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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第五項「地方法院刑事訴警規程」易爲「戰第三十六條規定立之規程」字 棣;(丁)第五項「地方」字樣删除。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九條爲如下正:(甲)本遇有「地方」字樣删除;( 乙)本條遇有『地方法院按察司」,易爲「法官」字樣;(丙) 本條(一)項「地方 法院刑事訴訟規程之規定一易爲「明示規定」字樣。

第十六條。原例第三十及三十五條地方法院按察司」易爲「法官」字樣 第十七條。原例第三十二條爲如下修正:(甲)「地方」字樣删除;(乙)「地 方法院接察司∫易爲「法官」字樣。

第十八條。原例第三十六條『地方法院規程委員會制立規程(稱地方法院刑事訴 訟規程)」,易爲「規程委員會得制立規程」字樣。

第十九條。原例第一號附表及第四號附表,茲宣告除。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

及程序)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二年二二號修訂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與程序)之規定條例,並由一 九六二年地方法院(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一篇

定名與詮釋

第一條(定名與實施)。本例定一九六二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及程序) 條例,並與一九六二年地方法院(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之。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民事訴訟【指以傳訊票或 明示規定手續提起私訴之民事訴訟;「訴訟事由」指原告與被告間發生之民事訴訟1 訟案或其他錢訴訟;「法」指民事訴訟法;『法院一指依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 院條例第三條規定設立之法院;「被告」包括受任何訴訟事件傳訊票或令狀或通知書 送達或應出庭受訊之人在内;「職」包括權力與職務在内;『承繼財產∫包括實體 與非實體財產繼承在内;「法官」指依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第四條規定委任之地 方法院法官或依該例第七條規定所委臨時法官或額外臨時法官;「事件」包括不屬於 訴訟事由而由法院審理之一切訴訟在内;「當事人」包括受訴訟通知書送達或參加訴 訟之人而其人雖未在紀錄册上列名者;「原告」包抱以任何訴訟方式向他人要求救濟 (因反訴而成爲被告人者除外),無論此項訴訟係民訴訟案,訴狀,動議,傳票 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者;「明示規定」指依第四十九條規定立規程所示規定者;f 登記官」除受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第十條規定限制之外,指地方法院登記官;

旧看诺年輕 第十六周

法規新編

規程委員會」指依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組設之地方法院規程委員

第二篇 管轄權 通則

第三條(由於契約與侵權行爲民事訴訟之一般性管轄欏)。 (一)法院對於根據 契約或侵韁行爲之民事訴訟而所迫償之債務、要求或損失不超過五千元,不論是否爲 比對數之差額者,有審判管轄權。但法院除由本例及其他法例所規定之外,對下列二 項無審判權(甲)追索地產之民事訴訟;(乙)關於繼承財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 。(一)法院對於追償債務或要求之民事訴訟,經將被告向原告追索之債款要求扣 除,原告亦曾在起訴說明書承認此項扣除額,於抵銷之後,其比對差額係不超過五千 元者,有審判管轄權。

第四條(根據法例應可追償之款項)。(一)法院對於根據現行法例規定可以追 償之罰金,費用,科欸或其他相同索償要求,要經任何法例宣佈可視作私人債務予以 追償而屬於下列情形之款項,均有審判管轄權!!(甲)該例或任何其他法例非 示規定祗能向任何其他法庭提出索償要求者;(乙)追償之款額不超過五千元者。(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罰金」,對於任何人受公訴或簡易程序治罪判科之 ,並不包括在內。

第五條(放棄一部份欸額以適應法院管轄權)。(一)原告之訴訟標的,原超過 五千元,如不超過五千元,則法院自有其管轄權者,原告得放棄其超出之數,法院對 於此項民事訴訟,即有審判管轄權,因此,原告所能追償者,不能超出五千元。( > 法院依據本條規定審判此項訴訟,即爲解决其全部要求之判決,並作爲照記錄論。 第六條(收回地產管轄權)。除受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限制之外,法 院對於收回地產之民事訴訟,按照該地依第一一六章差餉條例規定計算之年租或應納 差餉額不超過五千元(二者仍以較少之數爲準)者,有審判管轄權。

第七條(關係財產所有權事件管轄權)。凡遇任何民事訴訟,涉及繼承財產所有 權問題而有下列情形,應受法院所管轄者,法院有審判管轄權——(甲)對於繼承財 產所要求之地役權或管業執照,按照該地依第一】六章差餉條例規定計算應納之差鋼 額或年租(二者仍以較少之數爲準),或根據或由於或本此地役權或管業執照要求索 償均不超過五千元者;(乙)對於其他事件,其有關財產之差餉或年租所值不超過五 千元者。

第八條(衡平法管轄權)。(一)法院對於下開訴訟事件,具有高等法院所賦有 一切審判管轄權——(甲)不超過五千元數目或價值之亡故人遺產管理權之訴訟事件 ;(乙)執行信託或作現行信託聲明而其託財產或資金數月或價值不超過五千元之 訴訟事件;(丙)禁制續回或續回按揭或執行和扣押抵押權而此項按揭或押或抵押 所欠數目不超過五千元之訴訟事件;(丁)對買賣批租物業明示履行某種合約或 改、繳銷或取消合約而此項物業之售價或租值不超過五千元之訴訟事件;(戊)關於 扶養或教育嬰兒而養育該財產之數目或價值不超過五千元之訴訟事件;(已解除 (第三篇) 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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