恊看夭年馁 第十六回
法規新編
件,由總檢察官委派爲公訴官之公務員或某等公務人員,得代表總檢察官在法院主持 一般控訴指定某種案件之控訴,上述公訴官出席法院主控案件,不必向法官呈驗其 盡面授權狀。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三條删除,易爲下文
第十三條。(一)茲設立一地方法院規程委員會,以正按察司,法官若干人,香 港狀師公會選派之狀師一人,香港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一人及登記官組成之。(二) 規程委員會會議,以有委員三人出席,其中一人爲狀師或律師,即足法定人數*( ) 規程委員會會議,應由正按察司召開之或依其指示行之。(四)規程委員會,以正 按察司任主席,正按察司缺席,以出席會議之高級法官任會議主席。
第三篇
第十二條。原例第三篇(即第十四至二十三條)廢除7易爲下交:
民刑事訴訟適用之規定
第十四條。(囚犯証供)。(一)凡在法院審理案件中,法官按據任何一方訴訟 當事人之申請,得酌量頒發命令,令行將在任何地方幽禁服刑或拘押候審之人(本條 簡稱「囚犯」)解送法院,出任該案証人,聽候審問。(二)上述命令列名之囚犯, 應在同樣拘押下,押解到庭,在各方面上,一如以人身保護狀押送囚犯出席高等法院 作証候訊之同樣手續辦理。但管押囚犯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將該犯解送法院 之命令,如未獲答允補給其本人隨護囚犯與該犯往來法院所需移送及給養等正當費用 者7自可不受遵行此項命令之拘束。
第十五條(証人不老傳到案科罰)。(一)凡依照明文規定傳喚到庭作或遵照 第十四條規定令行押解出庭作証而有下列情事之所爲者,法官得判令科一千元以下之 罰款———(甲)無-
足理由而拒絕或以玩忽不到案或傳票繳驗交據而不予繳驗;( 乙) 拒絕宣誓或作供者。但被傳之人在傳票送達時並未領取或未獲答允給付合理費用 者,包括;定補償時間損失費在内,不得判處上述疑。 (二)凡奉傳出庭作而拒 絕 全部落或作供者,應受上述罰欸之處分(三) 法官得糍宜决定,將上述罰款 或一部份在扣除訟費後,給受害當事人作爲損失之補償,仍不妨害受害當事人提起民 事私訴追償此項損失之權利。
第十六條(藐視法庭判罪)。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事,例如——(甲)在法院開 庭或審案時故意侮慢法官,証人或院吏,或當各該人員來法應時出言侮慢者;(乙) 故意干擾法庭審案秩序,甚或當庭有不檢行爲者,任何院吏遵奉法官命令,不論需否 他人協助,得將該犯罪人拘留,直至退庭時爲止,法官得並酌下令科以下列刑罰處 分———判處十四日以下監禁;(乙) 每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僞証罪簡易治罪法)。法官認定任何人(包括自行作供當事人在內 ) 故意作虛偽証供者,得下令科以下列形處分—— (甲) 判處十四日以下監禁;或 (乙)每罪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但法官依本條規定頒令前,須先行指出証人所作虛僞 供詞,使有提示辯訴機會,如徇據其要求,應併將案押後,俾可延聘律師或狀師出庭 代理。
第十八條(追繳訟費)。凡不遲繳判定之訴訟費用者,得由法院下令,照債務判 决手續追繳之。
第十九條(追繳罰金)。法院依本例規定所判罰款,在所定限期屆滿後,得由法 官下令——(甲)照法庭判决債務追償之;(乙)法官認爲適宜時,判處該犯十四日 以下監禁。
第二十條(強制執行監禁令)。法院法官頒發票令判處任何人監禁時,應指 令登記官,憑該票或該分所授權將人拘提,並由下列人員負責辦理——()所有警 官應負責協助執行各該票令;(乙)粟令內所列監獄之主管人員應負責收容該犯,直 至其人合法開釋爲止。 第二十條(登記官保管訟費罰款等)下列各項應繳交登記 (甲)法院訴 訟事件依本例或其他法例規定所繳一切訟費;(乙)所科一切罰金;(丙)所有欸 ,但依第十五條(三)項規定在罰款項下補給受害當事人之數額除外。
第二十一條(院吏非法需索)。院更直接或間接需索或收受其在職務上依法不准 接受之費用或贈金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下列刑罰處分————(甲)簡易程序治罪科二 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乙)提起公訴處七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甲(爲行法院權力)。凡有下列情事之所爲,例如(甲)對他人 行使或主張行使任何書據,竇稱爲法院票狀而明知係屬虛偽者;(乙)以虛僞形式 詐欺行爲執行或冒稱法院令狀或力者,均以犯罪論,應受(一)簡易程序二千 元罰金及二年徒刑之處分;(二)提起公訴處七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 行使偽造法院文據)。在不妨害第二十一條甲規定之下,任何人如 明知故犯,向任何人行使或主張行使非經法院力所簽發之交據,由於其形式或內容 ,在表面上似係經法院糍力所頒發者,其人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千元 辮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甲(侵奪查抄貨物)。無論何人對於執行法院令狀所抄查之貨物或扣 押欠租所查抄之物品予以侵或企圖加以侵者,以犯罪論,應受——(甲) 簡易程 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或 (乙 ) 由法官下令判處一個月以下徒刑及一 千元罰金之處分,並由法院執達員根據或不用請領拘票將犯人拘留,解送法究辦。 第二十三條(侮辱院吏)。無論何人對於執行職務之院吏而加以侮,抗拒或限 撓者,應受—(甲)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或(乙)由法官 下令判處一個月以下徒刑及一千元罰金之處分,並由法院執達員根據或不必請領拘票 將犯人拘留,解送法官究辦。
第二十三條甲 (撤銷監禁令 )。法官對於第十六、十七、十九條、二十二甲 11十三條規定拘押任何人之監禁令,得隨時撤銷之,其人業已拘留時,則予以開釋。 第十三條。原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及三十四 條遇有「地方」字樣,一律刪除之。
第十四條。原例第二十七條爲如下修正:(甲)「高級政府狀師」之前加入「首 席政府狀師」字樣;(乙)第三項「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規程」易爲「那定手續」字樣
(第三篇)
臺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