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2 — Page 203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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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閉,至所定停閉日期不得少過政府公報首次升發日以後一個月(甲)至少在政 府公報連續刊發兩次;(乙)在該火大門標貼之;(丙掛號郵寄火葬場經理

(一)其合法保有私營火葬場之人,不服市政局或署長依本條(一)項規定 所爲指令時,得於政府公報首次、發停閑火葬塲通告後廿一日内,以訴狀方式向總督 在政務會提出上訴,總督在政務會所爲決定,即爲最後裁定

第五篇 紀念公園

第十二條。紀念公園之管理,除仍須根據本規則規定辦理外,應交由市政局管理 並由市政局指定開放時日在公園内標示通告之。

第廿三條。署長得--(甲)指令某一紀念公園或園內任何部份地方劃作收容或 處理某等人或屬於某一社團、種族或宗教人士骨灰之用;(乙)指令某等人或屬於某 一毗團、種族或宗教人士之骨灰,不得由某一紀念公園内任何部份地方予以收容或處

第廿四條。在紀念公園處理骨灰,除在署長隨時劃定園内各該部份地方散發骨灰 之外,不得擅自處理之。

第廿五條。(一)無論何人不得在紀念公園內設立或主張設立任何墓碑、紀念碑 、銘刻、花挿或其他物,但新折鮮花除外,並不得在園內種植各種樹木花草,但 --(甲)事先經得署長許可,及(乙)繳納第三號附表所定費用者除外。

(11)署長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許可,得酌量附加條件,俾資遵守。 (三)署長對於違反本條規定在紀念公園設立之墓碑、紀念碑、銘刻、花插 、樹木花草,得拆除或主張拆除之,那有此等情事時,得併採取認爲必要之步驟,以 維護該公園之適當情况。

第廿六條。凡在紀念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甲)未經 署長許可而出售或出租,展售或陳列出租任何物品者;(乙)標貼或散發各種招紙、 手抄、卡片、傳單、或廣告者;(丙)舉行、召集或參加宗教或紀念亡故人性質會議 或巡遊以外之公開集會或巡遊者;(丁)故意干擾宗教、紀念儀式、集會或巡遊者; (戊)鳴槍者,但正式舉行軍人葬禮除外,或放爆竹者,但經署長許可者除外;(已 ) 故意或不小心損毀或污垢園內墻壁欄柵或所設碑石、座位、飾物、树木或花草者; (庚)攀登園內牆壁或欄柵者;(辛)行爲不檢,喧嘩滋擾或衣不整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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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上便利或維護所供設之事物,隨時頒佈揭示而與條例或本規則規定不生抵觸之適當 命令辦理者,即以犯罪論。(二)凡故意阻撓紀念公園職員執行職務者,以犯罪論。

第廿八條。署長對於紀念公園設有紀念册,備記追思錄時,任何人如向署長提出 申請, 並遵徼市政局隨時盡定,及在政府公報公佈之費用後, 得在册内題刻適宜銘 詞。

第六篇 其他規定

第廿九條。(一)凡犯則第四、六、十四或六條規定罪行者,應受一千元罰金 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二)凡犯規則第五、九、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 廿七條規定罪行者,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連續犯罪,每日加科二十五元罰金。 第三十條。第一三三章火葬規則及一九五六年甲第九五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火葬 (繳費)規則,茲宣告廢除。

附表第一號:第一部—————鑽石山及鷄籠環政府火葬場。第二部————蒲崗園尼庵私 營火葬場。第三部—————高連臣角紀念公園。

附表第二號:表格一—--—依規則第三條規定申請火葬表式。表格二---依規則第 三條規定檢驗證書表式。 表格三————規則第四條規定火葬許可証表式 (各表式

附表第三號:依規則第八、十二、十三及二十五條規定徵費表——火葬費成人三 十元,十二歲以下兒童十元。暫骨灰,首三個月免費,嗣後每月或不滿一個月五元 永遠寄厝骨灰二百元。設立紀念物或種植樹木花草,每欸五元。

一九六一年防止傳染病

蔓延(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十一月十四日政務會訊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四一章海港檢疫及防疫

條例第八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防止傳染病蔓延 (修正) 規則。

第七條。(一)凡在紀念公園不遵守署長域市政局或其代表爲確保園內正當 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法規新編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甲第九五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防止傳染病蔓延規則(下稱原 (第三篇) 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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