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其他各種罪行與禁制
第十七條(偽造登記)。凡故意偽造或主張僞造登記册內載事項或册內之註册姓 名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八條(用註冊護士名義之刑罰)。
(一)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甲)本身不是依本例規定正式登記之護士而 冒用或使用注册護士名字或名義,不論單獨或連合其他字句爲之者,或使用任何名字 、名義、特徵、制服或徽章、暗示其人已註册或經法律承認其注册者i(乙)其本人 姓名係在册內某一部登記而冒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義、特徵、制服、徽章或另以他 種行動暗示其名字係在册内另一部登記者;(丙)在任何時期有利用其本人或他人所 領登記証意圖詐欺者
(二)無論何人如明知他人不是依本例規定之注册護士直報稱或以任何行爲 表示其人係有此種注册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 之處分。
(三)本條之規定,不得僅以任何人被他人指稱爲護士而其本人不加反對, 即認定其人犯有本條規定之罪。
(四)凡犯本條規定罪行提起控訴,如未經監督許可,不得爲之。 第十九條(該局有權制止患某種傳染病護士看護病人)。(一)註册士如染有 符合第一四一章海港檢疫及防疫條例意義規定之傳染病,經該局認定其人看護病人, 可能危害病人健康者,該局得禁止其人-
任看護工作。 (二)違背本條禁令者,即 成第十一條規定應受懲戒之一項理由,
第六篇 豁免、規則及廢除
第二十條(特許豁免登記)。下列人員特許豁免登記,並應作註册士論:( 中)在英國軍隊服務受全新之士而係在於執行職務時期內者;(乙)全部時間受僱 於政府之護士而係在於執行職務時期內者。
第二十一條 (撷立規則)。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子)管 理局會議程序;(丑)管理局法律顧問之職責;(寅)登記册登錄事項之性質及登 册之保管方式;()登記,恢復登記,登記証及簽証本等應徵費用;(辰)請登 記或恢復登記申請手續;(已)護士考試,訓練課程及徽費;(午)對下列事項應行
□序ii(!)涉及註册護士行爲提出控訴之初步調查程序及(二)管理局依第九
香港年鑑 第十五可
口
第十一條規定舉行審查程序;(未)有關護士在執業上行爲之各項情事;(辛)普遍 爲有效實施本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廢除)。第一六四章護士登條例茲宣告灤除。
一九六一年護士(註册及懲
戒程序)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七月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一年二七號 士登記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 總
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護士(注册及懲戒程序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委員會】指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所指初步調查小組委員會;「被訴人」指遵照本規則規定舉行研懲戒事件時受控訴 之被告人;「訓練學校」指遵照規則第十條規定宣佈爲護士訓練學校之機構。
第二篇 護士注册
第三條。(一)凡在登記册内登記姓名之護士,須並備戰第一號附表所列各詳細 事項 A
(二)登記册劃分下列各部門——(甲)第一部,備載依條例及本規則規定 准予執業普通養護之護士姓名;(乙)第二部,備載特別合格看護及照顧患精神病者 之護士姓名;(丙)第三部,備戰特別合格看護及照顧神經缺陷者之護士姓名;(丁 第四部,備載特別合格看及照顧兒童病者之護士姓名;(戊)第五部,載特別 合格看護及照顧傳染病者之護士姓名。
第四條。(一)凡申請註冊爲護士者,須以書面向秘書提出之,並 (甲) 具備下 列事項 (一)姓名,(二)年齡,(三)住址?(四)已婚或未婚,(五)受訓 之醫院或訓練學校(六)受訓詳細情形,(七)以前曾否申請,如有,則上次申請 日期,(八)鄒請註册部門;及(乙)附下列証件——(一)本港股實居民所簽
-好品行証明書一件,(二)訓練學校所發証書或文憑或該管機構依條例第八條(一) 璐(丁)、(戊)、(己)、(庚)或(辛)款規定所發符合注册資格之証書或文憑 第三篇
四九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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