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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三)護照或身份証,(四)聲請人在申請註册前二年以內所攝相片二幀,(五) 由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規定之注册醫師所發証明書,証明聲請人並無患有 符合第一四一章海港檢疫及防疫條例意義規定之傳染病而使之不適合看顧病人者。 (三)註册之先決條件,須遵照第二號附表所列繳納指定費用。

第五條。注册証須依第三號附表一號表格爲之。

第六條。領取注册証副本或注册証明書,須依第二號附表繳納所定費用。

第七條。凡於本規則施行時已在登記冊列名之護士,須於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或以前繳納第二號附表指定之綜合保留登記費,作爲各該護士在册内保留登記之 一項條件。

第八條。護士如遵照條例第十五條(三)項之規定在登記册某一部門恢復登記者 須向秘書繳納第二號附表所定費用,作爲恢復登記之先夾條件。

第九條,凡遇護士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登記册某一部門除名,或除名後恢復登 艷,監督應立即將此項事實通知英格蘭及威爾殊護士總會或蘇格蘭護士總會,或北愛 爾關自由邦護士及助產士聯合總會,一若上述各該機構已獲知此等現目或曾經 照各該國家現行法律規定注册在案者。

第三篇 訓練護士

第十條。(一)管理局得隨時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宣佈本港任何機構爲對本規則 規定所有或一部份訓練課程之士訓練學校。(二) 凡在本港舉辦之士訓練課程, 如非由越士訓練學校一家或多家所經辦者,管理局不予公認,作爲護士之登記。

第十一條。無論何人,其年齡如未到達十八歲,對於本規則規定之訓練課程,不 得參加受訓。

第十二條。無論何人如非具有下列敎育水準,對於本規則規定之訓練課程,不得 參加受訓——→(甲)如屬英語訓練學校,業在中學五年級完成學業及對香港英文學校 証書考試或相等試及格者;(乙)如屬中文訓練學校,業在高中三年級完成學業及領 有離校証或其相等证件者

第十三條。無論何人如未經管理局認定其人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參加本規則規定 之初試......(甲) 在考試月份之秒日,業在適當訓練學校一家或多家完成或行將完成 一年受訓期者;(乙)曾經參加管理局核定若干初試課題之聽者;(丙)經管理局 滿意認定其人會作若干初試課題所定實用訓導之受訓者。

第十四條。無論何人如未經管理局認定其人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參加本規則規定

展之。

(第三篇) 五〇

所必需之結業試———-(甲)初試合格或已列名於登記册某一部門或若干部門者;(乙 ) 曾作結業試所定每一課題有系統嚮導之受訓者;(丙) 凡已列名於登記册某一部門 而自登記之後,其人並在結業試考試月份之杪日,曾在適當訓練學校一家或多家完成 或行將完成下列各別受訓期者(一)如屬作登記册第一部登記之結業試71年; (一)如屬作登記册第二部登記之結業試,二年;(三)如屬作登記册第三部登記之 結業試,二年; (四) 如作登記册第四部登記之結業試,二年;(五)如屬作登記 册第五部登記之結業試,一年

第十五條。(一)管理局應隨時體察訓練學校學習看護學生名額之多寡而酌定每 年舉行護士初試與結業試各一次以上。

二)上述考試應由管理局所委試官主持,得以文字、口試或實用方式,

依據該局隨時指定之考試大綱舉行之

(三)凡對本規則規定所必要之初試三次不及格者,不得再參加攷試。

(四)凡對本規則規定所必要之結業試兩次不及格者,不得再參加此種攷試 但遵照該局指示,完成六個月以上額外訓練或訓導者則不在此限。

(五)除經該局特別許可及遵照該局指定受訓條件辦理之外,無論何人對於

本規則規定必要之攷試不及格逾期一年以上者,不得再次參加攷試。

(六)本規則規定所必要之試竣事後,該局須通知各個放生是否及格。 第十六條。參加攷試,須向秘書繳納第二號附表所列適當費用,作爲參加此項 試之一項條件。

第四篇 管理局行使懲戒權力初步調查程序

第十七條。(一)爲履行管理局之職權起見,茲設立該局一小組委員會,稱初步 調查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醫務衛生署主任護士院院長,任委員會主 席;( 乙 ) 管理局依條例第三條(二)項(丙)、(丁)或(戊)教規定隨時選委局 員二人兼任小組會委員,任期十二個月。

(二)委員會應隨時徇據秘書之請求召開會議,會讓得由會主席隨時予以延

第十八條。(一)秘書按據告訴或認定注册士犯有下列情事時,應將此項告訴 或有關情事(以下稱報告) 送交委員會處理————(甲)在本港或他處犯罪判處徒刑有 案者;(乙)犯有職業上不名譽行爲者;(丙)以欺詐騙獲得登記者;(丁)在登 記當時係無資格注册者;或關於申請注册人(一)在本港或他處犯罪判處徒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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