人定罪 在案;(丙) 保稅公會及照貨會一覽表須於每年1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上述會樓 之增加及删除,必要時應在增後後一個月內同樣公佈之; (二)凡不服處長或其委 派人員行使本條所賦權力者,得以訴狀方式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第八條(申領執照及許可証)。凡請發給,續發或延長期限,轉讓或修改執照 及許可証者,須由其本人依照指示及處長所定表格親自或以書面向核發人員提出申請 並須提供處長所需要或規則規定有關申請之報告及証據
第九條(所發許可証必須登記)。凡申領許可証及每一許可証本,須在核發該 証人員事務所專設册内登註之,如未有登記或無上述本,表面上即爲未有申領或未 有頒發許可証之証據。
第十條(持照人因事離港須委派代理人)。儲藏或製造徵稅貨物場所之持照人如 離開本港每次四十八小時以上,或由於殘鬬而不能執行職務者,該持照人或其合法 代表人須委派一負人,呈由處長核准,在其離港時或不能工作時代行其職務,並須 將附有受委人簽署或連署之委任通知書繳至處長,在持照人離港或不能執行職務期内 ,其受委人,在不妨害害持照人責任之下,應負本例規定持照人所應負之同樣任及 義務。
第十一條(緝私隊之權力)。(一)所有緝私隊人員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有權執 行下列全部或任何一項情事——(甲)在適當時間內或處長爲施本條規定特別書面 所授權,得隨時在日夜任何時間內進入及停留於任何人依本例規定領有執照之場所或
1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