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夭年馁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二年海產魚類(統營)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九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六年二八號海產魚類(統 營)條例第四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命名與實施)。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海產魚類(營)規則,並溯由 一九六二年二八號海產魚類(統營)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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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海產魚起運上陸)。(一)凡鐮照一九五七年第一號公佈之一九五七 年糰航(小型船艇)規則規定領有第四類或第六類牌照之漁船,或依英國商航法規定 在本港注册之漁船,均不須另領許可証,得在下列各地區起運海藻魚上——(甲) 任何一市場;(乙)新九龍除外之新界各地方;(丙)沿白沙灣東便至白沙灣西便直 線以南之香港本島地區。(二>本條(一)項所列以外之船雙,如未領有許可証,祗 准在任何一市塲起運海產魚上陸。(三)下列海魚,不必領取許可証,得在本港任 何地方起運上陸——(甲)從事娛樂或娛樂所捕獲者;(乙)並非價購及非意繃轉售 或輸運出口者;(丙)向該捕魚船所零購者。

第三條(海產魚之運輸)。除領有警長警面特許証之外,凡在陸上用火車以外任 何一種交通工具載運海產魚,無論是否同爲一人所有者,其數量不得超過一百斤。 第四條(海產魚檢運出口之呈報)。無論何人偷運海產魚出口,須於輸出離向 長提供下列書面報告——(甲)出口商姓名,包括營業名號與業務地址;<乙>輸出 魚之生產說明及其種類;(丙)輸出魚之重量與價值;(丁)輸出魚之原產地;(戊 ) 所用運輸方法7如由海運,則列明船名及船務代理商名號;(己)出口商保有有關 出口產品批發單,批發証或提貨單之號碼及記述等。

第五條(犯罪)。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爲,即以犯罪論,無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教唆他人不買不靈海產魚,或威脅 他人迫使其不買賣海產魚者;(乙)違反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者;(丙) 違反規則第四 條之規定者;(丁)明知故犯向署長提供規則第四條規定之必要報告而有虛偽或不正 確之陳述者。

一九六二年漁業保障規則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十月十一日政務會書記宮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二年三九號漁業保障條 例第四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漁業保障規則。

(第三篇) 第二條。無論何人不得使用炸藥捕魚。 第三。無論何人不得使用有毒物質捕魚,

三四

第四條。無論何人不得保有或控制任何炸藥或有毒物質,供作捕魚之用。 第五條。凡違反規則第二、三或四條之規定者————(甲)犯罪之船;或(乙) 用以或用作犯罪之船隻,其船長或主管該船之人,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 二千元罰金及兩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六條。處長,或屬於魚塘或人造水池,則農林業署長,如認定有下列情形應受 特許豁免者,得給予特許証,准免遵行本規則之規定—————(甲)進行科學研究者;〔 乙)在魚塘或人造水池進行眞正繁殖魚類事業者。

第七條。凡違反規則第二、三或四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 二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一九六二年農產品(蔬菜統營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十月十一日政務會嚇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二年】一號農產品(純 營)條例第八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四第二〇八頁)。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農產品(蔬菜)營(修正)規則。

第二條。」九五二年農產品(蔬菜)統營規則(下稱原規則) 第1條爲如下修正 :(甲)「九龍區」一定義網除,易爲下———「九龍區一指九龍及新九龍;(乙) 「新界區」一定義刪除,爲易下文——————「新界區」指新界,新九龍除外;(丙)「蔬 來一一定義删除,易爲下「蔬菜」包括所有新鮮,曬乾與鹽醃蔬菜,如供人食 用,並包括下列各種植物任何部份在内,即如茨菇7萬,竹筍,辣椒,菊花,西洋菜 2冪,粟米,蓮藕,將木瓜,番茄,水馬蹄及任何香料或調味植物在内。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條刪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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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無論何人,除遵照處長或其代表所發許可証辦理外-(甲)不得由新 界地區搬蘧菜蔬;(乙)由九龍地區某一地方搬運蔬菜至該區另一地方。

第四條。原規則第五、六及七條宣告廢除。

第五條。規則第八條(二)項」公共衛生(食物)條例及」字樣删除。 第六條。原規則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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