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輕 第十六闼

法規新編

醫藥類

危險藥物(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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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二年第四號修正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條例,是年二月十六日公佈施行(原 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十九至廿六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危險藥物(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條例第十七條(二)項「應受下列刑罰處分一句之 後;加入「但規則第十一條定有其他刑罰者除外」字樣。

【三)項(甲)之後加入下文(乙)款(乙)與農林業管理處長依第四條乙 (一甲)項規定所發有效許可証持有人而其所售物質或製劑係貼有招紙標群作獸類治 療用途者

第四條。原例第四條甲(二)項再爲如下(甲)末端句點易爲半支點 另加「或」字;(乙)增入下文壬———(壬)農林業管理處長依第四條乙(一甲} 項規定所發有效許可証持有人。

第五條。原例第四條乙(一)項之後增入下文(一)項——(一甲】農林業管 理處長得權宜决定簽發許可証與任何人,俾可保有適用本例規定而作牲畜治療用之物 質或含有此項物質成份之製劑。

第六條。原例第四條因爲如下 —————(甲)本條(一)項「凡」字易爲「凡農 林管理處長依第四條乙(一)項規定所發有效許可証持有人以外之人」字樣;(乙) 本條(二)項第一行『本例」,易爲「第四條乙(一)項」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四條丁(二)項爲如下——(甲)末端句點易爲半支點並加 入「及」字;(乙)本條(二)項(丁)款之後加入下文(戊)——(戊)對於認 爲有構成或含有本例犯罪行爲証據之文件、組錄或事物,予以抄沒扣留之。 第八條。原例第四條乙之旁加入「及保有」字樣。

牙醫登記(修正)條例

附註:原例第十七條(二)項與談例施行規則,對同一處分各有規定,將 抵糰處罰除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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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尼西林(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二三號修正第一三七章盤尼西林條例,是年七月二十七日公佈施行( 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三十五頁,並經一九五五年五〇號盤尼西林修正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盤尼西林(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三七章盤尼西林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檢定毒藥出售商」 一定義之後,增入下一項新定義——農林業管理處長「包括高級獸醫官與任何獸醫 官在內。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經一九五五年五八號條例修正在案)再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二)項末端加入下文一段————或持有農林業管理處長依第四條乙(一年) 項規定所發有效許可証或遵奉該許可証持有人指示辦理之人均不在此限;(乙)本條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牙醫登(修正)條例

第二號。一九五九年二九號牙醫登記條例(下稱原例)第四條(二)項(乙)

末端「醫官」之後加入下一段—————或於該醫官離港或以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時, 則由監督所委之政府牙科專科醫官。

第三條。原例第二十九條(D)項删除,易爲下文:(D)有關下列事項應徵費 用 -(一)在登册内登記姓名,重新登記或恢復登記;(二)考試;(三)簽發 登記証書;(四)懲戒訴訟程序。

第四條。原例第三十條遇有「在其人執行職務期内」句之後,加入「或於其人在 牙醫管理委員會批准之慈善醫療所執業牙醫而非受薪酬之時期内」字樣。

一九六二年二四號修正一九五九年二九號牙醫登記條例,是年七月11十七日公佈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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