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午四時之間,送致火葬場主管官者;(丁)繳第三號附表所定費用者 (二)本條(一)項關於將有效火葬許可証或有效火葬令送致火葬場主管官 之規定,對於合法埋葬一年以上及合法起葬之遺骸火者不適用之。

第九條。除奉有——(甲)裁判司,(乙)警務處長,(丙)署長所發命令之外 任何人如將政府火場收容候火化之屍骸移運出外者,以犯罪論。

第十條。(一)殮屍棺柩而有下列情形者,政府火葬場不予接納之——————( 甲)非 用軟木所製者;(乙)塗油漆者i (丙) 裝設金屬物而非屬於署長認爲適合火化者 (丁)棺底裝有橫木或木者;(戊)載有木屑、堅炭、瀝靑、焦油、棉毛品、金屬 物或其他各種物品經署長認爲不適於火爐火化者。

(二)政府火葬場主管官得將棺柩檢查及開棺檢驗。

第十一條。(一)除代政府舉行火化之外,凡請求在政府火葬場火化屍骸者,須 自備-

足桿掛移棺入場及必要時用支持棺木正當位置以便火化。(二)凡未自備桿推 主管官得拒絕舉行火化。

第十二條。(一) 在政府火葬場火化屍骸竣事後,主管官按據申請火葬之人之要 求,將骨灰交給之,未有此項要求時,應遵照署長決定之適當方法處置之。但主管官 徇據依本條規定有權領回骨灰之人之書面請求,得權宜决定將骨灰保留不超過三個月 免收費用。

(二)在不妨害本條(一)項規定之下,署長准據申請及於遵繳第三號附表 指定之費用後,得准令永遠就協議所定之期間將骨灰寄存火葬場之內。

第十三條。(1)無論何人不得在政府火葬場內設置或主張設置任何墓碑、紀念 碑、銘刻、花插或其他飾物,但新折鮮花除外,並不得在場内種植各種樹 花草,但 (甲)事先經得署長許可及(乙)繳納第三號附表所定費用者除外。

(二)署長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許可,得酌量附加條件或限制,俾資

(三)署長對於違反本條規定在政府火塲設置之墓碑、紀念碑、銘刻、花 插、樹木花草,得拆除或主張拆除之,遇有此等情事時,得併採取認爲必要之步驟, 以維護火葬場之適當情况。

第十四條。凡在政府火葬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爲者,即以犯罪論————(甲) 出 售或出租,展售或陳列出租任何物品而未經署長許可者;(乙)標貼或散發各種招紙 、手抄、卡片、傳單或廣告者;(丙)舉行、召集或參加宗教或紀念亡故人性質會議 以外之公開集會者;(丁)故意干擾葬禮或巡行儀式或宗教或紀念集會者;(戊)鸱

查閱。

(第三篇) 六八

槍者,但正式舉行軍人體者除外;(已) 故意或不小心損毀或污垢場內牆壁或其他 地方或事物者;(庚)攀上該塲之牆壁或攔網者;(辛)行爲不檢,喧嘩滋擾或衣着 不整潔者。

第十五條。死者親屬或法定代表人以外之人,如未經火葬場主管官許可而參加舁 棺人爐火化,或檢查火爐者,以犯罪論。但本條之規定,對於在署長指定火葬場内某 地方舉行印度宗教儀式之火葬,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一)凡在政府火葬場不遵守署長或市政局或其代表爲確保塲內正當 管理上便利或舉行火化行爲,隨時頒佈揭示而與條例或本規則規定不生抵觸之適當命 令辦理者,即以犯罪論。(二)凡故意阻撓火葬場人員執行職務者,以犯罪論。

第四篇 私營火葬場

第十七條。合法保有私營火葬場之人,須提名指定一人爲該塲經理人,而其人並 非爲法人或法團者,將其人姓名地址向市政局聲請註册,如屬坐落新界地方之火葬場 則向署長請註册,更易經理人或遷移地址時,須於十四日內呈報之。 第十八條。(一)私營火葬場經理人須在場内或附近地方設置登記册,在舉行 化後四十八小時內記載下列事項 (甲)所編火葬號碼;(乙)火葬許可証或裁判 司命令之日期;(丙)舉行火葬日期;(丁)死者姓名、性別與年歲;(戊)骨灰之 處置;(己)主持化者之姓名地址及簽名。

(二)上述登記册,應予公開,社會人士得在合理時間內向該場經理人要求

(三)私營火葬場經理人須於每月第七日之前,將本條(一)項規定所設登 記册上一月份所有各項記載抄錄一份送呈長鑑核。

(四)私營火雞場經理人不遵照或拒絕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九條。除奉有———(甲)裁判司;(乙)警務處長, (丙) 署長所發命令之 外,任何人如將私營火葬場收容候火化之屍骸移出外者,以犯罪論。

第二十條。( 一)署長、醫務衛生監督或其書面正式授權之人,得須合理時間內 - 檢查私營火葬場。(二)凡阻撓署長、醫務衛生監督或依本條(一)項規定正式授權 =之人執行檢查私營火傷者,以犯罪論。

第廿一條。(一)市政局對於座落香港九龍及新九龍之私營火葬場,而署長對於 座落新界之私營火葬場,得用下列通告方式,指令出通告書指定日期起將各該火葬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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