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3 — Page 164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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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地方法院(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二年二一號修正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是年七月廿五日通過, 候期公告施行(原例見法律彙編卷四第二四四至二四九頁,並經一九五六年五九號 一九五八年一八號7一九五九年二一號各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二年地方法院(修正)條例,並由總醫另定日期在政府 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

第二條。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正: (甲)「民訴」一定義內文「依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規程」字樣删除;(乙)「訴訟事 件]一定義之後增入下女兩項定義——「法」指民事訴訟法;「法院」指依第三條規 定設立之地方法院;(丙)「職權」一定義之後入下文兩項定義————「承繼財產」 包括實體與非實體財產繼承在内;「法官」指地方法院按察司;(丁)「原告」定義 末蠟句點易爲半支點;並增入下列各項新定義——「規定」指由規程委員會 規程 所規定者;「登記官」除受第十條規定限之外,指地方法院登記;「規程委員會 J 指依第十三條規定組織之地方法院規程委員會;「臨時法官』指依第七條規定所委 臨時法官或臨時額外法官。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二)項末句,易爲「具有本例與其他現行法例規定授予之 民事及刑事管轄權與一切權力 一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五條(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地方法院按察司」易爲「法 官一字樣;(乙)本項(甲)款「辯護士」之後加入「或律師」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六條爲如下:(甲)本條(一)及(三)項「地方法院按察 司』易爲「法官」字樣;(乙)本條(一)項删除,易爲下文——(一)一切民事訴 訟或事件於審訊或裁判以後,直至並包括最後判决或命令在内,要請求上訴或緩期執 行所有訴訟程序,爲適應實際與方便起見,由原審法官審理之。 (丙) 本條(三) 項「本例」之後加入「或其他法例」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七條廢除,易爲下文,並增入第七條甲

08 看透年馁 第十六

法規新編

第七條。(一)法官如因死亡或以他事出缺,總督得委任一適當人員爲臨時法官 ,垌補該缺,直至依第四條規定正式委出時或總督酌定之期間爲止。(二)法官暫時 因病或請假不能執行職務時,總得委任一適當人員爲臨時法官,填補該缺,直至原 法官回任或總督酌定之期間爲止。 (三) 總督認爲有有此需要時,得委派一適當人員 酌定期間,任爲臨時額外法官。(四)遵照本條規定之一切委任令,應以委任狀蓋 公印行之,並得由總醫隨時中止之。

第七條甲。(一)臨時法官在受任期内賦有地方法院按察司所有司法審判權,權 力,特權及行使一切職務權。(二)臨時法官審理依法起訴事件,如遇展期審訊, 後官判或複判,無論其在續審,宣判或複判前任期屆滿或中止或已另委替人,均有觀 繼續進行辦理之。 (三)臨時額外法官以外臨時法官之任命,並不因其所代理之原任 法官以任何原故去而視爲無效,其在臨時法官任内所有行爲,應爲有效,一如原任 法官並未去職者辦理,並應繼續執行職務,直至任期終止或另委繼任人爲止。(四) 裁判司受任臨時法官,其在此項任命前以裁判司身份受理依法起訴之事件,不得以有 此項新任命而阻止其有效行使原有之裁判司職權。

第七條。原例第八條爲如下修正:(甲) 本條(二)項「地方法院按察司J易爲 「法官」字樣;(乙)本(三)項一依照命令指示方法或地方法院民事或刑事訴訟 規程之指示一句7易爲「依照明示規定或指示】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九條「地方一字樣曬除。

第九條。原例第十條爲如下修正(本條經一九五八年一八條例修正在案):(甲 ) 本條(一)項「地方一字機刪除;(乙)本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1) 根據本條(一)項規定委任或附屬於法院之登記,代登記舘,執達員,法庭書記官 7 書記,通譯及其他院除依本例或其他法例規定可以或必要行使或執行其職務與權 力之外,得在可能範圍内各別行使或執行法院同樣適應之事務與程序,一如根據第四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十七條(一)項規定隸屬於高等法院之登記官,代登記官,執達員 法庭鏞記,盡記,通譯或其他院吏所應行使及執行者辦理;(天)本條(三)項, 凡依本條(一)項規定受任爲地方法院登記官」及「該院」字樣曬除,爲爲「登記 』及『法院一字槨;(丁)本條(四)項遇有「地方」子樣删除,而首述「登記官 之前,加入「高等法院」字樣;(戊)本條(五)項「第五章以後」各字樣除。 第十條。原例第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條十一條。(一)法院審理任何訴訟事件,下開人等向法院提示意見,例如 (甲)任何一方訴訟當事人;(乙) 在高等法院具有執業資格之狀師而代表任何當事 人或受其聘任者;(丙)在高等法院具有執業資格之律師而代理當事人訴訟者,但受 律師聘任爲辯護士之律師除外;(丁)請准法庭代表一方當事人出席之其他人等。但 永久與專事受儷於任何其他律師之律師,不得僅以此故而喪失其向法院提示意見之權 利。(二)律師以外之人,對於出席法院代理或代表任何其他當事人訴訟,不得收或 索取費用或報酬。但本例之規定,對於狀師出席法院或代理訴訟律師因聘任狀師出 席法院,代理訴訟而追償此項費用之權利不生若何妨害。 (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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