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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居住須知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顯之改變者,則租戶即被視爲分割該樓宇樓宇部份之佔 有權,除非其得到租務法庭相反之同意。

於任何爲收回樓宇或驅逐租戶出樓宇之聲請時,租務

第二十條乙。

(一)一住宅用樓宇之租戶非爲一法人一非法人社 團並不被視爲已爲第二十條所指之讓與、移轉、分租或分 割其佔有權,如租務法庭滿意於下列所述:

(甲)租戶於其不在本港之期間中分租與他人: (乙)該分祖之發生已得業主之同意或業主之同意被 不當扣留:

(丙)租戶不在本港時間爲期不少於三個月及不超過 九個月:

租金或酬勞給租戶。

(丁) 該人並不支付或答應支付超過租戶交與業主之

(一)無論本項之條件已被承諾,一日於租戶回港時 歸還其佔有權與租戶爲條件而獲得本條例所指之佔有人 不得以本條例於租戶回來後對抗租戶或對抗業主。

第二十條丙。

(三)此並不使以本而獲得任何樓宇之佔有權之人 於第一次獲得該佔有權之日起九個月屆滿後,得對抗業主 而保有其佔有權。

凡已成爲1十條之聲請人之一方當事人,若不妨碍任 何上訴,應受依該條所爲有利於業主之命令約束,同時任 何與此命令有關出租戶憑本條例而爲或得有權之任何樓宇 租約7應停止戰終止。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指樓宇之業主,於被租戶或被該業主之 高級業主書面請求時,以該關於該樓宇標準租金之書面說 明給予租戶或更高級之業主,同時,如其無正當理由不於 十四日内爲之,或給予一内容不實之說明,即被科以一千 元罚金。

第二十二條

(第七篇) 二六

〔一)除與該上訴有關樓宇之每年租金或價值超過五 千元以上,任何蒙受租務法庭之命令或判决(除非依第三

(甲)於其認爲適當之情况下,不發命令而將聲請押十一條之判決,或拒絕),經提港督行政會,損害之人 後爲期不超過三十日;

(乙)以命令指明,其若非於該命令所定之不超過三 十日之任何期間屆滿後,不生效力,及於其認爲適當之情 形下,而可爲該指示。

第二十三條。

對二房東而發之驅逐令,除非經租務法庭指明,並不 一當然視爲對該二房東之驅逐令。惟該分租住客於該命令簽 發時,即被視爲第十二條(三)項之二房東之即時業主之 租戶,同時該即時業主應對其負起前由二房東負起前由二 房東負担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1可於當時起七天内上訴地方法院。而地方法院可於該受 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及認爲該內容爲適當時,延展該已滿 期之上訴期間。

(二)凡具事實証據不服所判而上訴之常例及手續, 除本條例或以下任何法規明示外,應與高等法院(裁判) 條例所規定之常例及手續一致,正如該上訴爲在高等法院 裁判權下開始之法律行爲。

(三)凡由一只對法律問題或對事情之斟酌判决之上 訴,其由租務法庭主席聆訊上訴人於所述案中之請求, 爲租務法庭之判決而謀求其事實及背景

(四)在每一他案件中,法院於原來所採納之証據 爲單獨之處理或可再提訊証人,或承認其他有關事實之証

(五)無論其爲一事實,法律或斟酌問題之上訴,法 院有濕從頭再審。

凡爲收回佔有懽或驅逐出樓宇之命令已被簽發後,法 院之執達員,於取得由租務法庭以命令証明其爲真實之該 一命令之副本時,及經由太平紳士之宣誓書前顯示該命令 並未被遵守,且其執行並未爲法院停止者,該執達員可進 入(强制、如有須要)其樓宇,並可使該命令發生效能

(六) 法院可於上訴人之聲請時,停止執行租務法庭 及以此樓宇,或命令所指明之任何部份之佔有權給予業主一之任何命令,如任何爲安全關係或其他事由,如其可視爲 惟其進入, 許於午八時至午後1時内爲 或其代理人。 之,任何人抗拒或妨碍執達員爲本條所規定之工作,即屬 違法及被科以五千元罰金

第二十五條。

任何爲該目的而由華民政務司以書面授權之人,可以 任何時間,無須通知而進入視察,及測量有理由相信爲分 租標的物 租標的物,且爲二房東所持有之樓宇,如需查開第十一條 規定貼在該樓宇或給予任何分租住客之通告者。任何人抗 鯆或妨碍該人執行其工作,即屬違法及被科以一千元之罰

第二十六條。

正當者。

(七)(甲)於聆訊任何以案件陳述或其他方法提出 之上訴時,法院可發棄或確定租務法庭之判决,或可爲任 何命令修改或變更該由租務法庭有權依事實而爲之判决, 或可轉向租務法庭之意見發回租務法庭,或可爲其他命令 如對費用或連同租務法庭之訴訟程序,及於法院視爲正當

(乙)於以案件方式提起上訴時,法院有權將所陳述 之案件送還租務法庭修改,同時其可據而被修改。

(八) 當上訴或請將陳遠案件發回修改時,於租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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