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進行訴訟之紀錄,如其編纂與第二十九條而爲之有關 任何法例,或與該把錄之証明副本相一致者,如不損害其 他証據方法,應被採納爲其所提出之證據及在租務法庭所 爲陳述之表面証據,同時一般訴訟程序均經紀錄。
(九)(甲)上訴並不能根據任何法院所爲之事實, 斟酌或法律之判决得而提起,除非得到首席法官證明,於 其意見認爲因此而引起一特別有關公共安全之法律觀點 或其判決結果爲合議法庭意見亦因該觀點而獲得者
(乙)首席法官証明書之申請,應以議會傳票爲之。 (丙)於百官發證明書時,其應進行陳述一爲合議 法庭之意見,於其意見中其應開始爲該事情,即如其視爲 需要提起爲求合議法庭意見之問題
(丁)因本案之規定,所稱首席法官者,乃指聆訊訴 誣進行之法院法官而言,同時如該法官因事不能視事時, 則指法院之任何法官而言
(十)當案件依二十七條第五項已爲陳述時,上訴花 不止於地方法院。如其爲法院之判决而上訴者,除非無須 獲得如(八)項所述之證明書。
(十一)於任何以案件陳述或其他方式而上訴至於合 瀟法庭時,該庭可予地方法院特別再審之權。
(十二)第七項(甲)及第八項應於任何上訴於合 議法庭或於任何蘆請陳述之案件發回修改時,亦適用於該 修正,如於需要變更時,需先訴之於地方法院,如認爲地 方法院之判决不滿時,可進而上訴於合議庭。
第二十七條。
(一)(甲)除於第三十一條五項A欸另有規定外, 當按察司或其代表授權時,下列之人應使本條規定之租務 法庭發生效能
合依第三十條()項所委派之租務法庭三構成員之 任何人。
合任何裁判官。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自任何有裁判上,屬長官命令上或法律上或其他有同 機資歷經驗之人,爲按察司認爲其可獨自担任主持一租務 法庭者。
(乙)租務法庭應位於按察司或其他代表所指明之地
(二)每一租務法庭有權行使下述之各種職權。 (甲)命令雙方當事人及証人出處,及以置蠣或其他 方法審查之。
(乙)進行文件之發現,察及產生。
。
(丙)進入視察或命令查察任何聲明標的物之樓宇。 (丁)請求一個以上之鑑定人或專家帮助决定任何
(三)一由首席租務委員或如前述之裁判官,其爲執 行上述之職權而簽發或爲傳票或命令,應與同樣目的於法 津行爲或訴訟中之而發出之訴訟表格之同樣效力。
(四)凡一租務法庭包含租務法庭全體人(委)員, 而由該租務法庭之大多數委員所爲之判决或命令,應視爲 租務法庭之判决或命令。如租務法庭對一判决或命令不能 協議時,則此租務法庭應將不能達成協議之事情,以特殊 案件方式請求法院判决。
(五)任何租務法庭可於在其庭中進行之訴訟之任何 階段,以特殊案件方式向法院徴求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任何法律問題。
(六)(甲) 毎一租務法庭之構成員,於其被委任爲 租務法庭委員時,應依下表宣誓
。
「余XXX在全能主前立背?余對在租務法庭發 生之所有事情時,定爲良好及眞實之判決而不畏懼或 偏袒或有不良之意圖」。
(乙)每一傳譯員在租務法庭訴訟程序進行中,於爲 傳譯前,應如下立誓
居住須知
*
第二十八條。
「余XXX在全能主前立攝,於在租務法庭進行 之程序中所被要求對各種事情爲良好及眞實之傳譯 且不爲任何之增減」。
若不損害上訴權利或其他受本條例所認許之執行形式 任何租務法庭之命令於該証明書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一 致證據後,可以該命令爲法院之命令,由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一)按察司由立法局之同意合法爲一般規例及命 令規限租務法庭及其他有關機關手續,事務及時間,以及 關於上訴,格式之使用交費、堂費及律師費之規定。
(二)明定第一類表格之細則及包括之格式及費用應
依(一)項而爲之相同效力。 第三十條。
按察司可隨時合法爲
(甲)指派其認爲適合之人爲租務法庭全體人員之一 員,由全體人員撤去任何人之名,同時
(乙)指派依本條例規定其認爲需要之該種租務法庭
第三十一條。
(一)〔取銷)
(二)在任何案件之中,該命令亦祗影响本條例適用
之特殊樓宇,及並不適用於同性質之樓宇,其如前述所授 之權力,應不執行,其得租務法庭提呈者除外。
(三)任何欲得該推薦之業主或租戶,應依指定之格 式通知送達其即時之租戶或業主,同時亦應張貼該通知於 聲請所關之樓宇之進口明地方,該送達及張貼應由指定 格式之宜醤盡證明,而該宣誓書應連同接受聲請費二十元 在法院登記。
(四)除依第(三)項被送達通知者外,任何反對聲 請之當事人,應於該上述通知被張貼之日起十四天内,以 (第七篇) 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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