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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二年額外輪渡(香港林 馬島)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三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〇四章輪渡條例第五條 所授權倒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額外輪渡(香港林馬島)規則,由一九六二年四月 日起生效
二、下開輪渡在下列情形之下,特許免受該例之限制——(甲) 未有依該例規定 發給額外專利及牴觸執照時;(乙 > 行走該線輪渡艘數,以能-
分保持海事處長核定 來往行駛及所定時間表者爲準;(丙)海事處長對下列事項得頒發一切指示以贅辦理 -----(一)建築,使用及維持輪渡往來地點或碼頭,(二)輪渡中途停泊地方及港埠 ;(丁)祗能派遣海事處長發給執照及核准行走此缐之船行駛;(戊)收取客 貨載費,須依據海事處長隨時核定者爲之。但雖有上述條件之規定,行走該導以兩年 爲期,至一九六四年11月卅一日爲止,海事處長仍得預先一個月通知香港油蔴地小輪 有限公司終止之。
額外輪渡———香港油 地小輪有限公司行走香港威路麻街碼頭及林馬島索罟灣論 渡。
一九六二年道路交通(註册領 牌)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九月二十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 條例第四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原規則見本報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五期)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道路交通(注册領牌)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第八九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注册領牌)規則( 下原規則)第十七條加入下文第五項——(五) 除本規則或其他法例有所規定之外 任何車輛如未依本規則規定領有有效行車牌照者,不得在路上行車。
※看透年馁 第十六周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九條(二)項但書爲如下修正:(甲)但畫(甲)獄末端加 入——————「及」字樣;(乙) 但書(乙)及(丙)款網除,易爲下文——(乙)雙店巴 士下或單層巴士車箱內載客超過座位數造者,其超出客位以外站立乘客名額應由之 警務處長體察該車車廂可供乘客站立之面積及按照該車製造商所定名額之建决定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四十二條(一)項「第六條(二)項」之後加入「第十七條( 二項」字樣(按此爲犯罪刑鲫)。
第五條。原規則第一號附表「第十二項座位數量」句刪除,易爲下文——(十二 ▲座位數量,如屬巴士,則合法接載站立乘客之名額 *
商航 (船長船副合格證書規程)
法效與實施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第三號定法例,對於因執行一九五三年商航條例所授權制立之若 規程而關於此項規程在法律上效力之疑問特予以澄清之,是年二月十六日公佈施行。 案查......(甲)一九五三年商航條例第一七七條(三)項規定授權立之規則規 程,得在政府公報公佈施行,或總督在政務會認爲適宜,則在政府公報刊佈規則規程 時,表明總督在政務會已批准其實施;(乙)一九五三年商航(船長船副証)規 原爲執行該例第六條授權所立,經表明由總在政務會批准施行,列爲依該例第 一一八條(三)項規定立所稱目表一之規程案;(丙)一九五三年商航(船長船 証書)規程第六條,並未有授權立規之規定,而僅授權制立內載自表一之規; (丁)至該表一亦並非係依該第六條授權所創立者,而一九五三年商航條例則絕無 上述「第一一八條(三)項」規定之條文;(戊) 由於上項情形引致有關該目表一所 稱船長船副合格証書在法律效力上之疑問,自應加以澄清。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商航(船長船副合格証書規程)法效與實施條例。 第二條。船長船副合格証書規程(下稱目表一規程),對於一切情事,應視作總 督在政務會於一九五三年七月卅一日執行一九五三年一四號商航條例第六條授權所 立者論,並由該例施行之日起實施之。
第三條。凡由政府印刷所究部之日表一規程本,對於一切情事,如無反証,應 親作該目表一規程之正確騰本論
第四條。一九五三年甲第一〇八號公佈之一九五三年商航(船長船副証書)規程 7茲宵告廢除。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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