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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第二條。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大會堂」指座落維多利亞城干諾 道中號稱大會堂所有樓宇及其附屬地方;「公共集會」具有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 條例所賦有之相同意義,「市政局」指依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政局條例規定組設之市 政局。
第三條。除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大會堂之管理,應授予市政局行之,該局有權 主持爲實施便利管理之一切事務。
第四例。(一)市政局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甲)指定大會堂或任何一 部地方在某週日及每日某等時刻開放供市民應用;(乙)鱉定使用大會堂所供應之一 切或任何設備應徵費用或該堂某一部份地方之入場費;(丙)管制進入大會堂或某一 部份地方客人之行爲舉行,聲對違犯本條規定所立之規則者予以驅逐出外;(丁) 對大會堂及其一切設備之一般管制與管理等事宜。
(二)依本條規定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規則者,以犯罪論,並得明定刑 罰,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三個月以下徒刑之處分
(三)市政局依本條規定所立之一切規則,須送呈總督察核並送出立法委 員會批准之。
第五條。無論第四條內載市政局賦有立此項規則之權力,該局認爲適當時 酌定時間與用途將大會堂某一部地方給予任何人專用,不論是否向其入徵收費用者, 至給予此等專用之地方,應否向入場市民收費,得由市政局或該局與其人洽商後指定 之。
第六條。(一)無論第五條有此項給予專用之規定,凡用大會堂任何部份地方作 公衆集會而未事先領有輔政司書面許可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 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二)輔政司遵照本條(一)項規定給予許可,得酌定條件或限制以贊辦理
(三) 凡經輔政司許可而舉行適用本條規定之公衆集會,其會議目的如有更 改或加入任何新目標或不遵行原定條件或限制辦理者,此等集會,即以未依本條(一 項規定取得輔政司許可論。
(四) 本條之規定,爲增加而非削減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三條( 二一)項之規定。
第七條。(一)警官或正式委任之大會堂司理人有適當理由相信業已或行將舉行 之公衆集會係有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得迅即(甲)飭令參加會議之人不得舉行
(第三篇) 四
集會;(乙)對於在舉行中之集會,飭令出席會議之人散會。
(二)凡拒絕或不遵行本條(一)項規定之命令者——(甲)得立即將之驅 出大會堂之外;及(乙)其人即以犯罪論,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 徒刑之處分。
市政局依本網規定黴收費用所得或由於管理大會堂所獲得之一切款項, 須付交本港稅收項下收存。
第九條。大會堂時常准公衆入塲之地方,不論有無收費者,此等地方,在當時即 作爲實施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共塲所。
第十條。(一)凡犯本例規定罪行者如爲一公司,該公司所有董事及執行管理之 高級職員,均以犯同樣罪行論,但其人如能提示證據,證明構成此等罪行之行爲,其 本人並不知情或許可爲之者則不在此例。
(二)凡犯本例規定罪行而係出於以社會名義之所爲者,該社團一切高級職 員,均以犯同樣罪行論,但其人如能提示證據,證明構成此等罪行之行爲,其本人並 不知情或許可爲之者則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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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借大會堂條件與租費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大會堂經理佈告,本日市政局釐定租借大會堂單位地方 應遵條件與應納租費。
一、本條件稱——「局」指市政局;「政府」指香港政府;「租用人」指與經理 簽約租用一單位地方之人;「經理」指大會堂經理及其授權執行租用條件規定職權之 人;「單位」指租借大會堂之房室或其他部份之地方。
會堂法規及此等租用條件。
、租用人及僱員與代理,與進入其租用單位之其他人士,須遵守一九六一年大
三、不能將一個單位或使用一單位之瀬利轉租。
四、除在租用協定中說明之用途外,不能將一單位作其他用途。
五、租用人不能使用一單位公開演出未經版權人同意之任何戲劇與音樂或演講,
並不能以任何其他態度侵犯版權,在其使用所租單位期間,應負侵犯版權之賠償與訴 訟責任。
六、在租用一單位期間租用人須獲得所有關於娛樂表演或其他項所須之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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