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之內。
(四)該局會議,一切問題之决定,應以出席及有表决權之大多數局員决定 之。但對於該局以單方式徵詢局員意見而經大多數局員對任何問題所爲決定,不得 視爲可藉本項之規定而阻止之。
(五)該局會議,主席原有一表決權,如遇可决否决兩數相等時,主席並有 一决定表决權,但依第十一條規定舉行審查會議,主席僅具原有一表决。 (六)該局對於會議程序或有關事務,得制立常規,以資辦理。
第三篇 護士之登記
第五條(登記册)。
(一)管理局須設置登記册一本,備戰隨時規定之詳細事項。
(1)登記册應按照規定分爲若干部。
(三)凡適合列名於登記册一部以上之條件者,其姓名得列載於册内各該每
(四)凡蓋有管理局印鑑並由該局主席或秘書簽發之証書,証明其人係於或 經於某日依法注册者,除有相反証明之外,一切司法庭對於証書所列載之事實應予採 納作爲証據。
(五)其遵照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六四章護士登記條例規定所護士登記冊 ,即作爲依本條例規定必要設置曁業已設置之登記册論,至在本例施行時,所有在册 上列名之護士,槪作依本例規定註冊護士論。
第六條(護士情報) 。 (一)醫務衛生署總部設置該登記册或本一份,秘書 按據任何人提出書面申請,准在通常辦公時刻內免費公開任由查圈。(二)管理局對 於以後十二個月內在册内列名,除名或恢復登記之人之名册,憑酌定適當方式在政府 公報理佈之。
第七規(登記冊之改正)
(一)秘書滿意認定任何護士在登記册内所列地址或其他有關事項有加以改 正之必要以便保持册籍準確時,得隨時修正之。
(二)除仍受第十五條規定限制之外,秘書對於管理局飭令應將任何護士姓 名列入登記册或由册内除名時,須即遽照辦理。
(三)在不妨害第四篇規定之下,管理局於護士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令行 將其姓名由册内除名——(甲)向秘書提出書面要求除名者;(乙)亡故者;(丙) 離港而未將回港意向通知秘書者; (丁) 未有將其在港通訊地址報告秘書,以便按此
香港年鑑 第十五讲
法規新編
部
送達該局之通告者;但人一)本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爲政府服務之護士;(二) 凡按照任何護士在册內營社之最後地址寄發掛號郵遞函件或電報與其人,而在寄發後 十二個月內其人並不報收受此等函電者,即以不依本項規定向秘書呈報地址論。 第八條(登記資格)。
(一)除仍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無論何人如未具備下關條件經管理局認爲 滿意時,即爲不合依本例規定注册之資格—(甲)年齡達廿一歲者;(乙)品行良 好者,此外,並須———(丙)對該局所定訓練課程已修業完成及對必要之考試已考驗 及格者;(丁)其名字已在英格蘭及威爾殊護士總會所設登記册內任何一部登記者: 戊)其名字已在蘇格蘭護士總會所設登記冊内任何一部登記者;()其名字已在 北愛爾蘭護士及助產士聯合總會所設登記册內登記者;(庚)其名字已在愛爾蘭自由 邦護士總會所設登記册内登記者;(辛)其人領有上述機構以外而經管理局隨時公認 發証機關所發護士執業有效証件,足以構成其人合格執業護士之-
分証據者。
(二)無論本條(一)項有若此之規定,管理局得要求聲請注册人受考試, 以測驗其看護經驗,由該局所委典試員主持其事,及於必要時再受該局所指定之訓練
第九條(聲請登記
(一)任何人而認爲本身有資格註冊爲護士者,得依明定手續向秘書璎登
(二)管理局經過審查後,如認定聲請人適合第八條規定注册者,秘書應於 其人遵繳所定費用後,將其人姓名在册内登記之。但該局認定聲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得權宜决定飭令不得爲之登記(甲) 在本港或他處地方犯有判處徒刑罪行而 判罪有案者;(乙) 在本港或他處地方犯有業務上不名譽行爲而判罪有案者。
(三)第四篇之規定,對於依本條規定進行審查之事件有可能適用時,應予 適用之,上項規定需要予以適用而不影响其質素時,得視作業已改正論。 第十條(登記証)。
(一) 任何人姓名依第九條規定注册後,秘書須依指定表格給予証書一件。 (二)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証書遇有遺失或毀棄,或以其他原故該護士 所領証書需要翻本者,秘書對於原領証書之遺失或毀棄認爲滿意或黑要副本之原因 爲適當時,於其人運繳所定費用後,應給予原証書簽証謄本一件。
照本例規定有效發給論、
) 依本例宣告廢除之第一六四章護士登記條例規定所發証書,應視作遵
第三篇 四七