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任何一年之準備金,對於本條(一)項所列各桂款額不敷支付時,應 由基金收益撥付之,其超出之差額,應遵照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由捐資人存款項下支 銷之。

(三)任何一年之準備金,在依本條(一)項規定存入及支出之後,仍有超 過是年度提捐人捐資總額百分之五以下者,其超出之額,該局得權宜决定,遵照規程 第十二條之規定撥入提捐人帳戶項下計算。

第十二條。管理局每年舉行週年大會時,須按照各個捐資人帳戶在截至八月三十 一日止一年内提搆總額之比率,宣佈就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各該帳目百分率將下列各項 分配於提揖人之帳戶内,進帳以不超過百分之四,而支出以無限額爲準——(甲)基 金之收益,除供支消任何費用及依規程第十一條規定撥付準備金之百分率以外者;( 乙)依規程第十一條(三)項規定所有趣額之存款,而以管理局决定予以分配者爲準 ;(丙)依規程第十一條(二)項規定不能由準備金項下負担之愈額欠款。

第十一條。原規程第十三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一)項(甲)删除,又本峰末段『爲實本條之規定一句至 末句全段删除;

(乙)本條(二)項 (一) 本項 ( 甲) 款「退休或告辭」字樣之後加入 「而受聘於另一補助學校或津貼學校者除外」字樣; (二) 本項(乙) 款「在補助學 校服務十年以上或不滿十年」字樣刪除;(三)本項但書一段删除。

(丙)本條(三)項删除,易爲下文及增入第四項

(三)無論本條有若此之規定,教育司按據提捐人之請求,得權宜决定,頒 發命令,酌定適宜條款與條件,以資遵守,令該提捐人之帳戶不必依本條規定舉辦 結束,並依規程第十四條之規定付給款項,而該提攢人之帳戶,不論其人已中止依規 程第八條之規定捐資,政府方面亦經中止依規程第九條之規定助捐,仍應保持開設之 。但依本項規定保持開設提捐人帳戶之期間,對於其人完成賡續提捐服務十年之法定 期間,不得併入計算,如其人鰍因深造,疾病或生產等事請假經教育司批准而停止在 補助學校支領其教師底薪者則不在此限

(四)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提捐人如何一月份第一日以外日期開始參加提捐 服務者,在其屆滿十年之月份上一月之杪日,作爲其人業已完結其十年提捐服務期 間論。

第十六條。(一)司庫對於基金一切收支,須設置正確帳目,塑造具截至每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過去十二個月期内基金帳目報告一份, 包括收支總帳與結算表, 並由 主席與司庫簽署之。 (二)基金帳目及經濟簽署之報告,須送由總督委派之審計師審 核簽証及暈提供報告。(三) 上述簽署與審核帳同審計師報告書等賸本一份須 於結算後是屆管理局舉行週年大會時送呈該局審查,其後,送交輔政司轉呈總督核 閱。

第十四條。原規程第十七條茲宣告廢除。

第十五條。原規程第十九條之後,增入下交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一)凡受聘補助學校之教師在本規程施行後中止受聘於該補助學校

1轉受聘於津貼學校,而未有間斷過未經教育司批准之教學任務者,該教師得向管理 局提出申請,抉擇下列任何辦法——(甲)請將其本人帳戶依規程第十三條規定進行 結束及依規程第十四條規定領取款項;(乙)請將其本人帳戶依規程第十三(三)項 規定保持繼續開設;或(丙)請將本人帳戶轉移津貼學校公積基金之下。

(二)凡在本規程施行後,捐資敎師中止受聘於津貼學校,而其帳戶由津貼 學校公積基金轉隸於補助學校公積基金之下者,司庫須以該教師之名義在補助學校公 積基金開設帳戶,並爲轉帳,嗣後該敎師對於一切情事,即作爲補助學校公積基金捐 資人論,並由其人符合一九六一年津貼學校公積基金規程意義規定爲賡續提捐服務之 時起生效

(三)爲本條之規定,所稱「未有間斷教學任務」,指續受聘於補助 學校或津貼學校任教,但由此一校轉受聘於他校,仍以限於在無間斷學年任教期內行 之者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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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

大會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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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一二號規定大會堂管理條例,是年三月三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大會堂條例

第十三條。原規程第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六

第十二條。原規程第十五條茲宣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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