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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J指補助學校代表所組成之團體而號補助學校委員會者;

法規新編

(丁)「基金」及「管理局」定義之後加入下列各項定義——「秘書」指依 規程第五條規定所委秘書;「津貼學校」具有一九六一年津貼學校公積基金規程所含 有之意;「津貼學校公積基金」指遵照一九六一年津貼學校公積基金所設之公積金: 「司庫』指依規程第六條規定所委司庫

第三條。原規程第三條『全日永久專任教師因年老退隱、辭職、退休、解聘或死 亡一句刪除,易爲「敎師辭職、退休、解聘或死亡一字樣。

第四條。環規程第四條爲如下正

(甲)本條(一甲)項補助學校委員會」,易爲「補助學校委員會委員「

(乙)本條(二)項(丙)款「及聖保羅男書院」易爲「聖保羅男書院及聖 馬可學校」字樣;又本條(丁)款「女校」字樣之後加入「及循道會書院」字樣; (丙)本條(三)項「一九五三年九月一日止,此後除重新選舉者外,每二 年一任」字樣,易爲下文一段————管理局於一九五二年一月份召開週年大會後爲止, 嗣後至每隔一週年大會遇有局與終止-

任時爲止,但局員選得任。

(丁)本條(五)項之後,埋入下文第六七及八項———(六)管理局須於你 年一月份舉行週年大會。(七)管理局會議處理事務,其效用不因局員中有缺額或局 員之任命有缺點而受任何影响。(八)管理局會議遇有或發生一切問題,應以出席及 有表決權之大多數局員處决之

第五條。原規程第五條(三)項删

第六條。環規程第六條第二、三及四項删除,易爲——文第二項— (二)基金管 理費用,得在本港稅收項下支付之。但財政司得指令在該基金收益項下支由財政司 指定之週年監理費,撥入本港稅收項下。

第七條。原規程第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七條。(一)凡對實施補助方案規定獲得認可之敦師(包括試用)均需依 照規程第八條規定方式,參加該基金之捐資,但下列敎師除外—————(甲) 臨時聘用之 敎師;(乙)按照非檢定教師率領受薪酬之教師,但仍可隨意參加;(丙)並非由 於參加津貼學校公積基金而-

任賡續提拊服務之教師,但仍可隨意參加;(丁)最初 在補助學校受聘時,其年齡已逾五十歲之教師,但本項之規定,對於最初在補助學校 受聘時業已參加津貼學校公積基金之捐助者,及最初在補助學校受聘時業已參加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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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處理之。

(第三篇)

學校公積基金以外之捐資者均不適用之,然此等教師仍可隨意參加;(戊)自身爲宗 教會或傳道會人士之教師,但仍可隨意參加;(已)按照鐘點計之教師,但此等 教師呈由教育司認可,仍得隨意參加

(二) 凡依本條(一)項規定自行抉擇參加者,得隨時爲之,但————(甲) 不得中途改變;(乙)不得溯迫日期超越(一)在補助學校最初受聘之日以外(二 三個月以外,二者仍以較短日期爲準。

(三)爲實本條(一)項之規定,對於教師是否屬於臨時聘任發生爭議時

應由教育司裁定之,其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第八條。原規程第八條(二)項刪除,易爲下交———(二) 此項捐資應由各個監 督在每月薪給項下扣除之,並於七日內彙交司庫員。

第九條。原規程第十條爲如下修正:

(甲) 本條第一及二項删除,易爲下文

(一)管理局認定基金項下正常需要現金所剩餘之一切款項,得指令作下列 處置——(甲)由司庫按照財政司隨時核定者在本港作証券之投資或依照核定方式 儲存之,(乙)交政府代理人按照殖民地部長隨時核定之方式作証券之投資或放款 其由於此項投資或放欸所得利潤,須進入基金賬項下計算。

(二)管理局隨時認定有將基金資產變賣之必要時,應由政府代理人或司庫

(乙)本條(三項

(丙)本條(四)項「持有證券」之後加入『連同放款額」字樣。

第十條。規程第十一及十二條廢除,易爲下交:

第十一條。(一)應自一九五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設置一項準備金,辦理下列進 支帳目

(甲)每年進入下列各項———(一)將是年度變實證券或證券到期所得價款 而超過原來成本撥入計算之;(二)將捐資人存款項下之捐金與利潤總額而未依規 程第十三條規定支付者撥入計算之;(三)將投資及放款所得收益而經管理局認爲適 合之比例分配額撥入計算之;

(乙)每年支出下列各項 (一)將是年度出售證券或證券到期所遭受之 損失,參照原來成本計算之虧損數額;(二)基金之支銷或虧損而經總督按照特殊情 形以裝面批准或指令撥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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