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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一)處長或統營官得拒絕發給本規則所必要之許可証及隨時將許可証 吊銷。(一)處長或統營官依本規則規定所發許可証,須受處長或統營官認爲實施條 例規定主旨所必要之條件所管制。 (三)由處長授權之代表依本規則規定所發許可証 , 應受處長對普遍或某一特殊情形所核定爲實施條例規定主旨所必要之條件之管制

第七條。原規則第十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條。本規則之規定,對於在新界地區或九龍地區有下列情事之一所爲7不得 視爲有加以阻止或限制(甲) 由出產人零售菜蔬者;(乙)由榮蔬批發市場購買 榮蔬轉而零售者;(西】零買或在菜蔬批發市場購得榮蔬面將之搬運者。

第八條。原則第十六條(一)項「應」字易爲「得」字 。

第九條。原規則第十七至二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除受條例與規則限制之外,處長得———(甲)對於認爲有改善菜蔬批 發市場及提倡菜蔬生產與綁營合作企業之必要者,做設一切服務;(乙)對於從事來 蔬生產或統營之人及其家屬供設教育,健康與福利事務;(丙)對於從事菜蔬生產之 人,酌定資金與利息,貸款給予資助;(丁)酌定酬金聘任人員或代理人;(戊)給 予僱員,代理人或其家屬退金,恩齬金與退休津貼;(已)舉辦其他情事而屬於推 行上述職權所必需者

第十條。原規則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一)項刪除,易爲下文 (一)凡違反規則第四或十二條、第八條(二)項或十四條(一)項之規定者,以犯 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乙) 本條(一)項之後入下文(一甲 )項(一)凡違反本規則規定所發許可至應遵守之條件者,以犯罪論,應受一 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丙) 本條 (三)項(甲)欸删除。 第十一條。原規則附表,茲宣告廢除。

一九六二年農產品(統營) 修正條例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農產品(統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三五號修正一九五二年一一號產品(統營) 條例,是年十月十二日 公佈施行(原例見法律彙編卷四第二零六頁)。

第二條。 一九五二年一一號農產品(統營)條例(下稱原例)第四條(四) 並確定其利益」句,易爲「並發生法律效力」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二)項「四人」7易爲「六人以

看夭年馁 第十六

1963

法規新編

下」字樣;(乙) 本條《四》項末端句點删除,並加入下女一段————得並隨時由總督 再委連任。

第四條。例第七條廢除,易爲下文,另增入第七條甲與第七條乙

第七條。處長呈由總在政務會許可,得酌定方法及提供保証借現金,供作本 例規定情事之用。

第七條甲。(一)處長每年應編造下年度收支預算案,由總督批准,又除事前 县由總核准外,不得支出超過總督核定之預算額。但本項之規定,對於處長開支與 訂定日常合理費用,準備候週年預算案予以核准者,不得作爲有加以阻止論。(二) 處長收受一切款項,包括借入之金額,均應入帳,並爲實施本例規定由處長管理之7 列入帳日之款項,得依照財政司隨時所核定,在本港作証券之投資或作任何方式之存 儲或放款。

第七條乙。(一)處長對於一切收支須設置正當帳目,及造具截至每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過去十二個月期內資金帳報告一份,包括進支總帳與結算表,並得由處長簽 薏之。(二)帳自與業已簽署之報告7須與總會委派之審計師審簽証及劑量提出 報告。(三)上述簽署與審核帳目,連同審計師報告書及處長在期內管理該項資金報 告等謄本一份,於是結算帳目後是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或總區決定准予寬限期内,送 呈立法委員會審查

第五條。例第八條(一)項爲如下修正:(甲) 本項(丑) 「管制市塲J之 後加入「收集站」字樣;(乙)本項(已)款「社會」之後加入「及教育」字樣 ;(丙)本項(中) 欸「關於發給執照」之後加入「或許可証」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九及十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一)處長,統營官,警官或處長普遍或對某一特別事件以書面授權之 公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犯有本例規定罪行者不必請領令狀——(甲)對於有理由相 信係作犯罪用之船隻或車輛,得制止行駛,登上船車及搜查之;(乙)對於有理由相 信有犯罪行之管制產品(及載器),得查抄扣留之,並得醫令當時管理該車船之人 往方便加以處理之港口,市場或警署將各該車船扣留,直至將此項查抄物品移去後爲 止;(丙)對於有理由相信犯有罪行之人,得加以拘捕解決警署究辦。(二)查抄管 制產品依本例規定係爲合法者,在法律上得併將認爲屬於物証之册文件查抄之。( 三)凡抗拒或阻撓本條規定授予權力之人行使其權力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 科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四) 供本條(一)項規定所爲授權,須在政府 公報佈告之。

第十條。龔一) 裁判司認定依第九條規定查抄之管制產品,係與犯本例規定罪行 有關,不論有無判處任何人成立罪行在案,如按據處長之申請,得判令將此種產品連 同載器沒收-

公。(二)無論本條(一)項有若此之規定,凡依第九條規定查抄之瞥 制產品,其品質係屬易於腐爛者,處長在依本條(一)項規定申請沒收-

公之前,得 先行將之出售,裁判司按據上述申請而認定此種產品並非與本例規定罪行有關者,得 #下令將售價所得,發還經裁判司認定爲產品所有人之人。(三)本條之規定,對於處 (第三篇) 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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