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緒 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火葬及紀念公園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骨灰」指火化人類屍骸之骨灰;
。
「火許可證」指醫務衛生監督依規則第四條規定就第二號附表三表格所發 許可證;
「火葬令」指裁判司依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發火化人類 屍骸之命令
「醫長」指市政事務署長暨其書面授權代行本規則規定授予署長或職責之公 務員
「醫務衛生監督」包括由監督書面授權代行本規則規定授予監督權力或職實 之公務員在內.
「紀念公園」指第一號附表第三部所指定之地方.
「政府火塲」指第一號附表第一部所列火葬場;
「人類屍骸」指死或天殤嬰孩,但火之骨灰除外;
「醫師」指依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注册或准免注册之醫師; 「私營火葬場」指第一號附表第二部所列火葬場;
「生死登記官」包括生死登記代登記官。
第二篇
火葬許可証
第三條。(一)凡申領火化人類屍骸許可證者,須由本條下文所列次序享有優先 權之人依第二號附表一號表格向醫務衛生監督申請之 (甲)死者之遺囑執行人或 其正式授權之委託人或代理人;(乙)在提出申請時住居本港之談亡故人之近親或其 正式授權之委託人或代理人;(丙)持有由死者簽署潰命要求火葬其遺骸之人;(T )有權領受遺產管理證或遺囑檢驗證之人;(戊)在死者逝世四十八小時後申請舉行 火葬,而經醫務衛生監督認定其人爲正當申請人者。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須附下列證件-(甲)依第 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第二十條(乙)項規定所發死者死因證明書;(乙)由醫師或 生死 記官依本規則第二號附表二號表格所發檢驗證書;(西)凡對天傷嬰孩所提出 之申請書,須附呈依生死登記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發證明書或所具鬱鬱;(丁)凡屬 在港外地逝世者之遺骸,須附死因證明文件,而經醫務衛生監督認定足以證明死者
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法規新編
並非由於中毒、受强暴、不合法外科手術或剝奪生機或疏忽致死者。
第四條。(一)醫務衛生監督按據規則第三條規定所呈申請書,得權宜决定, 第二號附表三號表格發給申請人許可證,准予在證上列明之火葬場將死者遺骸舉行火 葬。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核發許可證——(甲)裁判司爲行使驗屍官權力經通告擬 對死者執行研訊其死因者;(乙)醫務衛生監督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死者業有過命不舉 行火葬者
(二)無論何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死者有遺命不得火葬而——(甲)申請火
葬許可證;或(乙)領有許可證而巡行或容許舉行火費者,概以犯罪論。
第五條。(一)醫務衛生監督自簽發許可証至舉行火葬時間內,得採用下列方法 將所發火葬許可証取消———(甲)以通知盡一份送領取該證之人,宣告取消該許可 証;(乙)監督認定在舉行火葬前經過相當時間仍未能將通知書送達其人時,則指令 原証所列火葬場主管官不予執行,該主管官須拒絕舉行火葬。
(二)經醫務衛生監督取消之火葬許可証,須由原領証人於取消後或遭遇
絕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監督繳銷之。
者,即以犯罪論。
(三)凡在領取火辣許可証之後,由於任何原因而未將該屍骸火葬者,原領 証人須於决定放棄後七日內將原証繳回監督註銷之。
(四)凡依本條(二)或(三)項規定必要繳銷之火葬許可証而不將之繳銷
第六條。無論何人如明知或有理由相信——
(甲) 並未領有火辣許可証或所發許 可証經依規則第五條規定取消在案;(乙)並未頒發火葬令,而進行、主張或參加將 任何屍骸火化者,以犯罪論。但對於對合法埋葬一年以上及經合法起葬之遺骸執行火 帶,不得籍本條之規定,加以禁止。
第三篇 政府火葬場
第七條。政府火傷之管理,除仍須根據本規則規定辦理外——(甲)其座落香港 九龍或新九龍地方者,交由市政局管理;(乙) 其在新界地方者,交由醫長管理之, 並分別由市政局或署長隨時指定開放時日在場内標貼通告。
第八條。(一)除仍須根據本條(二)項規定辦理外,有屍骸,如未於事先將( 串)有效火葬許可証,或(乙)有效火令送交火葬場主管官者,不得舉行火葬,又 除代表政府進行火葬之外,如未辦理下列事項,亦不得舉行火葬————至少四小 時以上,堠具市政局供應之表格,作成通知書,列明火葬事由,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下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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