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看港年輕 第十六
繳驗,必要時令於所列日期當庭繳驗之,並將該案展期是日再訊;(戊)對該案正式 或非正式之要求細節或其他訴願所提出之指摘暨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呈獻之文内容, 注意審核之;(已)菁令將地院或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所設租務法庭有 關該案之紀錄檔案呈驗之。(二)地院得隨時———— (甲) 將此項爭端之肯定,展期再 凯;(乙)將業已肯定之爭端修改,增加或將錯誤肯定者剔除之,對於上項情事,如 認爲適宜,得酌定條件,令繳具證費保証金,以資保証
簡易審判
第三十條(簡易審判法)。(一)凡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如———(甲)出庭當事 人對於法官爲肯定該案爭端起見號令在某一時日及某一地方受法官口頭訊問或稔其 所保有之交據而無這恕理由加以拒絕者;(乙)經法院認定被告人本人或其狀師 師或其他代表人不透露其適當辯護理由者;(丙) 受第二十九條 (一)項(丙)或( 丁)規定所頒命令拘束之當事人無適當這恕理由而不遵令辦理者;地院得宣判其人 敗訴,酌定適宜條款或頒布適當命令或令繳具訟費保証金,以資辦理。(二)地 院認定該案爭端業已-
分表証,足以直接判定其案由者,得酌定適宜條款,逕行宣判 之。
第三十一條(部份要求簡易判决)。單純要求償還債歎或補償損失之訴訟而! (甲)被告承認所欠額比索償之數爲少者;或(乙)經地院認定被告本人或其聘任 之狀師律師或其他代表人對於一部份索償要求未能揭示其適當辯護理由者;或(丙) 被告曾提出反要求,並經地院認定此項反要求如獲確認,其最高扣除額仍比原要求之 數爲少者,地院對於所承認之價額,或未能提示辯護理由之價額,或原要求與反要求 可能扣除最高額兩者比對後之差額,如認爲適當,得立即加以判决,不論有無氣負 租訟費,並判令儘先執行,而對於各方當事人所餘爭議事項之審理與裁定不生若何妨
第三十二條(審訊日期)。除經變方當事人同意或經請求地院准許之外,所有民 訴或事件,不得在該案起訴票狀送達後未滿三日或法定其他日期之前執行審判。
第三十三條(特殊辯護通知)。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請求地院批准而此項批 准得由地院酌定有關證費保証金條件等以資辦理,此外,被告方面如未預先滿足三日 書面通知原告或原告所聘狀師或律師及地院者,不得憑藉衡平法作爲辯護,或提出任 何特別辯護理由,例如扣除款項,不合法,欠缺代價或法定限制等作爲辯護根據。
第三十四條 (估價員)。(一) 地院對於民事訴訟,得傳召特別合格估價員不超 過二人以數助處理該案全部或一部份,但法官之裁定,即爲院之裁定。(11)地院 對於估價員服務報酬,得加以指定。但本項之規定,並非准許全日受薪之在職政府人 員領受此項薪酬。
第三十五條(審問外地人)。(一)高等法院或高院按察司准據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手續提出之申請,得指派人員,當令審問外地人;以便地院進行審理訴訟, 如高院受理民訴事件由該院或按察司指派人員令審問証人之同樣方式辦理。(!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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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第三篇)
八 )凡提出上述申請,高院或按察司認爲適當時,得令行將該案移送高院審理之。 第三十六條(口頭或書面宣判)。(一)地院對於判決或判令理由,得由法官酌 彊以口頭或書面竄判之。但法官在口頭宣判後,得於三十日內隨時自行動議,或經訴 訟當事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准令覆查,或請准或拒絕上訴後,如有其必要,應隨時將 此項判决或判令理由書面記錄之。(二)訴警當事人得遵章納費領取書面判决或判合 腾本一份。(三)法官依本條(一)項但書之規定,將判决或判令理由作成書面粑錄 後,得修改原判之法律根據或易以新法律根據。
第三十七條(訴訟不得因不分程式而予以擱置)。地院受理民事訴訟或其他事件 不得因言詞或技術上有錯誤或形式上有其他缺點而視爲或認爲無效或予以擱置,地 院得將此等錯誤點修正或改正之。
第三十八條(法官在案事訊結前亡故或離職)。(一)凡因法官亡故,離職或以 其他任何事故,至未訊結訟案者,其他法官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進行接理及判結 之,接搽此等案件,不獨可以繼續調取証供,且可按據原已組錄之証供而加以判决。 )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在事實上法官依本條(一)項規定審理結訟案,即爲原 審法官亡故,離職或不能接續審訊之-
分証據。
上 訴
第卅九條 ( 上訴合議庭)(一)地院審理訴訟事件,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服法官 對法律論據或對於錄取或拒錄証供或對事實問題之裁定或指令者,該受害當事人得於 判决,裁定或指令後十四日內向原審法官請求上訴,如遭拒絕,則另於拒絕後十四日 內向合議庭提請上訴。(二)所有請求上訴,在可能範圍内,須向原審法官提出之。 (三)在合議庭可能獲准上訊之事件,得直接向合議庭請求上訴。(四)地院法官或 合衆庭按據上述請求,得權宜决定准予上訴,酌定適宜條件,令繳具上訴訟費保証 金,以資辦理。(五)無論請求上訴時效業已屆滿,地院法官或合議庭得隨時延長請 求上訴之期間。(六)地院法官執行第二十二條規定覆查權力時,其請求上訴之時效 ,應自覆查裁定之日起計算之。
第四十條(合議庭對上訴事件之權力)。(一)合議庭對於上訴事件,得就事實 加以論斷7,並得——(甲)酌定公允條件,下令重新審訊;(乙)下令判决任何一 方當事人勝訴;(丙)酌定公正條件,頒下最後或其他命令,藉以保証雙方爭論之間 題得到是非曲直之裁判。(二)合議庭按據上訴,得對支持地院原判或命令之一方當 事人作有利裁判,而將地院就事實問題所爲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之,無論該 上訴事件係根據法律論點提出者,或將地院法律論點所爲裁定,全部或部份撤銷 『變更之,無論該上訴事件數係根據事實問題所提出者。 (三)合議庭對於上訴事件 =,得遵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外聽取任何証供。
第四十一條(上訴程序)。除受本例規定所限制之外,所有由地院上訴合議庭之 事件,須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手續提出之,並受該法明定條件之限制。
第四十二條 (提起上訴原判暫緩執行)。(一)上訴事件得隨時申請將原判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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