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近年馁 第十六
應適用於地方法院,包括本例施行時在地院候審之事件在内。(二)無論第五章高等 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第六條有若此之規定,凡在本例施行前不能依該第六條 規定向地院起訴追償欠款之民事訴訟,其所追償之款額如適合地院管轄範圍內者,得 向地院起訴之,地院並得予以審判與執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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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例外)。無論第四十九條有若此規定,其在地方法院候審之民事訴 訟或其他事件,在本例施行時仍未處理者,除本例有明示規定之外,得予以審判, 一若有制立本例者辦理。
一九六二年刑事案法律
援助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二月廿八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通過正按察司一月卅日執行第二 一刑事訴訟條例第九條授權所制立之下開規程案。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二年刑事案法律援助規程,並田正按察司指定日期在 政府公報公佈施行之。
。(一)無論何人因犯公訴罪解送高等法庭審訊而其人依本規程規定有 証書(本規程稱「法律援助証」)者,得給予法律援助,免收費用,以便準備及主持 辯護,要得委派律師與狀主之。(二)除根據本條規定辦理之外,任何人得自行 提出申請,在——(甲)審裁判司判定移送高等法庭審訊時,或(乙 ) 高等法庭按 察司審閱証據供詞之後隨時請求給予法律援助,而上述裁判司或按察司,爲實施本 條之規定,稱爲「發証主管官」。(三)法律援助証將不擅發與任何人,除非發証主 管官認定其人資財不足以應付者方予發給之,但主管官有此認定時, (甲)對於犯 死罪受審之罪人,應給予法律援助証;(乙)對於犯其他刑事罪行受審之人,如經發 証主管官於體察一切情形後,認定爲正義上利益起見,應予以法律援助,俾得準備及 主持其辯蹤者,得予發給之。(四)凡依本條規定向裁判司申領法律援助証而遭受拒 絕者,得向高等法院按察司内庭提起上訴,按察司之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第三條。合蹤庭或根據刑事上訴規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則高等法院按察司 爲實本條之規定,二者均稱「發主管官」),對於刑事上訴之初步或偶爾引起之
法規新編
枷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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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事件上訴人,如認定爲正義上利益計應予法律援助,並認定其人資財不足以應付 者,得按握請求,隨時給予法律援助証,俾其人獲得免費法律援助
第四條。(一)遵照本規程規定所發法律援助証,須依附表指定表格爲之,並由 發証主管官將正副本送致高等法院登官。(二)高等法院登記收受法律援助証 得權宜委派或主張委派律師一人與狀師一人或多人,或巖佈派律師或狀 師一人代表該領証人。(三)高等法院登記官應將該法律援助証一份,簽註上述委派 事由7送交依本條規定所委派之律師或狀師。
第五條 規程第四條規定受上述事件委託之律師或狀師,得向該管轄法庭申領 該案証供一份,免費發給之。
第六條。凡將規程第四條規定附有簽註之法律援助証提交高等法院登記官後,應 即給予下列費用:(甲)對於律師或律師行——(一)代表一人之事件,開庭審訊 第一日三百元,以後繼續審訊每日或不滿一日一百元;(11)代表多人之事件,另由 正按察司酌量增發之。(乙)對於狀師——(一)顧代表一人之事件,而是年爲首次 受委派者,給費三百元,以後續審,除第一日外,每日或不滿日另加二百元,是年 續有案件委派時,每件給費七百五十元,以後續審,除第一日外每日或不滿一日另加 二百五十元;(二)代表多人之事件7另由正按察司酌景瑜發之。
第七條。(一)刑事上訴規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三七四至三八一頁)第三十二 至三十四條,茲宣告廢除。(二)一九五二年甲第二八號公佈之一九五二年狀師(費 用),及一九五七年甲第三〇號公佈之一九五七年律師(費用),均宣告撤銷。 附表————依規程第四條規定法律援助証表格(畧)。
一九六二年英國國籍(各種規
定)條例(附表修正)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八月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八六章英國國籍(各種規 定)條例第五條所授權頒佈下開命令(原例見法律衆圖卷三第二四一頁)。 第一條。本令定名一九六二年英國國籍(各種規定)條例(附表修正)合 第二條。 。第一八六章英國國籍(各種規定)條例附表刪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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