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4 — Page 185

華僑年鑑 All

涛年馁,第十七囘

保管或持有違反本項規定所移運或運輸之徵稅貨物。 (七) 無論何人不得爲其本人或 代表他人出售,推銷或購買在本港之應稅貨物,但各該貨物於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甲) 在保稅公倉或領照貨倉者;在其製造塲所者;(丙)在其輸入之船舶、車 輛、火車或飛機者;(丁)在鐵路處所者。(八)各該繳稅貨物係正在直接由任 何地方、船舶、車輛、火車或飛機搬運至其他地方、船車或飛機之實任,應由被告人 負之。

第拾入條(領有牌照拍賣商出售貨物除外)。(一)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 凡 依第一壹四章各種營業牌照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牌照之拍賣商,不必申領本例規定之牌 照,得售賣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但承購人除領有售此項貨物牌照之外,以有處長 所發售賨此項貨物之書面許可証者爲限。 (二)拍得在拍人場所或在原主領牌 處所或上述許可証指定之地方行之。(三)本條之規定,對於無論爲英聯合王國政府 或本港政府所有或屬於破產人或亡故人財產之一部或遵奉法庭命令出售之一切貨物均 適用之。

第拾九條(上船機準備輸出之貨物不得再上陸)。(一)凡適用本例規定之 貨物連登船隻、車輛火車或飛機凖備輸運出口或儲備作自用品者,除處長以書面明示 准許之外,如非正式輸出或在本港任何地方將貨卸出、搬運或再卸上陸者,該船船長 車輛、火車或飛機管理人及搬運或令搬運卸貨之人均以犯罪論,各該船隻(驎 淨順位二百五拾噸以下)車輛火車飛機而非屬於公共運輸工具或國有飛機, 得由裁判 司下令沒收之。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公共工具」?對於車輛,指一 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通條例第二條(二)項定義規定之「計程汽車」或「公共巴士」

第二十條(貨物輸出入之限制)。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除經處長書面許可並由 處長在政府公報通告指定者外,不得——()從海、陸、空或鐵路交通路線往返之 商港、地點,或路線以外地方輸入輸出;(乙)在上述地方以外之其他地方卸貨 戲貨或以任何船隻飛機火車或車輛接載。

“第二十一條(不駛往檢查站或帶走政府人員之處罰)。(一)抵達或駛離本港之 船隻不駛往處長指定之檢查站聽饃檢驗或使公務人員登陸,則該船船長以犯罪論,應 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處分。(二)任何船隻擅自駛離上述檢查站而未報知緝 私人員,或骸船離港時有緝私隊人員或其他政府官員留在船上而未經其人同意者,該 船船長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三) 本條之規定,並適 用於飛機及車輛及其主管人,一如適用於船隻及船長者辦理。

第二十二條(貨物輸出入呈報)。(一)鹼運適用本例規定貨物進出口之船舶、 飛機或車輛,其東主、租賃人或代理人或各該船船長、飛機管理人或車輛駕駛人在各 該船舶,飛機或車輛抵港或離港後,須於七日內或處長指定寬限期內將準確及完備貨 物清單一份送至處長。 (二)船舶或飛機抵港或離港而船上或機上並無載有適用本网 規定貨物者,各該機東主、租賃人或代理人或該船船長或飛機管理人須於抵達後十

法規新編

(第三)

1111 二小國內,或於離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處長或指定之其他人呈報該船或飛機並無上 述貨物運載之報告。(三)遵照本條規定提供之報告,須依規定格式表,由提供當事 人簽署,並依規則規定及處長或指定人員所需要之詳細事項填報。(四)依第三條規 定按據該條規定通過之任何决議案所列每類貨物,須分別提供報告。但並未載適 用本例規定之貨物者,提出單一報告說明並無此種貨物,在法即爲-

分。(五)凡提 供報告而不依本條之規定或提供報告而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各該船舶、飛機或車輛 之東主、租賃人、代理人,或該船船長、飛機管理人及車輛駕駛人對於提供此項報告 每人及全體均以犯罪論。

第二十三條(由船車飛機搬運貨物)。(一)船舶、車輛或飛機或鐵路處所地方 存有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除保稅公會領照人或有效許可証持有人,或領照人及持証 人之服役人員外,不得將之搬運、起卸或運送與他人。但憑許可証上船車、飛機或 鐵路處所之貨物,除另領有許可証外,不得再搬運上陸。但本項之規定,對於完稅貨 物在本港境內由船車或飛機輸入或在鐵路處所第一次搬運之後即不適用之。(二)凡 違反本條(一)項規定之罪,由船車或飛機搬運、起卸或運送貨物而經証明屬實者, 各該船車或飛機東主、租賃人、代理人、船長或船上管理人或辦房,除自行証明對於 搬運或起卸,其本人並不知情,並於事前會盡力防止搬運或起卸之外,概以犯罪論。 (三)凡由船車或飛機拋棄貨物,應視爲非法搬運而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論。

第二十四條(船機轉與自用貨物)。(一)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由船舶或飛機 輸入,以備轉運出口或備作該船或該機自用者,當該船機在本港境內時,應貯於安全 地方,由船長或機長或其管理人加以保管及控制。但此項輸入貨物,除經處長盡面特 別批准之外,不得在本港起上陸。(二)徵稅商品運出口作爲船機自用貨品者, 此種出口許可証之發給,應由處長或其授權人員權宜决定之。(三)備作船上自用之 徵稅商品,其數量若干,應由處長或其授權人員權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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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貨物檢查)。(一) 處長或緝私隊隊員或處長普通或對某一特殊事 件以書面授權之人員,對於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得隨時加以檢查,並將貨物戰器或 存貯地方加鍵,標記或印封之。(二)授權人員遵照本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力,曾將任 何地方、船隻、車輛、火車或飛機上之貨物或貨物載器包裝等加鍵,標記或印封時, 此種標記或封鎖,如未經各該人員准許而在任何一時期或各該船機車輛在本港地域時 期內被拆毁,開啓或更改,或在依法撤封前貨物被搬走者,其拆封或搬走之人或當時 管理此等貨物之人,該船船長或主管各該車輛飛機之人概以犯罪論,受五千元罰金 之處分。

第二十六條(稅費與退稅額之評定)。(一)除仍須遵照第四條之規定辦理外, 所有徵稅貨物之稅費,應由處長或處長授權代表人評定之,並依處長所定時間向指定 之機關人員繳納之。對於任何貨物成爲徽稅貨物後因無可避免之意外或天災所受損失 煙經處長裁定在製造過程中所受損耗而經提出報告與核算後得處長表示滿意者,得 予核減之。處長決定貨物應課稅費及退稅額,即爲最後之裁定。(二)凡依本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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