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指定格式之書面通知呈交法院之登記官,說明其於此事情 中之利益,以後是否欲爲書面說明致租務法庭或其是否欲 親自出庭或由其辯護人聆聽其聲請。
(五)於該十四天期限屆滿後時
(甲)按察司可指派一租務法庭聆訊邀請及决定其是 否齦提呈至港督行政會確定其聲請所關之樓宇應受本條例 禁止再經請,同時
( 乙 ) 登詡官應得一法院法官之指示,如依第三項被 送達之當事人,應有權被聆訊,及如對其是否任何人爲自 由提出書面抗議至租務法庭,並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証人 聆訊該聲請之日期
D
居住須知
得再聲請之任何等級樓宇,租務法庭有决定其是否 該等級之特別樓宇,同時决定時應以該樓宇之最初佔用人 爲準。
第三十一條
(1) (BE)
(二)一依第(一)項上訴至港督行政會之人,應於 上述十四天內將訴狀之副本送予參與上訴判决訴訟程序之 各方當事人:同時各方當事人可以租務法庭判决通知後二 十八天內反訴至港督行政會,且應將反訴副本送達上訴人
(三)每一上訴書及反訴書提交行政會書記。
(五)(甲)一由按察司指派依本 ·條例决定任何聲請
(四)並無如上述提出上訴或反訴之人得出席港 行 之租務法庭,應由一會爲殖民地法律服務社會員或會執業 政會,惟每一適時提出之上訴或反訴,由以後確認之港督 | 五年以上之律師或大律師之主席7及兩位依三十條(甲) 行政會加以接受修改或撤銷其上訴之判决。 項所指派之租務人員組織而成。
(六)(取銷)
(七)該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損:(尚有待增加) (八)第(三 項至第(七)項可依二十九條之規定
而被廢止,或增加修改。
(R) (E) (ET)
(乙)如(甲)款所述之通告,乃對港督行政會欲爲 命令之上訴人之通告,且須其於通告發出十四天内告知行 政會書記其是否欲維持或撤回其聲請。
(五)行政會之判决爲最後之判決。
(六)凡港 行政會之判决效力爲其判决被上訴之租
(第七篇) 二八
與各人,包括與其有關之分租人。
第三十三條。
(一)任何以詐欺之行爲,意使樓宇租用人放棄其佔 有權之人,即被科以二千元之罰金。
(二)於聆悉依本條而發之傳票時,如被告被判罪時 ,裁判官可合法判處科鍰,命被告支付租人以裁判官認定 之數賠償租用人因其該行爲而致任何費用、損害、損失 或不便之蒙受。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爲一九五三年第二十二號條 例取銷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並非可阻止業主收受其租戶其時應支付之有關
【任何宇之租金,或該由于該樓宇之比率之比例數目,推 關于該樓宇比(率)例支付責任爲租戶依租約應負担者: 第三十七條。
務法庭憑曾提呈受本條列拒絕再聲請之某種樓宇,港督行 | 中附同一中文譯文。 政會應被視爲一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樓宇之租 務法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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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乙。
第三十二條。
(一)任何依本條例而發之通知可被送達於與其有關 之人之本人或留交與其有關樓宇之佔有人,或交與其成 (丙 ) 上訴人可於上述十四天期間內,合法向行政會年之同居者或最後營業地或被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如被送 書記撤回其聲請。
(十)港督行政會依第(九)項(甲)許可後所 爲之命令中包含之任何條件,可由因其不履行之任何受害 當事人,如曾經高等法院命令之條件履行而加以强制執行 冫本條規定檢察官應代表公衆及被視爲受害人之一方當事
(十一)凡已由依第(一)項而爲之命令所拒絕其不
達人不能迅速被發現,則以面附通知於與其有關之樓宇之 注目部份
第二類表格爲指定爲本條例之用途,及應於每一案件
第一類附表-
第一篇
訴訟規程
意 義
(一)本條例中
日「答辯」意指由當事人對方之每一答辯。 「聲請人」意指爲申請之當事人,包括:
登記之商店洋行及社團法人
「聲」係指依租務條例而爲之申請。
(二)第(一)項不適用於依第三條(乙)第三條( 丙) 第三條(戊)第十二條通告送達,惟在該種情形送達 可以指定格式之英交通告,連同中交副本,張貼於其有關 樓宇之正門或進口處,而且於需要時通告於第二天及第三 天張貼同樣之通告,而第三天屆滿時,該通知親爲已送達 記之商店,洋行,及社團法人。
「租務法庭書記』意指負責處理其辦事處事務之租務 法庭官員。
「辦事處」係指香港、九龍租務法庭之辦事處。
「對方當事人」乃指其反對聲請之一方,同時包括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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