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又除合議庭另有特許外,須先事向地院法官提請之。(二)地院法官按據上述 申請7在不妨害合議庭權力之下,得准令原判暫緩執行,並酌定適宜條件,令繳具 上訴訟費保証金,以資辦理。
第五篇
通
則
第四十三條(盡先將貨物動產等扣抵欠款)。執達員對於追償欠項事件,執行判 决或命令,在可能實行之下,應將敗訴當事人之貨物,勳產或事物盤先扣抵之,貨物 動產不足抵償而敗訴當事人又不能提示其財產以資抵償者,執達員爲强制執行上述 判决或命令,應將其人拘禁。
第四十四條(扣押財物優先權)。(一)凡由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或單由地方 法院因個別原告之訴訟對同一人之貨物發出令狀加以扣押者,應就執達員接奉令狀時 日之先後,以决定其優先扣押權。 (二)執達員奉執行扣押令狀時,須在各該令狀 之上註明其時日。
第四十五條(欠付地租收回業之規定)。(一)出租人如因承租人欠付地租, 向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收 業權(此項訴訟地院係具有管轄權者),下例各規定 應爲有效——(甲)承租人如在限期回報前五日內將令内注明所欠一切租金與堂費繳 交地院,訟案即停止進行,而承租人應照原約租用該地7 地,不必另立新租約;(乙) 案既未依上文規定中止進行;而地院開庭研訊,認定出租人有權收回管業時,該院應 下令出租人收回業權,並得酌定其期限,以在頒令後滿四星期以外之日期爲準,但承 租人於上述期限内或地院另行指定期間內將令内註明所欠租金與堂費繳交地院者則不 在此例;(丙)承租人如在令内指定期間內將所欠租金與堂費繳交地院,即應依照原 約租用該地,不必另立新租約,否則該令即照規定手續予以强制執行,並在原令未撤 銷期内,承租人所有一切補救法益均受限制。但出租人提起私訴收回業權,除因欠租 外,另有其他理由爲根據者,或除要求收回業權與追償欠租之外,另有其他索償要求 者,則本條(一)項(甲)歎之規定不適用之,至於地院根據上述其他理由可能判令 收回業權之權力,亦並不因有本項之規定而視爲有何影響。 (二)凡向地方法院提出上 述訴訟,在起訴時承租人已欠租半年,而出租人有權收回租地,但留存該處之財物不 足抵償欠租者,其依法定手續送發之傳訊票,即爲代替追償欠租與收回業權等今狀之 送達。 (三) 出租人因承租人欠租,並不採取訴訟手續而實行收回租地時,如該地每 年租值或依第一一六章差餉條例規定計算之差餉額(二者仍以較少數爲準)不超過 五千元者,承租人得於該地被收回後六個月内向地院提請救濟,地院按據上項請求, 得就高等法院可能照准之辦法酌量給予救濟。 (四)爲實施本條之規定——(甲)所 攤「租約」包括原立或轉承租約,承租人有權獲得租約所訂合約與訂有條件取租值 之轉讓合約在內,但直接由政府批租者除外;(乙)所稱「承租人」包括原承租人或 轉承人,從承租人獲得其所有權之人與受讓人及從受讓人獲得其所有權之人在內; 丙)所稱「出租人」包括原出租人,從出租人獲得其所有權之人,及讓與人獲得其所 有權之人在内;(丁>所稱「轉租」,包括轉租合約在内;(戊)所稱「轉承租人一
§ 看请年輕 第十六
法規新編
包括從轉承租人獲得其所有權之入在内。
第四十六條 ( 律師)。地方法院對於受理任何訴訟事件,其當事律師所作承允事 項,有同樣強制執行權,一如高等法院對審理任何訴訟事件,有權強制執行當事律師 所承允之事項同。
第四十七條 (地方法院法官之保障)。 (一)對於地方法院法官在執行職務上所 有任何行爲,不得提出民事私訴要求補償,須俟至上述行爲經合議庭按據上訴究推 翻或由地院自行撤銷後方得爲之。(11)對於地方法院法官對有受理管轄權事件所作 任何情事,不得提出上述民事私要求補償,但明白指出法官此等行動係出於惡意及 無合理理由者則不在此例,並須由原告人負責証明之。 (三)凡因地院法官對任何事 件在法律上原無受理管轄權或潛越本例或其他法例規定之權限所作任何事而被訴者 ,法官得以此等行動並非出於惡意及無不合理理由,作爲良好辯護之根據,並應由法 官自行負賣証明之。(四)除本條所規定及遵照本條規定辦理之外,凡因地院法官對 任何事件在法律上原無管轄權或潛越本例或其他法例規定之限所作任何事而被私 訴者,任何民事訴誣庭不予受理之。
第四十八條(民事訴訟規程)。(一)規程委員會制立規程,規定地方法院執行 民事訴訟管轄權之習慣法,訴訟方式,聘任狀師律師費用及堂費事宜。(二)制立此 項民事訴訟規程之權,得併推廣及於訂定訴訟程序或習慣在法律上效用或運用之一切 情事,一如高等法院對此等情事業已或可能立者,並包括對政府起訴或被訴事件制 立訴訟規程之權在内。(三)在不妨害本條上交一般規定之下,立民事訴訟規程之 權,得併及於下列事項. (甲)劃分本港爲若干個民事訴訟地區,及指定各該地區 之範圍;(乙)凡在某一區起訴之事件,依規程規定應在另一區起訴者,則規定其起 訴地區及採取之程序;(丙)規定在任何若此之下,訴訟事件得自某一區移至另一 區審理及其轉移程序;(丁)授權登記官將缺席審判存擋;(戊)授權法官指令將在 某一區侯審之事件移往他區審理;(已)對於原日由第五章高等法院(簡易民辜管轄 權)條例所管制或規定之事項,另訂管制或規定事宜。(四)遵照本條規定立之規 程,對於地院審理訴訟事件,其在法律或習慣上關於事物証明或接納或操作証據之規 例,得予更改之。(五)遵照本條規定立之規程,除有明示規定者外,對於政府起 訴或被訴之事件不適用之
第六篇
廢除與過渡規定
第四十九條 ( 廢除)。(一)第五章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茲實告 廢除,該例在本例施行前適用於地方法院之若干部份,無論以前已有部份被廢除, 中止適用之。(二)一九五七年一八號政府訴訟條例第十一條(三)項,茲宣告廢 (三)凡依任何法例規定賦予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之審判權,茲授予地方法 院管轄。
第五十條(民事訴訟之限制)。(一)高等法院對訴訟事件所適用之限制定律, (第三篇) 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